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54號
TCDM,106,侵訴,5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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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欣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對於14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5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 1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惕,緣其於105年3 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乙○(代號:0000-0000 00, 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乙○且曾先後3次至 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刺 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要再至上址丙○○所開設之 刺青店刺青事宜,丙○○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刺青及 補色,乙○乃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刺不亭」 刺青店,詎丙○○明知乙○當時係僅甫國中畢業欲就讀高中 一年級之學生,可預見乙○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且主觀上亦已預見乙○當時極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 ,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合意性交,旋丙 ○○即先替乙○於耳後刺青,之後又承上開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將其陰 莖插入乙○陰道,而與乙○接續合意性交1次得逞。嗣乙○ 約於同日16時許離開刺青店後,告知友人再經友人輾轉告知 乙○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母),由甲母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於告訴人乙 ○、乙○母親及乙○友人陳○○之姓名、年籍、住所,均屬



足資識別告訴人乙○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 判決內揭露,本判決僅分別記載乙○、甲母及陳○○,至於 其等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內(含彌封)資料,核先 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 識乙○後,乙○曾至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刺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 10日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要再至上址 其所開設之刺青店刺青事宜,其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 刺青及補色,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刺不 亭」後,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接續與乙○性交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第35頁、第65頁背面至第 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辯稱:伊雖知道不可以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但 伊與乙○性交時並不知道乙○當時未滿16歲,伊當時認為乙 ○約17、18歲,伊並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乙○,之後乙 ○且曾先後3次至被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刺不亭」刺青店刺青。嗣乙○於105年8月10日 上午7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要再至上址被 告所開設之刺青店刺青事宜,被告且向乙○表示要免費替乙 ○刺青及補色,俟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抵達上址「 刺不亭」刺青店後,被告即於上揭時地接續與乙○性交1次 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背 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第28頁、第3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乙○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刺青店照片(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乙○之105年8月 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乙○指認編號8為被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 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但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 可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



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 項前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 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 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故甫國中畢業之學生 ,年紀多未滿16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 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可採信。因之,乙○先後證述,縱有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二)查:
1、乙○係90年3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彌封袋內),105年8月10日案發時乙○係滿15歲未 滿16歲之女子,自足認定。又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警詢 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之真實年齡,但是伊有跟被告 說過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 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刺青時有 跟被告說伊就讀北○國中,但沒有說唸幾年級(詳見偵卷第18 頁背面),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暑假要升高一(見偵卷第21頁) 等語.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好像在伊第3次去刺青時有問伊讀 那裏,伊說北○國中,但沒有說讀幾年級(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案發那段時間伊忘 記有無跟被告提過伊今年剛升高一,但伊於警詢中有據實陳 述(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且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之前 ,伊確定伊有跟被告說過伊當時就讀○○國中(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至第59頁)等語,核證人乙○對於其究是否曾向被告表 示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一乙節,所證雖曾先後不一,惟人之記 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乙○於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 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約4個月,則其對於是否曾向被告 告知其今年暑假剛升高一乙節,於偵查中有所誤記,亦在常 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乙○所證均無可採。況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你知道被害人唸什麼學校?)不清楚,『她只 有說她在讀書』,『那時候她說要升高中還是高中生』,我 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衡情,證人乙○如非 確有向被告表示其當時甫國中畢業剛要升高中一年級,則被 告豈會不確定乙○當時是說要升高中或是說是高中生之理。 參之,乙○既向被告表示其正在讀書,則乙○同時向被告表 示其當時係國中畢業甫欲升高中一年級之暑假,亦在常情之



