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許○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於兩 人交往期間,由甲○○(或許○婷)以手機照相、錄影功能 ,分別拍攝許○婷裸露生殖器照片、錄製許○婷為甲○○口 交之影片2段後,將檔案儲存在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內。嗣兩人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分手後,甲○○ 為報復許○婷,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居處, 以其前揭門號手機,將上開照片、影片依序分別傳送至特定 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520論壇(網 址:http://www.520cc.me),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 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影片,而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嗣後許○婷友人黃○勛、林○穎發現上 情後通知許○婷,許○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第25-27頁)可參。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 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6年2月3日警詢(警卷 第5-8頁)、106年3月27日偵查(偵卷第10頁)、本院106年 7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反面)、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2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婷於106年1月17日警詢 (警卷第9-11頁)、106年3月27日偵查中(偵卷第9頁)證 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照片1張、影片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偵卷彌封袋)、警 員李作安106年2月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5條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 之。經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裸露生殖器照片及 口交影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 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照 片、影像,以網路張貼在臉書、520論壇之網站上,供網路 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 之行為,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 他法於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線張貼猥褻照片1 張及影片2段,此數個張貼行為乃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在前開猥褻影像上加註「到處劈腿然後 跟一堆人打炮,這個你認識?」,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名譽,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因該罪名依照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頁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5 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1頁 ),因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235條第1項於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 之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已撤回告訴之 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甫成年之21歲年輕男子(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因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底分手,過程 不愉快,為報復而散布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影像(警卷第7 頁被告筆錄),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 補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可按,
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自 述目前大學肄業,在家等兵單,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 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 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 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 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 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網路張貼猥褻照片、影像於臉書、 520論壇供人觀覽之方式為之,該等內含猥褻照片、影像之 電子檔案,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而非屬附著物本身,依前揭 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此外,本類犯罪型態中 依法應為義務沒收者,乃猥褻圖片、影像之附著物,非員警 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或下載後另行錄製之光碟,是本 院就卷附內含猥褻內容之網頁照片1張、影片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3張,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