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23號
TCDM,106,交簡上,12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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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荐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
第309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荐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荐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由,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係油漆師傅,且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竟疏未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 程度、因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師傅 ,每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中尚有2



個弟弟、母親、配偶及1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乙情,並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賦中就本案民事部份達成和解,且已 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106 年6 月8 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通知照片及本院電話紀 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3頁及第34頁 ),暨執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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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