內。且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不用上課呀」、「 今天沒去上課?」之內容予乙○,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內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復為被告於審理中 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該line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4頁),再佐以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所為 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正確,自在 常情之內,證人乙○於審理中且結證伊於警詢中均有據實陳 述,且證人乙○就此節如有意捏詞誣陷被告,端無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暑假要升高一云云,於 審理中證陳:伊忘記案發那段時間有無跟被告提過伊等語必 要。凡此均在在足以佐證人乙○於105年8月10日警詢中即證 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之真實年齡,但是伊有跟被告說過 伊今年暑假剛升高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確符真 實,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警詢中係辯稱:伊只知道乙○目前還在 讀書,但不知乙○目前就讀之學校(見警卷第3頁背面),嗣於 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復辯稱:「(你知道被害人唸什麼學校 ?)不清楚,『她只有說她在讀書』,『那時候她說要升高中 還是高中生』,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6 歲?)我不是很清楚。」、「(被害人外表看起來是否未滿16 歲?)還好。」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你認識乙○時,她在做什麼?)我 不清楚。」、「(你知不知道乙○還在讀書?)不知道,後面 知道,就是有一次他說他要考試才知道他是學生,『我不知 道他是就讀國中或是高中』。」、「(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 要考試?)本案發生之前說的,約在本案發生半年多前甚至更 久說的。」、「(你認識乙○時,是否知道乙○年紀?)我不 知道。」、「(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知道乙○的年 紀?)我不知道。」、「(你認識乙○時,你認為他多大年紀 ?)大概17、18左右。」、「(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時,你認 為他多大年紀?)也是17、18歲。」、「(你為何會認為他是1 7、18歲?)感覺上,他常常過來刺青,而且常常出去外面玩 ,及整體的長相感覺起來就像17、18歲。」、「(你有無詢問 過乙○他幾歲?)從來沒有詢問過。」、「(一直到今日為止 都沒有詢問過乙○?)都沒有。」、「(從你認識乙○到今日 為止,你有無詢問過乙○有無在讀書或是工作?)都沒有。」 、「(你是否知道不可以跟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知 道。」、「(你何時知道的?)以前就知道,5、6年前就知道 了。」、「(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我曾經也發生過跟未滿16 歲女子性交妨害性自主的事情。」、「(該案被判緩刑?)是



的。」、「(你上一個被判緩刑的那個案子,你在跟該女子性 交時,你是否知道他的年齡?)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網路認 識的。」、「(該案你跟該女子為性交時,你認為該女子幾歲 ?)也差不多是17、18歲,跟本案情形一樣。」、「(一樣的 情形你經判刑且判處緩刑,本案你跟乙○為性交前,你為何 不向乙○確認其年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復辯稱:「(乙○有 無跟你說過她在讀書?)乙○那時候有跟我說她在考試的時候 ,我就知道乙○在讀書,但是乙○整個談吐或講話起來,感 覺就像已經是高中,17、18歲,整個感覺起來就17、18歲, 並不是像國中生。」「(乙○是跟你說她讀什麼?)『乙○沒 有說過』,因為乙○每次來都是穿便服,朋友也是穿個便服 ,也沒有穿制服。」、「(乙○為何會跟你說她讀書的事情? 乙○如何跟你說的?)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有一次乙○跟我約 ,最後因為說要考試所以沒辦法過來,那時候我就知道乙○ 是在讀書。」、「(那天為何會講到這個?)因為那時候有約 刺青,但沒來。」、「(是本案你跟乙○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是 之後?)之前。」、「應該是在第二次刺青的時候。」、「( 那次你如何問乙○,還是乙○主動跟你講?)那時候有約要刺 青,好像臨時要考試要改天。」、「(乙○這樣跟你講的時候 ,你當時認為乙○在讀什麼?)讀高中。」、「(你那時認為 乙○在讀高中?)是。」、「(你有無問乙○讀什麼高中?)沒 有。」、「(你剛剛在庭上說,乙○跟你說她要考試的時候, 你認為乙○就讀高中?)是。」、「(你為何會認為乙○讀高 中?)因為從乙○的外表跟談吐,還有乙○每次來都穿著便服 ,整體看起來感覺就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我當時不知道乙○未滿16歲,也沒有想過乙○可能是 未滿16歲,因為乙○外表整體、談吐整個感覺起來就是17、1 8歲。」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細譯被告對於其係如何知悉 乙○尚在就學中,先係於偵查中辯稱乙○只有說她在讀書云 云,嗣於審理復辯稱是因為有一次乙○說要考試伊才知悉云 云;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 我不是很清楚。」、「(被害人外表看起來是否未滿16歲?) 還好。」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方面辯稱伊不知乙 ○當時係就讀國中或高中,一方面又辯稱乙○當時看起來約 17、18歲云云,嗣又改口辯稱伊認為乙○當時就讀高中約17 、18歲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如認為乙○ 當時係17、18歲,理應認為乙○不可能尚就讀國中,又豈有 不知乙○係就讀國中或高中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查 ,被告既辯稱:「(你上一個被判緩刑的那個案子,你在跟該



