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雅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郁馨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甲○○之父母」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21 項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除記載被告甲○○外,尚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 ○之父母」,即原告除對被告甲○○起訴外,另亦對被告「 甲○○之父母」起訴,但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父母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 此被告2 人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 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