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2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1號、
106年度執助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少華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2120號判決(10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月,於104年7月7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3 年4月4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1月25日確定,受 刑人宋少華於緩刑期前更犯贓物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 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
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受刑人宋少華因犯業務侵占罪,經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5日 以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月,於104年7月7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3年4 月4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易 緝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1月25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院易緝字第1號判 決各1份在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除被告 另犯乙案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甲、乙2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 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核無關連性。乙案之 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媒介交易贓物,該贓物為手機1支,價值 非高,且被告並未獲犯罪所得,其情節尚非嚴重,既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 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甲、乙2案 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知所 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 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乙案,即率爾認定 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