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32號
TCDM,106,易,1232,2017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秀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17時許,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巡邏員警梁家華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時,有逆 向且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大墩十八街行駛之交通違規,而遭員 警梁家華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停;嗣員警梁 家華因湯秀惠拒絕出示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即通知員警林 俊良及白曜嘉到場支援,然湯秀惠於員警林俊良白曜嘉到 場後,猶對其等下車接受盤查之要求不予置理,並在車內情 緒失控激動嘶吼,員警林俊良見狀,即趁湯秀惠將車窗開啟 一小縫隙時,將左手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上,並再 次要求湯秀惠下車接受盤查;詎湯秀惠竟明知身著員警制服 之林俊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林俊良依法執行員警職務 ,且將左手指放在車窗縫隙之際,以啟動駕駛座車窗升降按 鍵使車窗玻璃關閉後夾住員警林俊良,及對員警林俊良及在 場員警開啟車窗之要求不予置理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員警林俊良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贅載右腕部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執行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員警林俊良實施強制力破壞湯 秀惠上開駕駛車輛車窗玻璃後,經在場員警共同將湯秀惠壓 制逮捕,乃告查獲。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湯秀惠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礙公務之 意,我認為我只是單純違規,希望員警可以直接寄罰單,我 不知道員警攔查一定要下車,我升起車窗時也不知道員警的 手放在車窗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車輛逆向且闖越紅燈左轉 之行為,經員警梁家華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 停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並下車接受盤查時,因未獲置理,員 警梁家華即通知員警林俊良白曜嘉到場支援,然於上開員 警到場後,被告猶不理會其等開起車窗及下車接受盤查之要 求,且在員警林俊良湯秀惠將車窗開啟一小縫隙時,將左 手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上,並再次要求湯秀惠下車 接受盤查舉發時,確有啟動駕駛座車窗升降按鍵,關閉車窗 玻璃,夾住林俊良之左手指,致林俊良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4頁正面、第4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第25頁背面)、證人即在場之員警梁家華(見偵卷第



22頁正面)及白曜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頁正面)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之106 年2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 張足佐(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 ,且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密錄器光碟 中檔名「2017 _0206_172233_021 」之檔案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升起車窗時,不知道告訴人將左手指放在車 窗玻璃上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因被告不願接受盤查緊閉 車窗,我經通知到場協助支援後,被告有開啟一小縫車窗, 我就將左手手指放在左前車窗上,被告馬上將車窗關起,導 致我左手手指被夾住致我左手指受傷,我馬上請她開窗讓我 手指出來,她仍堅持不開啟左前車窗,我就使用鐵製警棍破 窗,當場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後,以妨害公務將被告逮捕等語 (見警卷第20頁正面)。
⒉證人梁家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將車窗搖下一縫隙後, 告訴人遂將手搭在車窗上,該車駕駛隨即將車窗關上夾住告 訴人之手指導致其手指有挫傷,且經警方現場告知若不將車 窗搖下即要破窗,該車駕駛仍執意不開窗,警方遂破窗將該 車駕駛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 ⒊證人梁家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到協助支援後,在旁聯絡 ,現場我有聽到林俊良巡佐喊說手指遭車窗夾到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正面)。
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員警提供之檔名「2017_0206_17 2233_021」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00:00: 01-00 :00:16】畫面開始,影片中可見一臺鐵灰色自小客 車停在該處,自駕駛座車窗玻璃倒影可看見有兩名警方正在 拍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請駕駛人配合下車盤查《其中一名 員警配戴裝有攝影機之安全帽(下稱A 警)、另一名警方穿 著防彈背心,胸口正面明顯標註有警察字眼(下稱B 警)》 ,惟該車之駕駛人均未理會。【00:00:17-00 :01:42】 ①約於00:00:17時,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將駕駛座旁 之車窗稍微降下一點點空隙,可聽見駕駛人情緒激動、嘴中 大聲嚷著「6 千也很多耶. . .6千耶」,之後旋於00:00: 21秒時,將駕駛座車窗關上。②於此期間,警方仍繼續規勸 該車駕駛人下車接受盤查,該車駕駛人在車內則仍情緒激動 ,於00:00:29時又稍為降下一點車窗,向警方嚷著「你直 接開單子就好了. . .6千阿」,嗣警方數次敲駕駛座車窗請 駕駛人配合下車查看證件,惟駕駛人均未置理、且情緒激動



