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7號
TCDM,106,原交易,3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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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章健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章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章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 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安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 道與華美西街口時,不慎與陳亮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5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章健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章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亮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5、17至27、30至 31、34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章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104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有前開紀錄表可 資為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 達0.95MG/L,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 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 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並已因此不慎撞及他人車 輛而發生實害,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之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 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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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