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8號
TPSM,106,台上,158,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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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
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A女(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約十四時許,尾隨A女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路、○○路口市場邊「○○百貨」旁之公共女廁,不顧A女反對,強將A女推入廁所內後將門反鎖,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約十三、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KTV 」二樓吧檯區,不顧A女反對,將A女強行拉進該處女用廁所內,先強吻A女後,復強行將A女內外褲脫下,再將自己褲子拉鍊拉開,坐在馬桶上,將A女抱住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論處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罹患憂鬱症,係精神障礙之人,竟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十四時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百貨」旁之公共女廁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廁所門打開後進入女廁內,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既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於理由內所引證人胡○鈞(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時,我有看到甲○○跟在告訴人後面到廁所,當時我是去上男廁,我不知道甲○○是到女廁那邊」、「我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一前一後經過男廁,甲○



○那時候跟我說他分不清楚男廁、女廁的位置,我認為他應該有進去女廁」等語以觀。胡○鈞並未稱其於A女該次上廁所時在外面等候,則原判決據以認:如胡○鈞所言其既在外面等候,被告豈敢在此時任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前後即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其所謂:則果A女受被告強制性交,既聽聞適時在外面有人且知男友胡○鈞在外,何以不為任何求救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一九頁)。亦未載明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而為認定,其論斷亦顯然失據。原判決執以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第一審曾至上開市場女廁勘驗,證實A女所指之該間女廁門上之喇叭鎖及門閂正常完整且功能正常,而A女陳述其上廁所時有將門鎖上等語,有第一審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按為由,認A女指訴被告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犯行,係破門強行打開廁所云云,真實性即非無疑(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列至次頁第三列)。惟依原判決所引據之A女證詞,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進入廁所內把門關上並上鎖,隨後廁所門即被被告強行打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偷偷跑到女廁所,開伊廁所門,我嚇到;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廁所,只知道上廁所到一半,門突然被打開,我被嚇到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其中A女警詢筆錄所載「強行打開」之語,並未描述該女廁之門或門鎖有無遭到破壞,或僅是在指該廁所之門係未經A女同意而被打開?真意尚欠明瞭。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A女證述,A女顯不知被告係如何打開該女廁間之門,A女於警詢雖稱有上鎖,但並未稱同時有將廁所內之門閂扣上,且A女於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已陳稱:當時有上喇叭鎖,但門仍舊被被告打開,被告如何開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反面)。再者,A女所指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間,距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卷二第七三至七九頁),相隔已達一年九月之久,期間該門之喇叭鎖是否曾經更換,原喇叭鎖鎖上後是否易於開啟等節,第一審勘驗筆錄均未調查載明。而吳○飛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辯護人問:一00年七月份,女生廁所門鎖有沒有壞掉?答稱:「有換,但有沒有壞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廁所裡面,喇叭鎖之外還有門閂,如果壞掉,因為老闆娘會來買菜,菜市場的女人會跟老闆娘反應,如果沒有,就是跟我說,由我轉達老闆,我們除喇叭鎖外都會加門閂。」然嗣經審判長問:這件事發生從一00年七月到一0二年四月差不多兩年時間,你是否知道女廁有換鎖?則答以:「沒有換過,因為他們如果沒有反應,門鎖有沒有壞,我們



不曉得,因為我也沒有在使用女廁,我在那邊打掃十年,從來沒有換,從來沒有人跟老闆講」(原審更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就女廁有無換鎖,前後證述不一,究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審仍未予釐清。原判決援引吳○飛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說明依吳○飛證述情節觀之,則A女前開於警詢所述「我進入廁所內把門關上並上鎖,隨後廁所門即被甲○○強行打開」之情,不無疑義等旨(原判決第一八頁)。然A女於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已陳稱:當時有上喇叭鎖,但門仍舊被被告打開,被告如何開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況A女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次發生後伊有問伊男友胡○鈞,被告會開鎖?胡○鈞說會啊等語(偵查卷第三四頁);胡○鈞於第一審亦證稱: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收攤後,A女只是吵著要回家,並問被告是否會開鎖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正反面、第二二二頁正面),於原審更審中並證稱:「(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那天,A女於你收攤後,有問你被告是否會開鎖?)有。」「我說被告都會行竊了,開個鎖對他來講小CASE。因為一般廁所的喇叭鎖連我自己也會開,用一塊錢就可以開了。」等語(原審更審卷第一四一頁)。則胡○鈞所述,其用一塊錢就可以開喇叭鎖云云,究否屬實,非不得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參考,亦非有不能或難於調查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胡○鈞此部分之證詞部分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第一九頁),並以吳○飛之證述遽認A女於警詢所述「我進入廁所內把門關上並上鎖,隨後廁所門即被甲○○強行打開」之情,不無疑義(原判決第一八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判斷其所為認定是否正當之依據者,仍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在「○○○KTV 」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於理由內採用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被告在KTV 吧檯將伊強拉至廁所,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語,而以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在○○○ KTV二樓沙拉吧檯講話等情;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與A女、胡○鈞、我朋友四、五人同至○○○KTV 唱歌,及將A女牽至女廁內,看一看傷痕後,就接吻,接吻過程我手有撫摸到她胸部」等情。而認益見A女上開之指訴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第七、八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並未供承有對A女為性侵或為性交之行為,何以即可據以「益見A女之指述應屬可信」?原判決另引用胡○鈞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A女只有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去過○○○KTV 一次」、「第一次是A女自己去廁所,去了就馬上回來了」、「第二次就是她說要去上廁所拿可樂給我喝,問我要喝什麼,我說要喝可樂,我在包廂裡面唱歌,回來沒有拿可樂給我



