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基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基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基坤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623巷與港埠路1段口時,與柯淑芬 所騎乘、由西往東往中央路1段623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淑芬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顏基坤明知其上開行為已致柯淑芬人車倒地,已預 見柯淑芬受有一定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下 車察看柯淑芬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 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基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 柯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9頁背面)。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其刑度仍高達有期徒 刑1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 救護或在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 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5頁),就本案肇事逃逸部份,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 右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附 卷可參,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 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且於上揭時、 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而人車倒地,可 預見其將受有一定程度傷害,竟未報警或對其施予任何救護
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雖短暫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 但隨即騎乘前揭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不顧 ,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並 衡以被告因畏於無照駕駛遭警舉發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考量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撤 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自陳未婚無子,從事捕魚、打零工,月入4、5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致本案因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