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26號
TCDM,106,易,192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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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儷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六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王雪瑩翁詠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儷瑄所飼養比特犬為危險性犬隻,本應注意其出入公共場 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鍊繩 牽引外,並應載口罩以防止攻擊他人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2時8分許,未讓比特犬配戴口罩而 僅以鍊繩帶其飼養之比特犬外出遛狗,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六街、文心路口之公共場所停等紅燈時,其以左手牽其比 特犬拉繩站立該路口,右手握持行動電話並低頭凝視手機。 適王雪瑩翁詠瑜母女外出遛博美狗,翁詠瑜手牽博美狗拉 繩,與其母親王雪瑩一前一後行至該路口,洪儷瑄比特犬翁詠瑜之博美狗向其走來,驟然失控趨前攻擊博美狗,王 雪瑩、翁詠瑜見狀出手制止,均遭上開比特犬齧咬,致王雪 瑩受有雙手狗咬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翁詠瑜受有雙手及雙 腳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雪瑩翁詠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儷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瑩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詠瑜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詠瑜及王雪瑩之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詠瑜及王雪瑩受傷情形照片各2張 、博美犬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43頁反面、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 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 指比特犬及與其混血之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 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 防護措施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分別亦有明文。從而,



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 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 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 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 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攜帶其飼養屬於危險性犬隻之比特 犬出入公共場所,本應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預先做好 防護措施。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僅以鍊繩拴住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未使其配戴犬用口罩, 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 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 隻咬傷告訴人2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王雪瑩翁詠瑜2人受 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攜帶比特犬外出遛狗,竟疏未注意善盡防護措 施,致犬隻咬傷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36 頁),告訴人等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 ,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 內容賠償告訴人等,爰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6年度中 司調字第263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 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儷瑄於上開時、地,原應隨時注意其 飼養之比特犬動向,避免其任意攻擊,惟其停等紅燈期間, 右手竟持續握持行動電話,並低頭凝視手機。適告訴人王雪 瑩、翁詠瑜母女外出遛博美狗,告訴人翁詠瑜手牽博美狗拉 繩,與告訴人即其母親王雪瑩一前一後行至該路口,被告飼 養之比特犬見告訴人翁詠瑜之博美狗向其走來,不知為何驟 然失控趨前攻擊博美狗,致博美狗腹腔出血,經送全國動物 醫院急救,於當晚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美犬受 傷照片2張為證,惟據告訴人王雪瑩於警詢指述:被告身為 飼主未看管好比特犬致伊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堪認本件應係被告飼養之比特犬突然衝向並咬傷告訴人等 飼養之博美狗,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被告疏未 防範前述攻擊行為雖有過失,然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是無從遽以刑事罪責相繩,無從認被告涉有刑法毀 損罪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以 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及博美狗死亡,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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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