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背包壹個、皮包壹個、SONY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格紋零錢包壹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白色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中 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 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 3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103年 8月 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二、郭政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 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扳 開賴李玉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竊取賴李玉美所有置放其中之大背包 1個(內有皮 包1個、SONY廠牌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財物價值約 1萬5000元)。郭政勳另基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行竊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持前開竊 得之賴李玉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利用店內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0時59分許、21時許、21時02分許 ,插入賴李玉美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先後自賴李玉美之帳戶內盜領 2萬元 、1萬元、2萬元款項後;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持前開竊得之賴李玉美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提款卡,利用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1時 04分許、21時06分許、21時08分許,插入賴李玉美之提款卡 並輸入賴李玉美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提領,先後自賴李玉美之帳戶內盜領 2萬元、1萬元、2萬 元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 內,持前開竊得之賴李玉美郵局提款卡,利用店內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8分許,插入賴李玉美之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而自 賴李玉美之帳戶內盜領1000元款項後;復前往臺中市○○區 ○○路 000號之郵局,持前開竊得之賴李玉美郵局提款卡, 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7分許,插入賴李玉美之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 領,而自賴李玉美之帳戶內盜領1000元款項,合計盜領10萬 1600元之款項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賴李玉美提款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郭政勳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旁, 徒手扳開羅尹呈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羅尹呈所有 置放其中之黑色包包 1個(內有紅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2 000元、黑色格紋零錢包1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白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合計財物價值約2萬800 0 元)。郭政勳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竊得手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 ○○街 0段00巷00號,持前開竊得之羅尹呈台新銀行提款卡 ,利用華南銀行於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3 時55分許至翌日(即104年 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插入 羅尹呈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欲自該自動櫃員機盜領羅尹呈 帳戶內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以致未能盜領成功。嗣 經羅尹呈前開遭竊手機啟動拍照功能,攝得郭政勳照片,經 羅尹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賴李玉美、羅尹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郭政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郭政勳對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賴李玉美所有置 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大背包 1個、皮包1個、SONY廠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並持告訴 人賴李玉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萬1600元;又竊盜告訴人羅尹呈所 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紅色皮夾1個、國民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現金2000元、黑色格紋零錢包 1個、SAMSUNG廠牌NOTE3型 號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後, 欲持告訴人羅尹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
,惟因輸入密碼錯誤,未及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賴李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見偵 28203卷 第21至23、55頁)、告訴人羅尹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 容(見偵 12829卷第21至24、67頁)均屬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12829卷第25頁)、告訴人手機拍攝 到之被告照片(見偵 12829卷第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見偵12829卷第43至45頁、偵28203卷第35至37頁、核交 813卷第4至6頁)、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829卷 第46頁、偵28203卷第32至34頁、核交 813卷第7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829卷第47至48頁、核交813 卷第8至9頁、核交1438卷第 6至10頁、核交1438卷第16至19 頁)、潭子分駐所警員陳昕浩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12829 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 (見偵 12829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12829卷第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 12829卷第54頁)、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徐宏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28203卷第15頁、核交1438卷第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 28203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203卷第2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28203卷第2 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203卷第2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楊明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核交 813卷第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17537號函(見核交 813卷第15頁)、告訴人賴李玉美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核交1438卷第11至12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罪。被告持其竊得之告訴人羅尹呈台新銀行提款卡欲 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羅尹呈帳戶內之款項,惟因輸 入密碼錯誤,以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持告訴 人賴李玉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隨即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多次盜領告訴人賴李玉美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罪、一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一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四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 二次徒手行竊告訴人賴李玉美、羅尹呈之財物,並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擅自盜領告訴人賴李玉美帳戶內之款項,漠視 告訴人賴李玉美、羅尹呈之財產法益,其行誠屬可議,而 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賴李玉美、羅尹呈所受之財物損失及精神 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 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 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 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 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①皮包1個、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30 00元(合計價值約1萬5000元)等、②黑色包包1個、紅色 皮夾1個、現金2000元、黑色格紋零錢包 1個、SAMSUNG廠 牌NOTE 3型號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合 計價值約2萬8千元)等,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 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以其竊得之告訴人賴李玉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合計10萬1600元之款項,係屬被 告因犯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業據 被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自告訴人賴李玉美處竊得之其他犯罪所得國民 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 郵局提款卡 1張等、及自告訴人羅尹呈處竊得之其他犯罪 所得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台新銀 行信用卡 1張等,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賴李玉美、羅尹呈,但前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 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 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