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47號
TCDM,106,侵訴,47,2017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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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延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554、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星期六)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地下1 樓閱覽室內,見代號 0000-000000 女子(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趴在閱覽室桌面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之長袖上衣領口後面,觸摸甲 ○之背部及乳房後,見甲○因熟睡而不知抗拒,再將左手伸 入甲○所穿著長褲之內褲,以左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突覺疼痛後驚醒,始發現上情 ,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日(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持拘票在上址「醒修宮」前,將丙○○拘提到案。二、案經甲○、代號0000-000000A男子(即甲○之父、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甲○及甲父等,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 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 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 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 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 項規定者,由衛生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 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DNA 鑑定之機關,故本件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將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 012235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 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上述鑑定書並已載明其鑑定 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醒修宮之閱覽室)、監視器光碟暨翻拍 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 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院卷第25頁、第72頁背面、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皆證稱:當天週末伊到醒修宮地下1 樓圖書 閱覽室唸書,伊的座位是地下1 樓入口左斜對角最後1 排的 角落位子,後來出去用完午餐約13時許返回閱覽室,之後約 1 小時伊趴在桌上睡覺,睡了約2 個小時,伊發現好像有人 伸手進伊的衣服及胸罩內摸伊的胸部和背部,一開始以為伊 在作夢,伊感覺背部有點痛像是被指甲刮到皮膚,最後伊感 覺有人伸手進長褲、內褲,並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覺 得痛所以醒過來(看一下時間是16時30分許),醒來發現被 告坐在伊座位的左方,把手伸回去,假裝在做自己的事情, 伊發覺胸罩跟內褲有被移動的痕跡,所以確定遭到侵害,伊 的座位那排只有伊和被告,座位之間有用隔板擋住,隔板高 度比坐下來還高約1 顆頭,閱覽室的其他人在座位上應該看 不到,平常伊有失眠問題,凌晨2 、3 點才有辦法入睡,如 果伊中午休息會達到非常熟睡狀態等語(警卷第16-20 頁; 偵3554卷第63-66 頁),及告訴人甲父於偵訊(偵3554卷第 24-25 頁),證人即醒修宮工作人員詹志苓於警、偵訊時( 警卷第25頁;偵3554卷第71-72 頁)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之手繪平面圖、現場照片(醒修宮之 閱覽室)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



1060012235號鑑定書(甲○之外陰部與背部棉棒均檢出一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等在 卷可參(警卷第10頁、第22頁、第2938頁;院卷第35-36 頁 );此外,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 000 、0000-000000A、0000-000000B)、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與監 視器光碟等放置偵5367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資為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甲○因午休酣睡時,為以將其左手指 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性 交定義;而甲○因午休酣睡之情狀並非係被告所故意造成, 被告只是偶然利用甲○之酣睡而不知抗拒,乘機對甲○實施 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 性交罪。又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 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是被告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 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雖有故意對甲○犯乘機性交罪之情,然被告否認其知悉 甲○為少年一節,於偵訊時稱:(甲○是不是學生?)是, 她是學生,她還小。(你覺得甲○是幾年級的學生?)大學 左右,(後改稱)沒有那麼大,伊不知道。(你感覺她的年 紀很小?)是,伊覺得她很年輕等語(偵3554卷第45頁), 再於本院訊問時稱:她的身材看起來是大學生,伊坐在甲○ 旁邊時,她趴著在睡覺,發生此事之前伊從未見過甲○,她 桌面上的書應該是打開,伊沒有注意看書的內容,伊的教育 程度是國中,甲○除了穿著扣案的長袖衣褲外,還穿1 件毛 的外衣,檢察官訊問時伊第1 個回答是她大學左右,因為伊 看甲○是長頭髮,而且坐著趴睡看起來蠻高,閱覽室的座位 上沒有桌燈,只有天花板的燈等語(院卷第25頁背面、第79 -81 頁)。而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伊去醒修宮唸書1 個 禮拜1 次,所以不太會記面孔,案發時伊身高152 公分、體 重50公斤,當天是週末假日沒有上學,伊沒有印象穿制服或 便服、不記得揹哪種背包,當天看國三教科書,但伊不記得 擺哪幾本書,被告沒有問伊的實際年齡或就讀國小、國中、 大學的問題等語(院卷第74-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證人甲○當日穿著之扣案服裝,扣案黑色褲經測量長度 為96公分、腰部係鬆緊帶,扣案白色長袖圓領上衣亦無花紋 、花樣或商標,有卷內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78頁)。是由 證人甲○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甲○於案發之前未曾與被告 談話互動、不記得面孔,且當日穿著便服,其上無任何校徽 或相關學校字樣可資辨識,而以甲○長髮趴在桌上酣睡狀態 ,尚難以容貌判斷年紀,僅能由身材體型觀之;參諸,被告 案發時年屆57歲、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年紀 已長,認知停留髮禁年代僅大學生可蓄長髮,對於莘莘學子 就學所閱讀教科書亦未必熟悉區分階段,被告既然意在用手 指撫摸、伸入陰道以刺激滿足性慾,其擔心甲○驚醒呼叫應 當更甚於去理解教科書適用年級;何況,閱覽室唸書者多為 學生,然而「學生」之射程範圍含括國中、高中、大學等, 不能排除高三、大學生已滿18歲之可能性,又甲○自述身高 152 公分、體重50公斤,並非特殊嬌小而得確認未滿18歲。 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對於甲○係未滿18歲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 可得知悉,即堪存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故意對甲○實施 犯罪時,對於甲○具有少年之身分,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有 所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依上說明,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餘地,公訴 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雖 其右手中指至小拇指截肢,為肢障人士,但竟未能克制自己 之慾望及尊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乘告訴人甲○午休熟睡 之際以其左手指撫摸、甚至伸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所 為將造成告訴人甲○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遑論告訴人 甲○正值求學階段,影響告訴人甲○日後兩性關係乃至普通 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殊值非難,參酌告訴人方面表示並無 和解意願、亦無法諒解等情(參院卷第83頁背面所載);復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滿足一己私慾,其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乘機性交犯行之態度、暨其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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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