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06號
TCDM,106,易,130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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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端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定,嗣上開2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 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橋江 南街206 巷附近訪友未歸,其父王栢煌、其兄王端鵬遂一同 前往該處尋找王端鉢,然王栢煌、王端鵬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附近覓得王端鉢後,因王端鉢不願返家, 3 人遂於該處發生爭吵,期間居住於該處之陳宗昇因聽聞爭 吵聲,即外出查看,且於發現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站立 在其兄陳浩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陳 宗昇遂向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等人稱:「若欲打架,去 別的地方打,別站在車子旁邊打」等語,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雖隨即步行離開該處,然陳宗昇因見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等人疑似於該巷口再起爭執,乃撥打電話報警,詎 王端鉢發現陳宗昇報警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其自路旁撿拾之木製桌椅朝陳浩淋上開車輛揮擊,致該自用 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右後輪框等部位鈑金凹陷受損,足以生 損害於陳浩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木製桌 椅之桌腳朝陳宗昇左側頭部敲擊,致陳宗昇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前額擦挫傷、左耳後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浩淋陳宗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 車子旁邊講電話,應該是我講電話太大聲,陳宗昇跟我說你 是在吵什麼,接著就動手毆打我並把我摔在地上,我並沒有 打人或砸車,我才是被打的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昇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5 月12日21時40 分左右,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扭打聲,我開門 查看後發現有3 人靠在我家車身爭執,我出來跟他們說要打 架到別的地方打,後來我打電話報警,王端鉢他大哥跟我說 抱歉,他們3 人就離開到巷口並扭打,之後我打第2 通電話 報警,王端鉢看到我打電話報警,就衝向我並撿起路旁的一 面桌子砸向我大哥所有的車子,又撿起該桌子的桌腳往我左 耳後毆打,隨後我把王端鉢壓制在地…是後來我聽到王端鉢



說不要再打了,我才放手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105 年5 月12日21時40分許,我和我媽媽在樓下 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之後聲音越來越大,好像有 聽到車子被打的聲音,就外出查看,看到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站在我哥哥的自用小客車旁扭打,我請他們要打架去 別的地方打,之後對方真的有離開,我去看一下車子後,我 認為我還是報警好了,我就去報警,之後等了一下,我就突 然聽到王栢煌好像被打倒在地,一直說頭很痛,就報了第2 次警,之後高高瘦瘦那個王端鉢看到我報警,就衝過來撿了 放在路旁的木頭桌椅,就朝該自用小客車砸下去,之後又撿 了一個條狀物朝我左腦杓打下去,我第一時間轉身壓制後就 雙雙倒地,我就勒住他脖子,他也勒住我的脖子,之後王端 鉢說不要打了,我們就鬆手站起來,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 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琳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12日21時40 分許我在家裡睡覺,突然間聽到吵雜聲,我聽到我媽媽說「 不要在我家那邊打鬥」,後來我弟弟說「要打可以,不要在 我家這邊打」,接著我母親就叫我下來,說我弟弟被打,我 下樓後就看到王端鉢以手勒住陳宗昇脖子,當時王栢煌站在 旁邊好像沒有什麼力氣,而王端鵬要過來將他們拉開,而我 要下樓前就有聽到我的車子毀損的聲音等語(偵卷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昇之母楊玲蘭於偵訊中 亦證稱:105 年5 月12日21時許,我和陳宗昇在家裡客廳看 電視,之後聽到外面有人吵架的聲音,就是王栢煌、王端鵬王端鉢父子在打架,我有看到兒子在打父親,剛好我兒子 陳浩琳車子停在旁邊,因為他們打架波及到我兒子的車,陳 宗昇擔心車子因此被毀損,就打電話報警,之後他們3 人繼 續打架,其中一個有飲酒的人去旁邊撿東西,朝陳浩琳的車 子砸下去,之後又朝陳宗昇的頭砸下去,還拉陳宗昇的脖子 到旁邊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㈢再稽之證人即目擊證人許景翔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12 日21時許,我在我家2 樓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吵架,我下樓 看到3 人在巷口吵架,然後有1 個人撿起1 張椅子砸向我鄰 居陳浩琳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就看到 陳宗昇和砸車的人不知道吵什麼,該名男子有拿東西毆打陳 宗昇,雙方就倒地爭執,隨後在巷口的那2 人就衝過來,但 我看不清楚他們作何動作,隨後他們就往巷口離開,不久後 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10 5 年5 月12日21時40分許我原本在樓上睡覺,之後聽到吵鬧 聲就下來查看,我看到3 人原本在吵架,之後我鄰居出來說



