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他字第1372號、10
6 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被告謝秉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1 瓶(驗餘淨重0.0664、1.8188、0.5391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應 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 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謝秉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橙色碎錠及編號3 所示之橙色 錠劑,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度安保字第356 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 日草療 鑑字第1050300488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 至 4 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惟依其現 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 應併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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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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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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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橙色碎錠(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外包裝袋1 只│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
│ │(檢品編號B0│ │
│ │503159) │驗前淨重0.0843公克。 │
│ │ │驗餘淨重0.0664公克。 │
├──┼──────┼───────────┤
│ 2 │橙色碎錠(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外包裝袋1 只│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
│ │(檢品編號B0│ │
│ │503160) │驗前淨重1.8567公克。 │
│ │ │驗餘淨重1.8188公克。 │
├──┼──────┼───────────┤
│ 3 │橙色錠劑(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透明塑膠瓶罐│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1個)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 │(檢品編號B0│ │
│ │503161) │驗前淨重1.0198公克。 │
│ │ │驗餘淨重0.53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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