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聲
陳宥齊
陳柏丞
李侑軒
劉繼堯
姚馨怡
許嘉倫
林昆榮
林鎂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9
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宥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侑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繼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姚馨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昆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鎂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徐永聲、陳宥齊(原名陳欣韋)、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 、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陳嘉弘、陳敬洲、王尚祖於另案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3132號審理時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00號詐欺機 房現場2至4樓平面圖、現場工作狀況及扣案物品照片33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 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 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 、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與屬於本案電信詐欺機 房之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 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同案被告林金好、廖延煌、 廖振廷彼此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等 擔任角色發給報酬,從而,應就其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之犯行均負其責任,應無疑義。被告徐永聲、陳宥齊、 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 婷,與「小明」、同案被告林金好、廖延煌、廖振廷間,已 足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陳宥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係該機房2線人員,非該機 房負責人云云,惟據被告陳宥齊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 :被警方在場查獲的機房成員都是伊接來的;機房只有分1 、2線,機房成員誰是擔任1、2線都是老闆先跟伊講好了, 伊只負責把教戰手冊拿給機房成員看,叫他們背;機房成員 中,擔任1線的有被告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 同案被告廖延煌、廖振廷,其餘都是2線;1、2線是假裝客 服人員,對方被盜辦電話,要對方去報警,如果對方要伊等 幫他們報警,就幫他們轉到2線,2線會先登記被害人的基本
資料,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沒有3線,機房到目前為止,都 沒有騙到錢;機房的帳是由伊從老闆那邊支領沒有錯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02年9月 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2線人員等 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1頁反面),於102年10 月30日訊問時供稱:本集團是由伊管理,伊是受僱於小明等 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又被告徐永聲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被告陳宥齊應徵伊 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 );被告陳柏丞於102年10月30日訊問中供稱:現場負責人 是被告陳宥齊,我不清楚老闆是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 132號卷一第49頁反面);被告姚馨怡、許嘉倫於103年4月1 4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平常生活開銷都是被告陳宥 齊,出錢、管帳、買東西都是他(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3 2號卷一第187頁、第20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宥齊之前揭 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宥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受老闆「小明」之指示,除應徵被告徐永聲外,將詐欺 機房成員接至機房後,依老闆「小明」所編定之1、2線工作 分配,將教戰手冊交給本案其餘被告背誦,在機房之運作期 間負責與老闆「小明」連繫,並掌管機房之採買、支出。是 被告陳宥齊於本院辯稱伊非現場負責人,不足採信,且此部 分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犯罪次數之認定:
1.本案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 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 告李侑軒擔任電腦手,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 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 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 團內擔任1、2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前述被告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 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其施行詐騙,前述被告等人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 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一所載該 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各工作日(即102年9月17日、18日、19 日、21日、24日,共5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數 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
罪。
2.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 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 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是被告徐永聲、陳 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 、林鎂婷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就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劉繼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 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 ,相繼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共5次;本案詐騙機房運作期 間僅約10日,期間被告陳宥齊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與被 告徐永聲、陳柏丞等人擔任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2線人 員、被告劉繼堯、許嘉倫、姚馨怡、林昆榮擔任假扮中國電 信服務人員之1線人員,被告李侑軒擔任電腦手,被告林鎂 婷負責機房內伙食及打掃,被告等各次詐欺行為均屬未遂, 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長, 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徐永聲雖從102年8月20日前即已 進入機房,且約定以抽成之方式領取報酬(但尚未獲取報酬 ),惟其於犯後最早供出自己及他人進入機房之時間及順序 ,及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使本案事實得以釐清,犯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與機房運 作期間另5罪未及一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永 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 林昆榮、林鎂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徐永聲、陳柏丞、李侑軒、 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部分,就其等所 定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依警方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記載,雖分別為被告陳宥齊、許嘉倫、林昆榮、 劉繼堯、姚馨怡、李侑軒、同案被告廖延煌、廖振廷所持有 ,而其等亦供稱在為詐欺犯行時有使用前述物品,且被告陳 宥齊、許嘉倫、林昆榮、劉繼堯、姚馨怡、李侑軒、同案被 告廖振廷均供稱,該等物品在其進入機房時即已放置在機房 內,非其所有,係共犯即老闆「小明」所有,而同案被告王 儒供稱其將該房屋交給被告陳宥齊時係空屋,足認在被告等 人進入本案機房前,共犯「小明」已將其所有之前述物品放 置在機房內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所用。是就前述附表二 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就本案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 、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53、54、63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永聲所有之物、附表二編 號54、6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宥齊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惟被告徐永聲、陳宥齊供稱前述物品為其等私人所有 ,並未以前述手機與「小明」聯繫,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附表二編號58、62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陳宥齊所保管, 為同案被告王儒與房東蔡今美所簽訂之契約,而附表三編號 62所示之繳費單6張係由被告陳宥齊所保管,惟係何人所有
