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號
TCDM,106,易,124,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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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錦政
      謝雯雯
被   告 吳帛諺
      邱顯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 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 人始有上訴權。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李錦政謝雯雯係對被告吳帛諺邱顯洲 提起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就本院上開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是告訴人等以渠等本人名義直 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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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