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緩字第50 3 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公克; 106 年度安保字第89號),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被告吳庭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89號; 送驗淨重0.4846公克;驗餘淨重0.4784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 ),此有該院106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0號鑑 驗書1 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無論如何分離,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包裝 袋,亦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 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