女子性交時,你是否知道他的年齡?)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 網路認識的。」、「(該案你跟該女子為性交時,你認為該女 子幾歲?)也差不多是17、18歲,跟本案情形一樣。」等語,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乙○縱外觀上看起來約17、18歲, 實際上仍甚有可能未滿16歲乙節,自係知之甚明,被告當時 且明知依法不得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則其竟不詢問乙○ 實際年齡,執意與乙○性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空言辯稱:「(一樣的情形你經判刑且判處緩刑,本 案你跟乙○為性交前,你為何不向乙○確認其年齡?)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係6 歲入國民小學,及以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就一般正常 情形而言,甫國中畢業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6歲,被告既已 知悉乙○當時係甫國中畢業,欲就讀高中1年級的學生,復 直承伊當時並不知乙○之實際年齡,顯然被告在105年8月10 日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要無從產生乙○已滿16歲之確信 ,被告對於乙○當時極有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要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顯已預見乙○極可能猶 未滿16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明知不得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且已曾因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竟不向乙○確認乙○年齡,執意與乙○性交,足認其 當時主觀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性交犯行,確有 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另證稱105年8月10日案發當時伊 有向被告表明不願與被告性交,且有動手推被告,被告係違 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第一次對伊強制 性交時間約5分鐘,該次強制性交結束後,伊嚇到了,伊把 褲子拉上以後在旁邊不知怎麼辦,被告說要幫伊刺青,伊就 說好,然後就去工作椅上躺著讓被告幫伊刺青,沒想到刺完 後被告又第二次對伊強制性交,也是約5分鐘,這2次被告均 沒有射精就離開伊身上,伊起身褲子穿好後,剛好伊友人打 電話來,伊就說要回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偵 查中證稱:當日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後,被告有問伊還要 不要刺青,伊就說好,被告就幫伊在耳後刺一個鑽石圖案, 刺青完成時,被告又對伊性侵害,伊第一次被性侵後,覺得 很不舒服,很驚嚇、害怕,但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想說趕 快刺完趕快離開,中間刺青的過程大約半小時,當時伊有帶 手機,但伊沒有對外求助,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跟家人、朋友 講,後來伊離開刺青店後,就趕快跟朋友講伊被刺青師性侵 害等語,可認告訴人於其所指訴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 仍繼續停留在現場完成刺青,且於可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時並未對外求助。又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 內容,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離開上開刺青店後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
「被告:下雨。
告訴人:停了。
被告:咦。你出門就停啦。(貼圖)好厲害欸。哈哈。那 跟你出門都不用怕下雨。耳後記得要擦藥。那蠻容 易掉色。人呢。
告訴人:怎麼。
被告:我晚上傳你的跟朋友的給你唷。你再看行不行。 告訴人:歐給(即代表OK)。




