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142號
TCDM,106,交附民,14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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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卵
被   告 陳志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5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與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時民國105 年10月7 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已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 請人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05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2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是原告復於105 年4 月6 日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湯 有 朋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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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