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詔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游士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
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詔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勛、游士興及張詔凱均可預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經常 以各種理由誘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且此種犯罪 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 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惟其等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均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下同)105 年7 月間,先由張詔凱向友人游士興表示有意以 1 個人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為代價,蒐購人頭金融帳戶,游士興即轉向友人陳琮勛蒐購 帳戶,而陳琮勛應允後,即於同年7 月11日,在游士興陪同 下,先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 與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並於辦妥後之同日即同年7 月11日17時許,在游士 興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巷0 號租住處前,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全部交予游士興,且前揭各銀行 帳戶之提款密碼則以電話簡訊之方式轉知予游士興;游士興 再於同日即同年7 月11日21、22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某理髮店前,將上開陳琮勛所有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一次交付予張詔凱,且提款密碼亦由游士興以電話簡 訊方式傳知予張詔凱;復由張詔凱於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一 次即將上開陳琮勛所申辦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行詐欺犯行之 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該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8日,分別撥打電話向民 眾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庭妤等7 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時 因作業疏失,將從帳戶扣款,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即依指示前往提款 機操作,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陳琮勛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再由該實施詐財犯行之人提領款項花用。嗣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發現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陳琮勛、張詔凱、游士興與被告陳琮勛、張 詔凱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74頁正、反面),且本院衡酌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在警詢時之陳述,皆僅係依 實說明被害經過,其等之詢問過程中並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 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琮勛固坦承確曾因被告游士興告知每個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得1 萬元之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3 個銀行帳戶,且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付被告 游士興,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則以電話簡訊方式轉知予被告 游士興,容由被告游士興轉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游士興則坦 認確有告知被告陳琮勛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1 萬 元之代價,且伊確有自被告陳琮勛收得陳琮勛所申辦之上開 3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伊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轉交予被告張詔凱寄送予他人,提款密碼伊則以係電話簡訊 傳知被告張詔凱,並任憑張詔凱將該等帳戶寄送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張詔凱則自承確有自游士興收得陳琮勛申設之上
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其則將該等帳 戶資料於便利商店一次寄予他人使用等語;惟被告3 人均矢 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琮勛與游士興均辯稱:其 原本以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係作為運動彩券匯款之用,並 不知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被告張詔凱則辯稱: 其僅知對方稱該等帳戶係作為節稅之用,並不知竟遭人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陳琮勛確有申辦上開3 銀行帳戶,並將該等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轉予被告游士興,復由 游士興交付被告張詔凱以便利商店之快遞寄送予他人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琮勛、游士興、張詔凱等分別於警 、偵訊與審理中均坦認在卷(陳琮勛部分:見霧峰分局 警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7 ~8 頁,臺中檢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第38頁;游士興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4頁 反面至第16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1~12頁,臺中檢偵卷 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正、 反面;張詔凱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臺中檢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被告陳琮勛於105 年7 月 11日先後至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分別申辦之前揭3 帳戶,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8 月18日作心詢字第 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8 月25日營存密字 第10550126161 號函與函附通訊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8 月30日大里存 字第1055002205號函及函附印鑑卡資料與客戶序時往來 明細等均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二第82~84頁、 第88~90頁、第85~87頁);復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已分別匯款至被告陳琮勛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 戶內,以及被告3 人俱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撥打詐騙電 話以及提領款項等行為(陳琮勛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 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游士興部分:見霧峰分局警 卷卷一第16~17頁;張詔凱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 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
