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至6月間某日,透過 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89年1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詎其明知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4年2月至6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甲○該時居所附近之 臺中市大里區健康國宅公園內某處空地,未以違反甲○意願 之方式,褪去甲○之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 ,對甲○為性交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父親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103年9月10日入伍服常備兵役,其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他字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31頁),核與被害人甲○、 甲○之表妹0000-000000A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之行為,屬性 交行為,而被害人甲○為89年12月間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1、16頁),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前揭時、地與被 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而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實無礙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予陳明。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所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與被害人甲○認識, 明知被害人甲○該時尚就讀國中,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 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已於106年6月19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親達成和解 ,並給付現金、支票合計新臺幣2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行為時為年 僅19歲,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或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犯後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