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58號
TCDM,106,單禁沒,25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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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勝恩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在場 不知情之韓芸萱(原名韓春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隨身包包內,扣得藏放在被告護照中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2024公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 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告 所犯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該案有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追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 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 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若經查獲知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 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經本 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9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反面)。另案外人韓春梅經警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 1 時6 分許搜索,並在其隨身包包內被告護照中查扣白色粉 末1 包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淨重0.2024公克,驗餘淨重 0.19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8日草 療鑑字第10510002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 第4457號卷第92頁),且上開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11時許交由案外人韓春梅保管之情, 除有案外人韓春梅供述外(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卷第 13至14頁),並經被告供認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57 號卷第24頁),而被告原持有案外人韓春梅遭查扣之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被告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裁判上一 罪,惟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卷確認無 訛,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而本件聲請意旨雖聲請就案外人韓春梅遭查扣之前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另予宣告沒收銷燬,惟觀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與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敘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雖 漏未敘及,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於「沒收部分」亦已明確論及 「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雖於韓春梅之隨身包包內 查獲,惟係夾於被告所有之護照內,韓春梅僅係幫被告保管 護照,並不知悉護照內夾有海洛因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核與證人韓春梅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4 號卷第23、35頁),堪以採信,該包毒品與扣案之其餘毒品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扣案物確即為案外人韓春梅遭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信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實已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前業已於上開 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後,再次聲請對同一扣案物沒 收銷燬,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互悖;此外,參諸被告知台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亦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執沒 字第2613號執行結案,則上開扣案物更已因沒收銷燬執行完 畢而不復存在。從而,聲請人漏未注意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 判決宣告並執行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本件之聲請,容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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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