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玉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戴玉村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飼養1 隻 土狗(下稱系爭土狗)為寵物,其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30 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系爭土狗帶到上址住處大樓樓下遛狗時 ,原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土狗以 狗鍊綁好,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控管措施,以免妨害交 通致發生危險,即任由未受拘束之系爭土狗在附近道路行走 。適宋金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 後座、前側分別搭載其子宋○豐(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女宋○玉(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中 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國泰街99號前時,系 爭土狗忽自國泰街100 號竄出橫越國泰街,因宋金元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土狗發生 碰撞,致宋金元及其所搭載之子女均人車倒地,宋金元因而 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指擦傷、左膝 蓋擦傷、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子宋○豐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等傷害;其女宋○玉受有 左肘、前臂及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戴玉村於事故發生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系爭土狗之飼主,並陳述事故 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金元、其子宋○豐、其女宋○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玉村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金元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旻峻於偵訊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 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 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 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 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 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 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身為系爭土 狗之飼主,依前開法律對於其所飼養之系爭土狗應為防護措 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 受該動物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 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 證人地位。本案被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 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即任由所飼養之系爭土狗在道 路自由奔走,乃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 ,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並因而致未受拘束之系爭土 狗撞及告訴人宋金元所駕機車,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
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①狗之飼主戴玉村, 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② 宋金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附載超載亦違反規定)。」亦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29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疏縱寵物 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宋金元駕駛機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宋金元、宋○豐、宋○玉 受傷,同時觸犯3 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之系爭土狗之飼主,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陳振豪 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共3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系爭土狗 之飼主,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除原審判決所示 受傷情形外,另受有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之傷害,足徵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非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庭 訊過程態度未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宋金元因傷造 成生活、精神上極大折磨,原判決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3 月 ,顯過於寬宥被告,尚非妥適,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宋金元之部分傷勢, 但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係中度刑責,尚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業於106 年5 月3 日與告訴人3 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6 年度中 簡字第879 號和解筆錄、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份在卷可參,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即屬無據,公訴人就應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行 使之刑罰量定事項為指摘,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身為系爭土狗之飼主,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控管措施 ,以免妨害交通致發生危險,即任由未受拘束之系爭土狗在 道路上行走,復自路旁竄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固屬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