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1號
TCDM,106,易,156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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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明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明智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 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台北市土城區福仁 77號自稱「雷青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年人 員,嗣後再提供前揭帳戶之密碼供該詐騙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13時許,假 冒倪文典友人蕭宗武,撥打電話予倪文典,佯稱急需借錢周 轉云云,致倪文典陷於錯誤,於該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 ○○鎮○○街00號鹿港鎮農會草港分社,以現金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尤明智前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詐騙成 員提領一空。嗣後倪文典查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倪文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 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詢據被告尤明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 要辦貸款,所以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寄 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中旬,打電話問伊 是否需要申請貸款,伊因為需要貸款,把存摺正本、提款卡 寄給貸款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成員以如上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倪 文典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告訴人鹿港鎮農會匯款 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被告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 匯入之用,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堪信為真。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用網路的Line向安富借款人借 款,借款目的是要還地下錢莊的錢,可藉7、8萬元,不必提



供擔保,也沒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然安富借款人 既為專營借貸事業者,則約定利率多寡乃是借貸契約之重要 內容,足見被告所辯雙方沒有約定利息云云,顯然與貸款常 情不符。又被告曾於10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審理時,被告起初辯稱該帳戶 係遺失,經審判長曉諭後,始坦承係以2000元代價供詐欺集 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及相關審理筆錄 附卷可佐。被告既有一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歷經此司法程序 後,對詐騙成員會用他人帳戶躲避查緝之手法亦知之甚詳, 竟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匯款之用,足徵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 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 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成員可 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足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 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金融卡,以 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 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 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



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等 情,對於上情,實難諉言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員或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 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或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 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 ,應認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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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