或繳納並不清楚,業據被告陳宥齊、同案被告王儒供陳在卷 ,且亦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59、60、61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9、60、61所示之物係由「小明」於警方查獲前 一週內交給被告陳宥齊保管,惟被告陳宥齊並未打開或使用 ,業據被告陳宥齊供陳在卷,難認與本案有關,亦非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5.附表二編號64、65、66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 被告王儒所有,由被告陳宥齊駕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進入機 房,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永聲之配偶莊小蓉所有,由徐 永聲駕駛每日進出機房上下班,非被告徐永聲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雖係被告陳宥齊所有,被告陳宥齊有駕駛其進出機 房,惟被告陳宥齊駕駛該車進出機房,僅係為外出採買詐欺 機房所須之民生用品,與詐欺未遂犯行之關聯性甚低,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主文欄 │
├──┼──────┼────────────────────────────────┤
│1 │102年9月17日│徐永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繼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姚馨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鎂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102年9月18日│徐永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繼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姚馨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鎂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102年9月19日│徐永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繼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姚馨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鎂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102年9月21日│徐永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繼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姚馨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鎂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102年9月24日│徐永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宥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劉繼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姚馨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許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昆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林鎂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查扣地點 │備註 │
│ │ │單位 │品目錄│ │ │
│ │ │ │表記載│ │ │
│ │ │ │之持有│ │ │
│ │ │ │人 │ │ │
├──┼─────────┼───┼───┼─────┼─────────┤
│ 1 │監視器鏡頭 │3/支 │陳宥齊│1樓大門處 │ │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2樓客廳 │ │
├──┼─────────┼───┤ │ ├─────────┤
│ 3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
├──┼─────────┼───┤ ├─────┼─────────┤
│ 4 │電話機 │2/個 │ │2至3樓樓梯│ │
├──┼─────────┼───┤ │間 ├─────────┤
│ 5 │計算機 │1/台 │ │ │ │
├──┼─────────┼───┤ │ ├─────────┤
│ 6 │教戰手冊 │3/張 │ │ │ │
├──┼─────────┼───┤ ├─────┼─────────┤
│ 7 │筆記型電腦 │2/台 │ │3樓前房間 │ │
├──┼─────────┼───┤ │ ├─────────┤
│ 8 │電話機 │3/個 │ │ │ │
├──┼─────────┼───┤ │ ├─────────┤
│ 9 │小鍵盤 │6/個 │ │ │ │
├──┼─────────┼───┤ │ ├─────────┤
│ 10 │白板 │2/片 │ │ │ │
├──┼─────────┼───┤ │ ├─────────┤
│ 11 │教戰手冊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 │為2張、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記載為1本 │
├──┼─────────┼───┼───┤ ├─────────┤
│ 12 │電話機 │3/個 │許嘉倫│ │ │
├──┼─────────┼───┤ │ ├─────────┤
│ 13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14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15 │電話機 │1/個 │林昆榮│ │ │
├──┼─────────┼───┤ │ ├─────────┤
│ 16 │小鍵盤 │1/個 │ │ │ │
├──┼─────────┼───┼───┤ ├─────────┤
│ 17 │電話機 │1/個 │廖振廷│ │ │
├──┼─────────┼───┤ │ ├─────────┤
│ 18 │計算機 │1/個 │ │ │ │
├──┼─────────┼───┼───┤ ├─────────┤
│ 19 │電話機 │1/個 │劉繼堯│ │ │
├──┼─────────┼───┤ │ ├─────────┤
│ 20 │詐騙名冊筆記 │1/本 │ │ │ │
├──┼─────────┼───┼───┼─────┼─────────┤
│ 21 │電話機 │1/個 │姚馨怡│ │ │
├──┼─────────┼───┤ │ ├─────────┤
│ 22 │電話機 │1/個 │ │ │ │
├──┼─────────┼───┤ │ ├─────────┤
│ 23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24 │電話機 │1/個 │廖延煌│ │ │
├──┼─────────┼───┤ │ ├─────────┤
│ 25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26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27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侑軒│ │ │
├──┼─────────┼───┤ │ ├─────────┤
│ 28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 29 │路由器 │5/個 │ │ │ │
├──┼─────────┼───┤ │ ├─────────┤
│ 30 │IP分享器 │4/個 │ │ │ │
├──┼─────────┼───┤ │ ├─────────┤
│ 31 │印表機 │1/個 │ │ │ │
├──┼─────────┼───┤ │ ├─────────┤
│ 32 │計算機 │1/個 │ │ │ │
├──┼─────────┼───┼───┼─────┼─────────┤
│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宥齊│3樓前房間 │ │
├──┼─────────┼───┤ │浴室 ├─────────┤
│ 34 │路由器 │4/個 │ │ │ │
├──┼─────────┼───┤ │ ├─────────┤
│ 35 │教戰手冊 │4/張 │ │ │ │
├──┼─────────┼───┤ ├─────┼─────────┤
│ 36 │轉出電話紀錄白板 │1/片 │ │3樓樓梯間 │ │
├──┼─────────┼───┤ │ ├─────────┤
│ 37 │帳冊本 │1/本 │ │ │ │
├──┼─────────┼───┤ │ ├─────────┤
│ 38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39 │無線電話 │4/支 │ │ │ │
├──┼─────────┼───┤ │ ├─────────┤
│ 40 │對講機 │3/支 │ │ │ │
├──┼─────────┼───┤ │ ├─────────┤
│ 41 │大陸手機(無電池,│1/支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號,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42 │手機(SIM卡:09700│1/支 │ │ │ │
│ │28241號,IMEI:35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43 │客戶名冊 │8/張 │ │ │ │
├──┼─────────┼───┤ ├─────┼─────────┤
│ 44 │電話機 │2/個 │ │3樓後房間 │ │
├──┼─────────┼───┤ │ ├─────────┤
│ 45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6 │對講機 │2/個 │ │ │ │
├──┼─────────┼───┤ ├─────┼─────────┤
│ 47 │電話機 │3/個 │ │4樓前房間 │ │
├──┼─────────┼───┤ │ ├─────────┤
│ 48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 │ │
├──┼─────────┼───┤ │ ├─────────┤
│ 50 │電話總機 │1/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