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0號
TCDM,106,交簡,3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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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 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 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 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4653號
被 告 林宏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伸前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嗣於9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 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5萬元確定 ,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 ,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因右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北屯區昌平 路2段112號前攔查,發現林宏伸身上散發酒味,遂對林宏伸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測得林宏 伸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伸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 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3 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 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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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