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86號
TPSM,106,台上,1586,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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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洪玲月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玲月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判理由先謂其: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復謂:已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 千元等情,且量刑時漏未審酌其 和解及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量刑違背 法令之違法;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亦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認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可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而補正 即治癒,因認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其證據法則之適用 ,尚有違誤。
㈢其係依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永遠之指示書寫不實支票票頭( 存根);其無前科,不預知老闆會推諉卸責,致未事先留下 證據;原判決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並未說明所憑認 之具體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何,遽為有罪認定,顯有違法 。其依張永遠指示記載不實之支票票頭,非限於本案4 張, 只要命提出所有支票票頭比對即明。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說明:張永遠曾於公忙時將支票用小章交予其代 為蓋用處理相關事宜,其係利用此機會盗用、偽造系爭4 紙 支票;乃事實謂其「利用職務上掌管…張永遠大小章之機會 」等語,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依告訴人公司內帳顯示,告訴人確有以多種方式節稅或逃稅 之事實,為平衡稅後淨利,防免稽查,實有借用其帳戶之必



要。況張永遠係在99年之後始向其商借帳戶使用,所欲逃漏 之稅捐亦係99年以後。乃原判決以98年告訴人公司逃漏稅捐 數額不多為由,認告訴人無商借帳戶使用之必要,實則告訴 人逃漏之稅捐數應係181萬400元,非11萬9886元,原判決顯 有違誤。
㈥上訴人何以持有張永遠私章,張永遠之說法前後不一,不足 採信。原判決以證人張欽旭於原審證稱:張永遠的章,不是 上訴人交付,應該是張永遠交付等語,推論張永遠曾於公忙 時,將自己印章交予上訴人代為處理銀行貸款換單乙節非虛 等情,亦有矛盾。
㈦證人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之證言及張永遠陳献宗就本 案商談和解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明張永遠說謊,上訴人係 依張永遠之指示辦理,雙方和解範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是張永遠故意不在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及範圍等情屬實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應可採信。原判決不採,亦未記載其有 何認錯道歉簡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其未曾主張從本案出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遠,而係因 其經營民間借貸,故以身旁現金交付張永遠;其金錢來源有 其亡母所遺存款、現金、遺產出售所得及其母車禍賠償金共 有4 百多萬元。其偵查中所稱「以小額放貸之現金交予張永 遠」,證人闕美華證述:曾6、7次看見上訴人交付四四方方 紙袋之錢給張永遠等情,即屬真實。原審未調查闕美華所述 是否屬實,逕認其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其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但其是否受張永遠指示而為本案行 為,雙方各執一詞。因張永遠之證述,或前後不符,或與卷 內證據不符,均不可信,實不能排除張永遠為己私利私設支 票帳戶,對其他股東背信,及因其離職後至勞工局申訴,始 對其提告報復等可能;其實無動機或必要涉犯本案,應有合 理懷疑存在。原審未加詳查,遽認其罪,判決違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其犯業務上侵占罪(共15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 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得上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記入)不實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張永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均具證據能力;張永遠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闕 美華、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之證言及張永遠陳献宗就 本案商談之對話錄音內容,均不足憑認上訴人係依張永遠指 示辦理,及已將相關金錢提領後交付張永遠收訖;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記入 )不實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上訴人並未聲請命張永遠提出所有支票之票頭,以調查告訴 人公司所有支票之票頭,其記載不實者,並不限於系爭支票 4紙。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㈡偵查卷附和解書係載「雙方就業務侵占糾紛達成和解」,並 未敘及和解範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提領部分(見偵查 卷第38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載「後來以55萬 6 千元和解,…後來又衍生出被告盜開公司之票,偽造有價證 券的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8頁審判筆錄);足見卷附和解 書內容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認上訴人「偽 造前揭支票並持以行使,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尚 無違誤。
㈢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量刑,並與業務侵占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其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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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