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介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介文前因借款予蕭振德,以供蕭振德借款予賴忠伯,而欲 與蕭振德一同向債務人賴忠伯索討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9 時20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前欲與賴忠伯協談債務,適賴忠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秋觀準備離開,呂介文為使賴忠伯留在 現場與其協談債務,竟步行至該車前方站立不動,嗣賴忠伯 為離開現場,遂以慢速往前前進、煞停之方式駕駛,迨呂介 文向駕駛座該側閃避後,再往前加速行駛,呂介文猶伸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而以上開人身擋車、開啟行進間車門之 強暴方式,妨害賴忠伯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賴忠伯立即 關閉車門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忠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介文,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30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介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找告 訴人賴忠伯協談債務,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行為,然辯稱 :我要伸手去拉車門,目的是要賴忠伯下車跟我談論還錢的 事情,只是要叫他下來講清楚而已,因為這樣才要他留在現 場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振德是我同學, 我跟蕭振德有借貸關係,我答應蕭振德於7 月30日還30萬元 ,蕭振德於105 年6 月底時就有與呂介文來找過我,經過協 調後說好在7 月30、31日還蕭振德錢,因為有錢進來所以我 主動在7 月25日說要先匯給蕭振德13萬元,早上9 點我就到 銀行匯錢,結果一出來,蕭振德、呂介文及2 個小弟就在高 雄銀行外面堵我;我提早匯錢給蕭振德,蕭振德說這樣不行 ,要一次還,要我出去外面談,但我不跟他們談,因為日期 還沒到,加上我太太剛洗腎回來,還要去檢查身體、去吃東 西,我就說「我真的沒有時間跟你談那個,時間都還沒到, 你要嘛去法院告我,我有簽本票了,拿本票去法院執行都可 以。」我太太要坐上車,2 個小弟拉著門把及我太太的手不 讓我太太上車,我就很大聲罵說「我老婆在洗腎,你不能拉 她的手」,2 個小弟就放開了,呂介文就擋在駕駛座前面不 讓我走,我門關起來之後沒有踩油門,只是踩著煞車滑行, 呂介文跑來我駕駛座旁邊,我就走了沒有理會呂介文,中間 我要踩油門的時候呂介文把我門打開,我停下車關起門來後 就把車開走;我太太還沒上車之前呂介文就跑到前面,我太 太上車以後呂介文就硬擋在前面,我沒有踩油門,只是慢慢 滑行把呂介文推開,呂介文又跑來側邊把我的駕駛座門拉開 ;呂介文打開駕駛座車門不到3 秒鐘,我在轉彎的時候,呂 介文順勢把駕駛座的門整個拉開,之後我停下來再把門關起 來;當天呂介文站在我的車子前面及後來把我的駕駛座車門 打開,目的是要阻止我離開,希望我留下來把事情解決;起 衝突我開車離開以後,蕭振德打電話給我說「回來、講清楚 」,我電話中就拒絕蕭振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7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及當日協 談債務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反面),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秋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 偵卷第50~5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承諾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6、41頁反面、44、49頁反面,本院卷第14~15頁)
,足證證人賴忠伯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證人蕭振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呂介文從車子前 面移動到何處,也沒有看到呂介文去開啟駕駛座車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亦證稱:賴忠伯看到我們就急著 離開,當下我是在安撫黃秋觀的情緒,要跟黃秋觀協商,賴 忠伯是置之不理立刻跑到車上,呂介文是跟過去;當天我一 直跟在黃秋觀旁邊安撫她,呂介文自己一個人就跑到賴忠伯 坐的駕駛座;賴忠伯威脅呂介文要不要離開,當時呂介文站 在車前;黃秋觀在車子開動前5 秒左右上車,上車後賴忠伯 馬上發動車子離開,賴忠伯車子發動離開時,呂介文在車子 左前方,偏駕駛座那邊;我沒有特別注意到駕駛座旁的景象 ;當下大家情緒都很激動,我聽到賴忠伯跟呂介文在互相叫 囂,我在安撫黃秋觀情緒,動作我並沒有特別察覺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30頁),益徵當時證人蕭振德所面對者 為在副駕駛座該側之證人黃秋觀,故無注視到駕駛座該側所 發生之景象,從而,其證稱並無看到被告開啟車門等語,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確有伸手拉車門之舉 動(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確實為使告訴 人留在現場與渠等商談債務,而以步行至告訴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方站立及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 人駕車離去。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欲駕車搭載其妻離開現場之際,以上 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實已屬以有形物理力加諸於 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其所為已足以妨 害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舉,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 留下商談債務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係為了要妨 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始刻意為上揭行為,其手段與意圖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因出資借款,而與證人蕭 振德一同向告訴人協談債務,因告訴人不願當下處理,竟不 思以其他合法方式商談,而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 去,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對物 所為之強暴手段而對人產生之影響、其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栽 種、盆栽買賣、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 素行良好,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