(二)其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實施詐欺犯罪者以網 路購物作業疏失將誤扣款項之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 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琮勛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等情 ,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 詳(賴庭妤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05~106頁; 蕭美珠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20~121頁;戴瑋 瑩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33~134頁;陳愉涵部 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二第6~8頁;楊芋玲部分:見霧 峰分局警卷卷二第57~58頁;王靖蘋部分:見霧峰分局 警卷卷二第71頁;陳姵雯部分: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4~ 15 頁 ),且有被告賴庭妤之匯款交易明細(見霧峰分 局警卷卷卷一第114 頁)、被告蕭美珠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28 頁)、戴瑋瑩之 匯款交易明細(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39 頁)、陳愉 涵之匯款明細表及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與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卷 二第13頁、第46~51頁)、楊芋玲之匯款交易明細(見 霧峰分局警卷卷二第65頁)、王靖蘋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二第76頁)與陳姵雯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01 頁)等均附卷足憑,核與前述 之被告陳琮勛申辦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歷史 明細、往來明細等均互核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二第 84、90、87頁),是被告之上開3 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 施行詐欺犯罪者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使用, 且被害人所匯款項業遭提領,亦足認定。
(三)又一般人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僅須備妥必要之 身分證件均得輕易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此亦得由被告陳 琮勛輕易於105 年7 月11日即在同一日申辦取得上開不 同銀行之帳戶3 個,已如前述,以及被告游士興警詢中 自承在105 年7 月11日之同日亦申辦取得永豐商業銀行 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各1 個,且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被 告張詔凱(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5頁),並與被告張 詔凱於警詢時所供一致(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23頁反 面),且證人即被告游士興於審理中就此亦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由被告陳琮勛同日申請取得 3 個銀行帳戶,被告游士興亦在同日申得2 個銀行帳戶 ,益知任何人原得輕易申辦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則無論 何人若需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提匯款,均得備妥證件 後自行申辦即得加以使用,何須竟花費金錢購買他人名 義之帳戶,因此,如本案所示以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換取金錢,顯違金融帳戶本得自行輕易申辦使用之常情 。惟被告等3 人竟預估得以將所申設之每個銀行帳戶提
供容由他人使用即可獲取1 萬元左右之報酬,亦經被告 陳琮勛、游士興及張詔凱分別於偵、審中供承詳確(陳 琮勛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7 頁、臺中檢偵卷第 3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游士興部分:見霧峰分局警 卷卷一第14~15頁、臺中檢偵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35頁;張詔凱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23 ~ 24頁、臺中檢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且與證人游士興審理中所證相合(見本院卷第64頁正、 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則由被告等預想該 等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完成之銀行帳戶,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竟得換取為數匪少之金錢,使提供銀行帳戶他 人使用之行為竟得以此帳戶作為變價之手段,顯然有違 原本任何人原本均得自行以自身名義輕易申辦銀行帳戶 使用之常情。從而,該等金融帳戶若非供違法之詐欺犯 行使用,用以掩飾施行詐欺犯行者之身分,焉有可能竟 得以銀行帳戶加以變價換取現金。
(四)再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 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足徵被告3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其等竟仍將 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販售牟利, 容由從未見過且全然不知姓名、住址、電話之他人任憑 使用該等帳戶,此業據被告陳琮勛、游士興、張詔凱皆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陳琮勛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游 士興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張詔凱部分: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等全不在乎究係由何人 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主觀上顯均具有任憑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縱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實際為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陳琮勛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琮勛主觀上並無懷疑該等 帳戶將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復由被告陳琮勛及游士興警、偵訊時均供稱:以該等帳
戶係要做棒球賭博賭金轉匯之用(即所謂做球板),於 審理中則供述:帳戶係供運動彩券匯款之用等語(陳琮 勛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7 頁,臺中檢偵卷第38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游士興部分:霧峰分局警卷卷 一第15頁,臺中檢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惟同案被告張詔凱則稱:交付帳戶係作避稅使用,並給 與報酬,係公司節稅需要用簿子(即銀行帳戶存摺)且 可以換現金等詞(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24頁,臺中檢 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審理中否 認其曾告知游士興該銀行帳戶係要作為運動彩券的匯款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核之證人游士興審理 時所證:係做職棒賭博匯款之用,類似運彩職棒簽賭, 即運動賭博賭金匯款之用,張詔凱沒有告知伊,該等帳 戶要來做節稅之用,張詔凱是在銀行打電話來(即銀行 告知陳琮勛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只好叫伊這樣講等 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則被告陳琮勛、 游士興與被告張詔凱共同為本案提供銀行帳戶予施行詐 欺犯行之人,何以就該等帳戶究係提供他人作何使用, 被告陳琮勛、游士興所供係供棒球賭博匯款或運動彩券 匯款之用,竟與被告張詔凱陳述係供避稅之用,雙方就 此各自供證之內容竟然大異其趣,已見其偽;更且被告 張詔凱於警詢時供陳:其有告知游士興,其有接獲LINE 之訊息,訊息內容即指提供帳戶供避稅可獲得薪水,並 提供該訊息給游士興看,其即幫忙聯繫,且在聯繫後為 游士興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見霧峰分局警卷 卷一第24頁);復在審理中並供稱:其有告知游士興該 等銀行帳戶,每個帳戶使用半年可得1 萬元報酬,並均 由其與對方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且上開帳戶之 交寄亦均由其與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況證人游士興審理中指證,被告張詔凱確係蒐集銀行 帳戶之人(見本院卷第62、69頁),顯見被告張詔凱非 但提供銀行帳戶販賣之資訊予被告游士興,且實際為本 案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施行詐欺之人之聯繫及 寄送之工作,可知其確已深入參與本案收受轉寄銀行帳 戶予施行詐財者之幫助詐欺犯行;然而,關於該等金融 帳戶使用目的,竟與被告游士興、陳琮勛所供互異,益 徵被告陳琮勛、游士興與張詔凱分別就此部分各自所為 之供述,既屬同一事務,內容竟相互牴觸,顯見被告3 人所供此節均屬虛偽不實,始致矛盾,而均難採信,況 被告游士興亦曾於偵訊時供承:知悉詐欺集團會用人頭
帳戶做為(取得)贓款之使用等詞(見臺中檢偵卷第39 頁反面),是被告游士興既已知悉此情,而伊從中蒐集 取得陳琮勛前揭3 個銀行帳戶,並交付予張詔凱寄送給 施行詐財者,衡諸常理,被告陳琮勛、張詔凱對此亦均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等3 人竟肆意容任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自皆有幫助 詐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因此,被告陳琮勛之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以被告陳琮勛無幫助詐財之犯意,僅係幫助賭 博之犯意云云,自不可取;而所辯以被告陳琮勛係因游 士興同時亦申辦2 銀行帳戶,而無戒心云云,惟申辦個 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原屬個人意志之事,即使同時申請 ,仍係分別辦理,無非被告游士興亦有意從中獲利,故 預為申請,此無解於已足確定被告陳琮勛原即有意販售 該等帳戶而謀利,且具有任憑詐財實施者利用該等帳戶 而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無 足採。
