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9號
TCDM,106,原交簡,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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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筱惠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邱立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6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尤筱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立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3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4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 」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並補 充「被告尤筱惠邱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邱立仁係受雇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 駛員,平日工作為駕駛營業大客車,業據被告邱立仁供承在 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邱立仁因駕車之業務過失 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尤筱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邱立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 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應認被告邱立仁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 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邱立仁既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邱立仁尤筱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尤筱惠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立仁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105年度相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6、13頁)、各 自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尤筱惠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事後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 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尤筱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
莊慶洲 律師
范成瑞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立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仁於民國105年7月起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立仁於105年8月11日 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統聯 客運23線公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690 號前,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右停靠公車站牌 ,而尤筱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 方由內線車道往右行駛至上開統聯客運之前方時,應注意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略微停等,而 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邱立仁駕駛之上開統聯客運於 乘客上下車完畢,見狀欲從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尤筱惠所駕車輛而貿然往左斜向 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楊佳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內側車道上,見邱立仁駕駛 之上開統聯客運駛入內側車道,避煞不及,人、車自摔倒地 後,邱立仁又未及時煞停,致其駕駛上開統聯客運之左後輪 輾壓楊佳洵,造成楊佳洵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當場 死亡。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邱立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張永信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淑琴、巫沛原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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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立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尤筱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
│ │中之供述 │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
│ │ │時並未併排停車,伊有緩慢│
│ │ │前進,當時公車要駛出,伊│
│ │ │係要禮讓公車先行云云。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邱立仁駕駛上開統│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客運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一)、(二)、車輛詳細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
│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經該路段690 號前,該路段│
│ │片43張、路口監視器及上│外側車道向右停靠公車站牌│
│ │開統聯客運行車紀錄器影│時,被告尤筱惠即駕駛其車│
│ │像光碟各1片暨翻拍照片 │輛同向自後方由內線車道往│
│ │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右行駛至上開統聯客運之前│
│ │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方,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 │告1份 │上略微停等,占用車道併排│
│ │ │停車妨礙行車,被告邱立仁
│ │ │駕駛之上開統聯客運於乘客│
│ │ │上下車完畢,從路邊起步時│
│ │ │,為閃避被告尤筱惠所駕車│
│ │ │輛而往左斜向切入內側車道│
│ │ │,死者楊佳洵騎乘上開機車│
│ │ │同行駛在後方之內側車道上│
│ │ │,見被告邱立仁駕駛之上開│
│ │ │統聯客運駛入內側車道,避│
│ │ │煞不及,人、車自摔倒地後│
│ │ │,致被告邱立仁駕駛上開統│
│ │ │聯客運之左後輪輾壓死者楊│
│ │ │佳洵之事實。 │
├──┼───────────┼────────────┤
│ 4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證明死者楊佳洵因本件車禍│
│ │錄、相驗報告書各1份、 │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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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邱立仁駕駛上開統│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聯客運,於路邊起步後往左│
│ │ │斜向切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
│ │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死者│
│ │ │楊佳洵騎乘上開機車,疏未│




│ │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
│ │ │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尤筱│
│ │ │惠駕駛上開車輛,占用車道│
│ │ │併排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
│ │ │次因之事實。 │
├──┼───────────┼────────────┤
│ 6 │統聯汽車客運(股)公司│證明被告邱立仁自105年7月│
│ │/中台灣客運(股)公司 │起擔任統聯集團臺中市公車│
│ │員工服務在職證明、員工│部之駕駛員之事實。 │
│ │證影本各1份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邱立仁在報案人或│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表明肇│
│ │錄表1份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 │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 │ │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立仁尤筱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邱立仁於車 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 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尤筱惠業與告訴人簡淑琴 、巫沛原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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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