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82號
TCDM,106,易,148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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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麗芳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1日或6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 )要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葉俊驛」;復接續於同年月2日,先至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6日將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葉聰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11時5分、11時9 分,冒稱陳美英同學「阿巧」,佯稱因做投資而急需用錢, 致陳美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7日12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至顏麗芳土地銀行帳戶內、於6月8日12時 45分及14時34分匯款10萬元、4萬元至顏麗芳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美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葉俊驛 」及「葉聰榮」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伊是看報紙辦貸款,上開帳戶係依貸款人員指示寄送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中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1060000050號 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106年5月10日豐存字第1065001934號函暨檢 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8頁)。又被害人陳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05年6月7日12時45分匯款12萬元 至顏麗芳土地銀行帳戶內、於6月8日12時45分及14時34分 匯款10萬元、4萬元至顏麗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情, 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見桃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 被害人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6年4月27日彰古字第1060077號 函暨檢附被害人帳戶自105年6月7日至105年6月8日之往來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桃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



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土地銀行帳戶因為工作需要才開戶等 語(見桃檢卷第1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 稱:伊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要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伊才 去開戶,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未核給貸款, 伊認為被騙,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解,關於申辦土 地銀行帳戶之原因究係工作或貸款用,前後所辯情節尚非 一致,已難遽信;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對方 並未核給貸款,衡諸常情,其既認為被騙,自應向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追回上開帳戶提款卡 ,然對其所有之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盜用等情,漠不 關心,亦顯有違常情。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 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 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 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 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 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 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 高職畢業,寄出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時工作不穩定(見本院 卷第3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 詳。被告既供稱:伊係看報紙代辦貸款廣告,與對方不認 識,當時工作不穩定,正常管道找銀行辦理貸款會調查工 作穩不穩定及信用如何才有可能核准,對方當時說辦貸款 要提款卡密碼,可以幫伊製造錢的進出讓伊的帳戶比較漂 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在將其申辦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前,對於寄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金融機構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參以被告曾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足徵被 告對於與銀行接洽金融業務並非毫無經驗,而依現今金融 業務之貸款申辦交易慣例,多會要求客戶持身分證件正本 至銀行,確認身分並填寫書面資料,及要求客戶提出存摺 等資料,以供銀行評估貸款申請人之還款能力等,以決定 是否核貸及放款之額度。而本件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款卡 之對象,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 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 覓該不詳之人。則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又無任何資訊得以 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 之人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不詳之人 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 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 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3.又依被告供稱:對方當時說辦貸款要提款卡密碼,可以幫 伊製造錢的進出讓伊的帳戶比較漂亮,要叫會計師作帳等 語(見中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其所述無異 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要求被 告寄送上開帳戶之人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 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況被告僅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而未交付存摺正本予對方,對方顯無從於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交易後,得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供辦理貸 款之用,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 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 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 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土 地銀行帳戶內只有開戶的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當 時餘額3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 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19 1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開戶之1,000元,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適足以 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



騙使用帳戶之常態。且被告對於上揭種種不合情理與經驗 法則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對 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有預見無訛。
5.另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 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 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 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 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 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 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 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 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 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 贓款高達26萬元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提款 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 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近來



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 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 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既無確信帳戶不至遭 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交付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均係於105年6月初之期間內先後為之,均係基於獲 取對價之目的,時空密接,目的相同,被害人同一,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任意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 為實值非難,暨被告學識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 ,父親73歲、母親69歲,目前在社區大樓擔任清潔員,賺



的錢要交給母親(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共計2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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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