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22號
TCDM,106,交訴,222,201707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佳文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於105年9月29日17時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由大業路往公益路方向直行,至文心路1段459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程鈞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廖佳文之同向前方直行,因陳彥廷(未提告訴)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同向左側沿文心路右轉 欲駛向路旁,程鈞鴻雖緊急煞車,但因廖佳文隨即從後方擦 撞陳彥廷之自小客車後再偏向碰撞程鈞鴻機車之左前車頭, 致程鈞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及撕裂傷 、唇及下巴擦傷、雙手併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於廖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當場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騎乘其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釣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佳文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車,以 致擦撞陳彥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碰撞告訴人程鈞鴻所騎 乘之機車,致程鈞鴻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 停留於現場救護程鈞鴻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 逸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鈞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 人陳彥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張永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4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上見警卷第10-30頁 、33-34、36-3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6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復與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 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 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 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 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時業 已自承知悉有人受傷(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仍逕自離去現 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廖佳文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廖 佳文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案車禍所生危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依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光碟結果,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有下車查看並幫告訴人挪移車輛後始 離去,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形亦非重大難治,此有卷附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見偵卷第10頁)為憑,尚不至於 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且被告於離去後亦 未積極為滅證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積 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為累犯,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依累犯加重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 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固屬可議,惟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程鈞鴻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未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