「你們在幹什麼」,後來對方3 人的父親已經被他兒子打了 ,所以沒有跟過來,而他們其中1 人就拿出路邊不要的桌椅 朝我鄰居的車子砸下去,我鄰居陳宗昇接著不知道和對方吵 什麼,之後砸車的人就拿一根棍子從陳宗昇後面打下去,接 著我鄰居就制止壓制砸車的人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衡 諸證人許景翔僅係偶然目睹爭吵過程之人,且業已搬離案發 地點之原住處,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 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且 其所為證述亦與證人陳宗昇陳浩琳楊玲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另佐以告訴人陳宗昇於案發後之同日22時2 分許經 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 左耳後鈍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15日因頭暈噁心想吐等症 狀,再度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3頁至第 34頁)、病歷資料影本1 份(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及 告訴人陳宗昇左耳後部位紅腫之照片1 張(警卷第36頁)在 卷可參;而告訴人陳浩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門、右後輪框等部位鈑金確有凹陷受損等損壞, 亦有車損照片2 張及汽車維修估價單1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 37頁至第38頁),益徵證人陳宗昇陳浩琳楊玲蘭、許景 翔前揭證述非虛,均堪以採信。
㈣對被告辯解及有利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天我在告訴人陳浩琳車子 旁邊講電話,接著我就被徒手毆打壓制,我並沒有和我父親 、哥哥爭吵,是我被打之後,我父親、哥哥才找到我並帶我 回家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栢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5 年5 月12日21時40分許,我是和王端鵬一起開車要去找王 端鉢,我們已經先找到王端鉢,而且已經有談話了,我們是 站在那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我就是要叫 王端鉢回家,一開始王端鉢也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證人王栢煌既為被告之父,本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王栢煌前揭證詞後,竟 改口辯稱:我父親、哥哥在我被打之前,確實已經和我見面 ,父親要求我和他回家,但是我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足徵被告係為刻意彰顯其無緣無故遭告訴人陳宗昇 毆打之辯詞,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辯詞是否可信, 顯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於講電話之過程中遭告訴人陳宗 昇毆打後即摔在地上無法反抗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兄王端



鵬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王栢煌到場後看到陳宗昇用手打王端 鉢臉部倒在地上,本來陳宗昇王端鉢都是站著,之後陳宗 昇出拳打王端鉢,他們就是互打,打一打就摔在地上等語( 偵卷第24頁);另證人王栢煌於偵訊中證稱:陳宗昇的傷勢 是和王端鉢打架所導致的,他們2 人打架,王端鉢有打陳宗 昇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我要載王端鉢回去,突然陳宗昇就衝過來打被告 ,反正就是2 個人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 以,被告之父親、兄長既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宗昇當 晚有打架並摔倒在地之情事,核與告訴人陳宗昇坦認其確有 勒住被告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情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係遭告訴人陳宗昇無故壓制在地而無法反抗云云,顯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栢煌、王端鵬雖均指稱告訴人陳宗昇無故毆打被告成 傷云云。然被告前對告訴人陳宗昇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業據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 警詢中係指稱:我於105 年5 月12日21時許,可能是在陳宗 昇住處外面講電話太大聲,引起陳宗昇不滿,陳宗昇就衝出 來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壓在地上,導致我呼吸意 識模糊,隨後我醒來,發現右手很痛云云(警卷第4 頁反面 ),要與證人王端鵬前揭所稱「陳宗昇出拳打王端鉢臉部倒 在地上」之情節迥然有異;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內容為:「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擦 傷、右側手部第三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兩手肘 擦傷」等語,證人王端鵬既證稱「陳宗昇出拳打王端鉢臉部 倒在地上」云云,足見告訴人陳宗昇出拳毆打被告力道相當 猛烈,何以被告經醫師診斷後,竟未發現被告臉部有絲毫傷 勢?證人王栢煌、王端鵬此部分所為證述,核與前揭客觀事 證有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王端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當晚我是和我父親 要去該處找王端鉢,我們還沒有和王端鉢見到面,我們是看 到陳宗昇用手打王端鉢的臉並壓制在地上,我才和我父親趕 快去把王端鉢拉出來,當時王端鉢並沒有反抗,也沒有毆打 陳宗昇云云。然證人王端鵬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要與證人王 栢煌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完全歧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難輕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其父親王栢 煌之證詞後,復改口辯稱:我父親、哥哥在我被打之前,確 實已經和我見面,父親要求我和他回家,但是我不願意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王端鵬確實有意隱



瞞渠等先站立於告訴人陳浩琳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旁發生爭 執之情事,證人王端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被告供述相違,要屬事後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父親、兄長因故發生爭執,業已影響 人安寧,然竟於發現告訴人陳宗昇報警處理之際,先以上開 方式造成告訴人陳浩琳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復趁隙持木製桌 腳毆傷告訴人陳宗昇,造成告訴人陳宗昇身心痛苦,並影響 告訴人陳浩琳財產權益,再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之木製桌椅、桌腳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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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