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51號
TCDM,106,易,155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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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
8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 11日)前3 天內某日下午某時,騎乘其胞姊李儀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某處,因見羅經 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經龍所有上 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上。
二、馮浚清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152 巷口時,因見辜智詮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一字起子(查扣於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235 號案內)破壞辜智詮上開車輛右前門車窗(涉嫌毀 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車外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 車內副駕駛座上黑色手提包(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等 物,業已發還予辜智詮),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惟嗣因 未發現上開手提包內有何財物,遂將之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 ,另將其所竊取羅經龍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丟棄在臺中市文 心路、北屯路交岔路口之排水溝內。
三、馮浚清於105 年11月18日前某日下午某時,騎乘其胞姊李儀 宸所有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先以不詳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涉嫌竊盜部分 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審理)並懸掛在 其所騎乘機車後,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26分許,騎乘 上開懸掛竊取而來JW2-916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屬集合式住宅附屬地下停車場外,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後逃離現場:
馮浚清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



用兇器之一字起子(查扣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案內 )破壞邱淑芳所有並停放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後(涉嫌毀損部分, 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竊取放置於該 車輛副駕駛座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 。
馮浚清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 用兇器之一字起子(查扣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案內 )破壞江德聰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下室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竊取放置於該車輛內現金100 元。
四、嗣因羅經龍辜智詮邱淑芳江德聰發現上情分別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羅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邱淑芳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馮浚清(下稱被告)對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查: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並未主張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見第五分局卷第13頁),係案發後到場處理 員警就案發現場以靜態拍攝方式取得之證據,而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第五分局卷第14至20頁;霧峰分局卷 第14至16頁)則為案發現場或路口監視器設備以動態錄影後 ,因員警據報調取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動態播放後,再以靜 態擷取之方式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 於現場及車輛碰撞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第五分局卷第4 至6 頁;霧 峰分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第 19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辜智詮之證述(見第五分局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 江德聰之證述(見霧峰分局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 羅經龍之證述(見第五分局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邱淑芳之證述(見霧峰分局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至第55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717-BXL 、ABS-6982、R6-9935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遭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第五分局卷第3 頁正反面、第13至23頁;霧峰分局卷第1 至2 、13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第21頁;本院卷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原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認定係 發生於「105 年1 月11日之前3 天內下午某時」,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載犯罪時間應是 105 年11月1 日前3 天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3 年起即入監 執行至105 年8 月22日始假釋出監,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應屬正確,而原起訴書 所認時間應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 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即可。從而,本案證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 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 示竊盜犯行之場所屬於該處社區大樓住戶之地下停車場,彼



此間可連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未獲同意,擅自侵入與社區住 戶相通、供住戶停放車輛之地下停車場內行竊,自與侵入住 宅竊盜相當。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㈡所 犯各罪,雖係在同一社區地下停車場所為,惟尚有時間先後 次序之分,且係竊取不同停車格中停放車輛內之財物,被害 人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共3 罪)、3 月確定,而其上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其後於105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主張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而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雖以電話聯 繫處理警員後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見106 年度偵字第18 81號卷第20頁),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 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 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 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然 就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仍應以該人之身分已臻具體為必要, 否則若僅憑相關事證,研判在場身分不詳者涉有犯罪嫌疑, 仍難謂對於犯罪已有發覺,而證人即員警郭朝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追查到馮浚清是因辜智詮車內財物遭竊而開始, 當時辜智詮報案後,伊開始調監視器,然後發現嫌疑人有懸 掛失竊車牌,之後有查到原始車牌號碼,然後聲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天是等嫌疑人騎車出來後尾隨到路口才將嫌疑人 攔下,攔下馮浚清之後,馮浚清有當場坦承置物箱有1 面車 牌,之後將馮浚清帶回何安派出所,然後對馮浚清所製作第 一份警詢筆錄是針對遭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部分進 行調查,而在製作此份筆錄中詢問馮浚清竊取這塊車牌用途 ,馮浚清表示是要懸掛這塊車牌逃避查緝,因為有其他刑案 ,但是在伊轄區內並沒有比對到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涉嫌的案件,而且在馮浚清講出有懸掛這塊車牌避免查緝而 犯其他案件前,伊不知道馮浚清有用這塊車牌進行其他犯罪 之掩飾,馮浚清就有跟伊表示有在大里地區用這塊車牌犯案 規避查緝,之後在同一天下午6 時10分至35分間,馮浚清在 何安派出所接受伊調查則是針對原始報案人辜智詮財物遭竊 部分,緊接之後在同一天晚上7 時30分至45分間,馮浚清在 何安派出所接受另外的警員黃柏裕調查其他案件,是因為馮 浚清有向伊表示在大里有其他刑案後,問大里地區警察單位 是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涉案的情形,如果有,可以 派員過來了解、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另證人即警員黃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本案是處理 2 件車窗打破竊取財物的部分,也就是邱淑芳江德聰遭竊 的案件,邱淑芳報案後,伊就有與邱淑芳一起調閱監視器畫 面,當時看到監視器畫面後,雖然看清楚嫌疑人長相,也有 查到嫌疑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的車輛,但沒 有去追查到這個嫌疑人的年籍資料,後來是105 年11月24日 伊接到何安派出所說有抓到人,問伊要不要過去處理,所以 伊就過去何安派出所向馮浚清調查,馮浚清就表示伊有犯下 邱淑芳江德聰遭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 頁),顯見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確係於負有 犯罪偵查權責之機關或人員雖知該部分犯罪事實,然未知犯 罪人為何人前,即對原僅係為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司法警察 主動供出其涉案並接受偵審,自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犯,分別均有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之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未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先以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加懸掛規 避查緝後,竊取他人放置於車輛內之財物,非僅未能充分尊 重他人財產權,對於一般民眾停放車輛所具備不至隨意遭人 侵擾之合理期待亦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各次犯行之情節(包含係以徒手犯罪或



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而為,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暨 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五分局卷第4 頁)、 其餘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㈠、㈡之罪所受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品或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業經 發還與被害人辜智詮外,其餘均未查獲、扣案或發還與各被 害人、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 第38條2 第2 項所列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編號1 、 3 、4 「沒收」欄所示。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在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案件遭扣案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若予以宣 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4 「沒收」 欄所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浚清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26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集合式住宅之 地下停車場時,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開地下室內,並持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邱淑芳所有 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 窗,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部 分,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淑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馮浚清竊盜,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碼MW5-483號車│
│ │ │,如易科罰金,以│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馮浚清攜帶兇器竊│查扣於本院106年度│
│ │ │盜,累犯,處有期│易字第235號案內一│
│ │ │徒刑捌月。 │字起子壹支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㈠│馮浚清攜帶兇器侵│查扣於本院106年度│
│ │ │入住宅竊盜,累犯│易字第235號案內一│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
│ │ │,如易科罰金,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㈡│馮浚清攜帶兇器侵│查扣於本院106年度│
│ │ │入住宅竊盜,累犯│易字第235號案內一│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
│ │ │,如易科罰金,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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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