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10號
TCDM,106,易,121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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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福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門公司)前 ,見該公司員工陳正渠所管領之鐵製燭臺1座(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放置於該公司側門門口,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燭臺;得手後,旋即 攜離現場。嗣陳正渠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瓊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106年6月29 日當庭諭知改期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且被告張瓊丹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刑(詳後述),依首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瓊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福門公司之鐵製燭 臺1座取走,惟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在福門公司的 騎樓睡2、3年了,福門公司的人也沒有說不好,而且那個騎 樓會堆置垃圾、地毯、塑膠袋、紙盒、桌子、垃圾桶等物, 社區的人也都會跑去那裡撿,伊就跟著去撿,伊撿完之後也 沒有拿去賣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正 渠於警詢中證述:「我由監視器看到一名女子105年7月24日 2時許,翻找側門口的貨物堆後,就把燭臺搬走了,之後又 把燭臺上的蠟燭拿回來放在旁邊,從監視器中我認出犯嫌為 每天都會睡在我們側門口的女遊民。」、「她長期在我們公 司側門置放貨物區夜宿,我們都沒有驅趕她,但我們曾經看 她要拿取公司側門置放的物品,有制止過她不要隨意拿取公 司財物。」、「因為她長期在我公司側門口貨物區休息,她 大概在那裡睡了至少4個月,我也常常看到她,對她長相印 象深刻,且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嫌疑人的體型、穿著、走路 的樣子都很明顯是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反面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25頁);又遭竊之燭臺價值約8,000元,此 據告訴人陳正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 顯非如被告所辯該處所堆置之物均係毫無價值之物品而可任 人隨意取走;況依告訴人陳正渠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曾遭福門公司的員工制止其拿取公司側門前置放之物品, 則被告對於福門公司堆置於側門門前之物品,並非經福門公 司丟棄之物,自不能推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 犯行之辯詞,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因告訴人陳正渠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表達因被告係遊民,故福門公司之老闆娘不追究被告 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暨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 其五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生活情況係經濟狀況困難之遊民, 及其前於106年6月15日因本案件遭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羈 押至同年月29日始限制住居出所,已遭羈押15日,顯已達懲 治其竊盜犯行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鐵製燭 臺1座,據告訴人陳正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福門公司之老闆 娘已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5月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被追償不法所得之不利益,故而 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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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