在車內大聲嚷叫。【00:01:43- 檔案結束】①00:01:43 時,該車駕駛人再度將駕駛座車窗下降一點,並大聲嚷嚷著 「上次那個警察也說不會,結果他一按就9 千了還是6 千」 ,警方向駕駛人安撫不會有這種事情,該車駕駛人則仍情緒 激動的表示「真的有啦,你們警察都是這樣騙我的,他也說 不會阿,結果他一按,馬上就6 千阿」。②於00:01:58時 ,B 員警將左手之食指及中指前端放在駕駛座車窗縫隙處, 並向駕駛人表示請其下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00:01 :59即出現將車窗升起之舉動。③於00:02:00時,A 員警 見狀旋向該車駕駛人表示「小姐,你夾到. . . . 」④於00 :02:01時,B 員警因見車窗升起,迅速將左手手指抽離至 車外,並以右手之伸縮警棍卡在車窗縫隙處⑤於00:02:02 時,B 員警又將左手手指伸入駕駛窗縫隙處,同時向該車駕 駛人表示「小姐,你夾到我的手了,請你開窗喔」;A 員警 亦向駕駛人表示「你這樣已經是妨害公務囉,小姐,開窗喔 」⑥於00:02:09時,畫面中可見駕駛人又再度將駕駛窗向 上升起一些,B 員警之左手手指亦因之遭夾住,B 員警旋數 度向駕駛人表示「你夾到我的手了、開窗、小姐、你先下來 、小姐你夾到我的手了,請你開窗」等語,A 員警亦向駕駛 人表示「你已經夾到了,開窗,放下來,快一點、你這樣是 妨害公務喔,快一點、你先下來」等語,此時駕駛人則情緒 激動大聲嚷嚷著警察都是騙人,嗣員警二人再度向駕駛人表 示其夾到員警的手了、請其開窗、先下來. . . 等語,該車 駕駛人則回應「我不要啦. . . 放了我啦」。嗣B 員警再向 駕駛人表示「小姐,你夾到我的手囉,你再不開窗我要破窗 囉」,惟駕駛人仍未開窗或下車。⑦於00:02:58時,B 員 警即拿起右手之伸縮警棍開始敲擊駕駛窗。」;勘驗員警提 供之檔名「2017_0206_172533_022」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 結果略以:「【00:00:00-00 :00:22】①畫面開始,承 接上開檔案,B 員警正在以右手拿著之伸縮警棍為破窗之舉 動,嗣A 員警將破窗器交給B 員警,B 員警則換持破窗器破 窗,駕駛人則在車內持續情緒激動大聲嚷嚷著「救命阿」。 ②於00:00:09時,B 員警以右手之破窗器將該車駕駛窗擊 破後,將破裂之窗戶拉開、抽出遭夾之左手手指,並同時向 駕駛人表示「你夾到我的手了,下來」,A 員警亦向駕駛人 表示「你這樣已經妨害公務了,下來」【00:00:23- 檔案 結束】①員警向駕駛人表示已構成妨害公務行為,請駕駛人 下車,惟駕駛人仍拒不下車,且情緒非常激動一直大喊「放 了我啦」,員警遂將駕駛人拉出車外,並將駕駛人雙手扣上 手銬予以逮捕。②於00:01:41時,畫面中已可看見B 員警



之右手腕出現傷痕及血跡;於00:02:27時,B 員警將右手 傷口露出讓A 員警拍攝傷勢照片,另一在場之員警則同時表 示要叫救護車。」」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及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B 員警是我,戴安全帽之 A 員警則係梁家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⒌互稽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證詞、勘驗現場及現場畫面結果,及 酌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顯示(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 26頁正面),可知於員警林俊良發現被告欲升起窗戶時,即 先向被告表示會夾住其手指;於被告猶升起窗戶且因此夾住 員警林俊良左手手指時,員警林俊良亦立即表示窗戶以夾到 其手指並要求其開窗及下車,惟被告除未有開啟車窗之舉, 竟仍表示:「我不要啦」等節,足徵被告對於斯時升起窗戶 之行為,確將使員警林俊良之左手指遭窗戶夾住乙節知之甚 詳。是被告辯稱:其升起窗戶時,不知道員警林俊良之左手 指放在窗戶上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 為: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於員警林俊良將手放於其車窗玻璃縫隙時,升起車窗 夾住其左手指,並致其左手指受有挫傷傷害之行為,顯係對 員警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核屬強暴行為無 訛。
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逆向且闖越紅燈左轉之駕駛行為,始攔停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等情,前 已敘明,則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既有前揭違規 行為,當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依前揭規定,自 有查證其身分之依據;又被告另於員警要求其配合查證身分 時,拒絕下車,顯屬異常舉動,且已足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虞或將有危害行為,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員警自得強制其 離車。從而,上開在場員警攔停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要



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查證其身分及強制其下車,自屬合法適當 之處理,此亦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合理之限制。則被告於告 訴人將其左手指放在其車窗上而依法執行攔停及強制被告離 車之員警職務時,升起車窗夾住其手指之行為,當屬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行為無疑。復徵諸被告供 稱:我認為我只是違規,希望員警可以直接寄罰單到我家, 不要把我叫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正 面),益徵被告確知悉告訴人斯時係因其交通違規行為執行 員警職務,且亦係基於妨害員警對其執行強制離車之勤務之 主觀意思,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其自有妨害公務之主 觀犯意,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 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民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固 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而產生怨懟, 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警員施以強 暴,公然挑釁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被告 於105 年間,亦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 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不思警惕,僅因不願 配合員警要求其離車接受攔查之要求,逕以車窗夾住告訴人 左手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指 挫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 ,實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衡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復同意不追究其妨害公務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第40頁背面之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4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尚能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將左手指放於車窗縫隙時,除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 啟動駕駛座車窗升降按鍵,關閉車窗玻璃,夾住林俊良之左 手指,致林俊良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左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 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 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即妨礙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