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22號
TCDM,106,易,202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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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2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洪振祺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棕色斜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推拿禮券3張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繳費單3張,合計價值約20,000元)遺 失於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洪振祺發現遺失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瑞昌(下稱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祺於警詢中之正述相符,並有警員徐瑋 成106年3月7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及被告到案說明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豐警偵字第 000000000 0號卷第5、13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見告訴人洪振祺遺留在便利 商店內之財物,因一時心起貪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洪振祺財物上之損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現年61歲,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豐警偵字第1060017158號卷第 6頁);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9日以89 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3年確定,惟該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 即失其效力,其後即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侵占告訴人洪振祺遺失背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斜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9,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推拿禮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繳費單3張,合計價 值約20,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洪振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洪振 祺所遺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9,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推拿禮券



3張,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繳費單3張,可隨時補發,亦不具財產 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棕色斜背包1個 │
├──┼───────┤
│2 │現金19,000元 │
├──┼───────┤
│3 │推拿禮券3張 │
├──┼───────┤
│4 │繳費單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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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