(六)至被告張詔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張詔凱並非蒐購 銀行帳戶之人,而其僅係幫助游士興寄送該等銀行帳戶 而已,並無約定報酬或獲利云云。然而被告張詔凱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告知游士興每個帳戶提供使用半年 可得1 萬元報酬,並拍攝游士興所交付伊自身所提供之 帳戶封面給對方,聲稱要求對方將報酬匯入游士興所有 之銀行帳戶內,而就交付帳戶之聯繫均由其與對方聯絡 ,再由其負責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甚至 證人游士興審理中曾證稱被告張詔凱確有蒐集銀行帳戶 一節,已如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詔凱得自帳戶 之提供乙事獲得利益,然被告張詔凱確實明白知悉其所 為係從事銀行帳戶之販賣,但其仍從中穿針引線告知游 士興販賣帳戶可得報酬,又積極聯繫及交付所要販賣之 帳戶予實施詐財犯行之人,並實際為寄送該等帳戶予詐 財者之舉動,其確有任憑詐財者取得該等帳戶並於詐欺 犯行加以利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張詔凱於偵查中供 認:其大概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構成犯罪等語 (見臺中檢偵卷第41頁),更徵被告張詔凱確有此幫助 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 人否認犯行,惟其等所辯 及辯護意旨,或違乎常理、常情,或所辯相互牴觸,均 無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琮勛、游士興與張詔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 人雖有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 欺犯行之遂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供 犯罪使用時,曾有知悉施行本案詐欺者之人數有達3 人 以上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當無從以其係犯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該所謂之「詐欺集團」或有可 能指涉共同詐財者有達3 人以上之情事,惟此情既乏證 據,已如前述,因此,僅認被告所幫助者僅係施行詐欺 犯行之人,而非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3 人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琮勛、游士興係1 次提供3 個帳戶予 張詔凱,被告張詔凱亦1 次將陳琮勛申辦之3 個帳戶寄 送予施行詐財之人,是本案犯雖涉及3 個銀行帳戶,仍 係1 個幫助詐財犯行;至被告等1 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財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庭妤、蕭美珠、戴瑋 瑩、陳愉涵、楊芋玲、王靖蘋等6 人被詐欺而受害,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琮勛、游士興2 人就前開同 一幫助詐財犯行,另使被害人陳姵雯亦遭詐財受害部分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8號) 移請本院併案,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就被告張 詔凱因起訴意旨所指同一幫助詐財犯行,亦使被害人陳 姵雯因被詐財受害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無併案 之聲請,然既與被告張詔凱本案被起訴之幫助詐財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是以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3 人前俱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使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被告等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被告等所提供之多達3 個 帳戶,並致被害人有7 人之多,而受損之金額甚重,惟 被告等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又未主動賠 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被告3 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獲有任何報酬(陳琮勛部分 :見霧峰分局警卷卷一第7 頁反面;游士興部分:見霧 峰分局警卷卷一第16頁;張詔凱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 卷一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游士興審理中供證甚明( 見本院卷第73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 其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獲有任何對價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陳琮勛申辦金融帳戶│
│ │ │(新臺幣) │ │
├───┼───────┼──────┼───────────┤
│賴庭妤│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52分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蕭美珠│105 年7 月18日│1萬7026元 │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48分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05 年7 月18日│1萬2989元 │ │
│ │18時51分 │ │ │
├───┼───────┼──────┼───────────┤
│戴瑋瑩│105 年7 月18日│1萬3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
│ │19時3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陳愉涵│105 年7 月18日│3萬元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
│ │18時10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5 年7 月18日│3萬元 │ │
│ │18時11分 │ │ │
│ ├───────┼──────┤ │
│ │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 │
│ │18時12分 │ │ │
│ ├───────┼──────┤ │
│ │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 │
│ │18時1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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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9日│2萬9988元 │ │
│ │0時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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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9日│3萬3元 │ │
│ │0時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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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9日│4萬4元 │ │
│ │0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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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
│ │19時12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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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芋玲│105 年7 月18日│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21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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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靖蘋│105 年7 月18日│1萬6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6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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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雯│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34分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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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8日│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 │18時45分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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