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安全措 施,,」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全措施,」、第8至9行關於「 沿南屯區向心路68巷欲右轉向心路方向行駛,亦應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南屯區向心路68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向心路,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第15行關於「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並補充「 被告廖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廖文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南屯區向心路與向 心路6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有方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向心路68巷欲右轉向心路方向 行駛,亦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廖文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右側車身與方文汶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方文汶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詎廖文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方文汶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文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隆於警詢時坦承伊當時感覺後方有車子碰撞, 但覺得是小碰撞,不以為意,就不與對方追究,所以才沒有 停車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不 確定有發生碰撞,是到警局看監視器才看到有發生碰撞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文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向心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