。」、「第三次我有陪A女去上廁所,在外面等了一個多小時,我有看到她在擦褲子,她的內搭褲不見了」、「我不得已在外面等,因為包廂大家都走了,錢也結了,所以我在廁所外面等。」、「我就偷瞄她,看到她用了很多衛生紙,且內搭褲不見了」等語。依其所述之情形,第一次A女去了馬上回來,第三次係其陪A女上廁所,並在外面等一個多小時,則被告似不可能於此情形下與A女到廁所;至於第二次所謂「第二次就是她說要去上廁所拿可樂給我喝,問我要喝什麼,我說要喝可樂,我在包廂裡面唱歌,回來沒有拿可樂給我。」亦未敘及A女有何異狀。則何以依憑胡○鈞之上開證述「亦可證明A女前開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為真實可信」(原判決第八、九頁)?原判決對以上均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是否正當,即無從判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採第一審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就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結論,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A女此部分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主要補強證據。然依卷內資料,胡○鈞於原審更審中證稱:A女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00年七月十七、二十四、二十六日都有吸食,在廁所吸食,平常也有吸,伊有看過。(審判長問:A女在大順路○○○KTV那次也有吸毒嗎?)有,我問A女這裡是KTV,你在幹什麼?她經恍神了,我看她全身抖,自己在幹什麼都不知道,問她那天發生什麼事情都忘記了。(審判長問:去○○○KTV那邊,你說A女上過三次廁所?)答:對,第一次馬上回來,第二次沒有看到人,回來的時候我看到她在吸毒,我說妳在幹嘛,這會抓,我覺得莫名其妙還拿開不給他吸,第三次是大家都走了,她說要去上廁所,我就陪她去,在外面等了一個多小時,我陪A女上廁所是只有陪最後一次而已(原審更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蘇建德於第一審證述:A女與胡○鈞會為了安非他命誰吸得多而爭吵,被告曾對伊說A女與胡○鈞二人精神狀況不好,要伊不要拿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以上證人所述如果不虛,顯然A女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卻記載A女否認曾有使用毒品及任何非法物質之行為,而與胡○鈞、蘇建德之證述不符。另依A女在高雄○○○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A女「九十七年八月份甚至出現幻聽幻視,自述聽到一個女生在跟她聊天。有幾次聲音罵她安眠藥吃太多的時候,她會看到黑影跟幻視打架,拿菜刀砍她。因此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及十月分別於高醫住院。因症狀未明顯改善,且近日情緒低落,嚴重失眠,



兩個月內體重增加十公斤,幻聽幻視從去年出現後就持續至今,還有被害妄想,覺得人家跟著她都是要害她」、「九十八年一月至一00年四月於本院住院八次,症狀為持續情緒低落與男友衝突、嚴重失眠,持續幻聽幻視,吞藥意圖自殺等問題。病患於今年四月出院後,仍因情緒低落以大量吞門診用藥兩三次,多次是安眠藥,每次約兩三百顆,但每次都被男友叫醒。幻聽仍有男有女的聲音,聽不清楚內容,睡覺時不會聽到;幻視會看到一些沒頭或沒手腳的怪物。(第一審卷二第三二、四一、四三頁參看)亦見A女似有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等病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執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原審更審卷第一二七頁)。果A女有使用毒品之行為,胡○鈞上開所稱A女那天發生什麼事情都忘記了云云,及A女有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等情,如均不虛,並參以原判決亦謂A女之指述不無瑕疵可指(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列以下),則是否影響於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及其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憑信性?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屬速斷。又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資為A女就其指認一00年七月十七、二十六日被告對其性侵部分所為指認之補強證據,然就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部分(即無罪部分),其證據價值如何?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部分違失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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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