被告:跟蝴蝶玫瑰一樣大?
告訴人:煙盒大就好,我朋友去別對他亂來蛤。 被告:知道啦,笨蛋,那個喜歡你. . 不用擔心。所以煙 盒大小齁?一樣彩色嗎?
告訴人:嗯。」
告訴人又於105年11月7日下午8時59 分許傳送「那個你可以 幫我刺青嘛」之LINE訊息予被告,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由被告替其 刺青,又於同日事發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動正常 ,且與被告討論介紹其朋友到被告經營之刺青店刺青圖案之 大小,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指摘強制性交之對話,告訴人 更於105年11月7日下午8時59 分許主動請託被告再次為其刺 青,此等情形均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人所顯現出驚恐、排 斥、畏懼、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或逃離加害人,務求不與 加害人單獨相處或聯絡,以防再次發生等反應大相逕庭,則 告訴人指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復結證:「(妳除了於105年8月10 日去丙○○的店裡刺青之外,妳是否事後有跟被告用LINE聯 絡?)事後是有。」、「(妳於105年11月7日是否有傳訊LINE 給被告?)應該是有。」、「(妳於今年106年間有無曾經以 臉書的訊息跟被告聯絡?)有。」、「(辯護人問聯絡的內容 為何妳是否記得?)不清楚了。」、「(為何妳於105年8月10 日被被告性侵,妳依然在今年又跟被告以臉書訊息互通?) 當時好像是因為朋友想要刺青,所以幫他問看看。」、「( 妳的男朋友是否也是刺青師?)對,但已經分手了。」、「( 該位刺青師的男友妳是何時交往的?)105年12月。」、「( 既然妳於105年12月間有一位男友是擔任刺青師,為何妳在 今年106年間仍然以臉書訊息跟被告聯絡,說妳想介紹朋友 去被告那邊刺青,妳是什麼動機?)沒有動機,就單純問一 下。」等語,衡情,乙○如真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其何 以於事後猶為友人想要刺青事宜一再主動與被告聯繫,確值 存疑。再者,案發當日乙○之友人一再要求乙○前往醫院驗 傷,並陪同乙○搭車前往醫院,然乙○除表示不想去醫院驗 傷外,嗣並自行搭計程車離開而未進入醫院驗傷等節,業據 證人即乙○友人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6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 此外,乙○於105年8月10日接受評估時滿能平穩陳述事件, 無特殊情緒反應,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1份在內可 參(見警卷第20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



(那件事情到今天以後,對妳的平常生活、精神、睡眠或讀 書有無什麼影響?)其實還好,不會有什麼影響,就是心理 上面有一點疙瘩。」、「(當妳這個疙瘩浮現的時候,妳會 不會有一些跟平常不一樣的思想或舉動?)沒有。」、「(比 如會想要打人、罵人或是有一些不好的念頭?)不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均不足以佐證證人乙○ 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 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併此敘 明。
(三)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均辯稱伊與乙○係約定 以其免費為乙○刺青為代價,而與乙○性交云云。惟此節為 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堅決否認。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 天乙○過來選了一個彩色的鑽石圖案,費用超過伊本來要送 乙○的範圍,伊本來要送乙○大概1000元,但乙○選的圖案 約1500元至2000元,伊就跟乙○說發生關係的話就不用錢云 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惟105年8月10日早在乙○抵達被告 之刺青店前,被告即以line詢問乙○「鑽石你要嗎」,乙○ 即回以「都可以啊」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不 符。參之,105年8月10日乙○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不能出 來了,我已經兩天沒回家,家人不會讓我出來的」,被告即 回以「誰叫你不回家也不來找我」等語,案發後乙○以line 向被告表示「煙盒大就好,我朋友去別對他亂來蛤。」等語 後,被告即回以「知道啦,笨蛋,那個喜歡你..不用擔心。 所以煙盒大小齁?一樣彩色嗎?告訴人:嗯。」等語,足見 2人似並非毫無情愫之人,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對乙○為強制性交,然亦難因此即認乙○係以獲取被告免費 刺青為對價始應允與被告性交,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附此敘明。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 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 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 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 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乙○先後證述 ,縱稍有上述瑕疵可指,但本院依憑證人乙○證述、被告部 分自白及供述內容,再斟酌被告與乙○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刺青店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乙○之105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編號8為被告)、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 彌封袋內)等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 其另以上開情詞置辯部分,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乙○至其所開設之刺青 店內,其替乙○刺青之機會,於開始刺青前先與乙○性交,



尚未射精即停止先幫乙○刺青,待刺青完畢後,旋再繼續與 乙○性交,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 與乙○當天性交是做一次,只是中間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於上揭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性交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對乙○性交行為係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固 屬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 部分條文,惟第112條並未修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對於14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5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2 月17日緩刑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35歲之成年人,竟不知悛 悔警惕,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復利用告訴人乙○年輕矇懂而 與其性交,有害乙○身心之健全發展,行為可議;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 中雖能坦承有與乙○性交之事實,惟猶以前詞置辯,矢口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做過水電、機車拆解零件、冷氣裝潢及刺青 師,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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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