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陳正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
,第一備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終止契
約關係後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第二備位聲明主張
因被告2 人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得代位依上開先位聲明之相
關規定請求丙○○○給付甲○○○款項,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其後備位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嗣又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並於審理中變更
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終止契約關係後
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因
認原告上開各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
合訴訟經濟,應認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碧林有姻親關係,被告甲○○○
為杜碧林之妻,63年2 月間原告與杜碧林共同出資購買如附
表所示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應有部分原告3/4
、杜碧林1/4 ,惟因2 人皆不具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為農
業用地,受限當時法令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合意信託
登記為訴外人蘇海水名義;其後杜碧林之妻甲○○○取得自
耕能力,杜碧林與原告協議於77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由蘇海水名義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原告均依約
繳納3/4 地價稅;89年5 月杜碧林與甲○○○竟未告知原告
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而杜碧林
93年2 月1 日死亡後,甲○○○即在93年7 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22,000,000 元代價出賣予訴
外人王老得,原告催告被告2 人給付價金3/4 ,2 人皆置不
理;被告2 人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原告與被告2 人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且丙○○○係受杜碧林、甲○○○請求而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原告亦得類推民法第539 條規定對
丙○○○為請求,另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出賣系
爭土地予王老得,應類推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因系爭土地已出賣
而無法回復原狀以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系爭土地3/4 價
金16,000,000元之損害。又縱認為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亦得亦民法第177 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無
因管理所得利益即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3/4 即
16,000,000元,而被告葉清子之行為則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
相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2 人共同賠
償,或請求丙○○○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款項給付甲○○
○,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000元及自96年1 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甲○○○給付原告16,000,000元
及自96年1 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000,000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受。㈢被告丙○○○
及甲○○○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前二項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杜碧林曾提及系爭土地為杜碧林所購買
而登記其名下,之後杜碧林告知因與丙○○○之夫間有債務
關係及為免遭銀行遭查封等原因,而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丙○○○,後再出賣予王老得亦為杜碧林之意,買賣過
程中無人告知系爭土地係杜碧林與原告共有之事,如確有共
有情事,卻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協議,原告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3 /4 共有權利,或證明原告與被告、杜碧林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究係何種財產權受侵害並未說明
,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所為處分行為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證人林杜碧麗、黃杜碧霞與原告之妻杜碧娥為姊妹至親
,2 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偏袒原告之嫌,另證人丁○○、戊○
○所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杜碧林合購,仍不能排
除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購買,被告就登記自己名下土地所為
處分,非管理他人事務,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以:因杜碧林與其夫林水清為多年好友及金錢
往來,杜碧林於89年間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名義所有,
但相關登記所需費用及稅款均由杜碧林處理,杜碧林死後,
甲○○○於93年5 、6 月間通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
價金22,000,000元,先由買受人款項給付丙○○○,其再分
次將價金返還甲○○○,已先後返還10,500,000元,尚有
11,470,000元亦可隨時返還予甲○○○,其僅係單純受借名
登記,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與原告未成立任何契約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3985、3991、3992、3993號等4
筆土地,於63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蘇海水
名義所有;於77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甲
○○○名義所有;於89年5 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丙○○○名義所有 (丙○○○僅為受借名登記之人); 再於
93 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老得名義所
有,該次買賣所得價金為22,000,000元,被告丙○○○已返
還其中10,530,000元予林高隆子。
㈡原告以被告等人出賣上開4 筆土地予訴外人王老得涉有侵占
等犯行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
議發回後,再經檢察官以95年偵續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駁回確定。
爭執事項:(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
㈠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併準用委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賠償16,5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
16,5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併準用委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賠償16,5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63年間與杜碧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原告
3/4 、杜碧林1/4 ,並因2 人均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先登記為訴外人蘇海水名義所有,其後杜碧林與原
告協議於77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主張與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
○則否認杜碧林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妻妹、被告甲○○○之夫之姊杜碧容於刑事偵
查中證稱「在醫院沒聽到 (指93年間杜碧林在高醫住院時杜
碧林有否說系爭4 筆土地乙○○有3/4),但他還沒去醫院前
在他家有聽到我姊夫說他不要怕會吃掉地,我父親清清白白
不會吃掉地,該我們的就是我們的,當時是林杜碧麗載我及
我姊姊去看他。」「杜碧林過世隔我大姊跟高隆子說地該是
妳的就是妳的 (指事後有否跟林高隆子說該地乙○○有否四
分之三), 以後後代才不會被人家說是佔的,甲○○○說她
知道她不會這樣。我大姊講時我在旁邊。」 (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121 號偵查卷內95年6 月7 日訊問
筆錄); 證人即原告之媳、被告甲○○○之甥林李素琴於偵
查中證稱「他應該知道 (指93年7 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老
得時甲○○○知否地原告有持分), 因為我舅舅杜碧玲往生
時我有帶我孩子去上香,杜高說她很煩,我有提到這筆地我
跟甲○○○特別強調3/4 是我公公地,舅舅1/4 ,她說她知
道,沒想到她將地賣掉也沒有跟我們說... 」 (同上偵查卷
95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杜林碧容之姊妹杜林碧麗
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我有聽見 (指聽見杜碧林表示系爭土
地3/4 為原告所有), 當時杜碧林生病,所以在高醫的病房
旁邊聽見的,當時我與我姐姐去看他,我們問他如何處理後
事,他表示此塊土地3/4 是我姐夫乙○○所有,時間大約早
上十點多時,他說1/4 是他的。」「只有我姐姐杜碧霞在場
聽見,... 」 (94年偵字第17235 號偵查卷94年10月17日訊
問筆錄); 證人杜碧霞證稱「有聽過 (指聽過杜碧林表示系
爭土地3/4 為原告所有), 但我弟弟生病時,我探望時,他
又說一次,並表示他有1/4 所有權,3/4 是我妹婿的」「有
(指杜碧林有無說為何土地3/4 為原告所有), 他當時病重
,類似交代遺言時所說,表示他3/4 他不會吃掉,該地已經
購買很久,當時在合做拆船生意,我妹婿他作董事長較有錢
,所以他買3/4 ,杜碧林買1/4 」「第一次我在弟弟家中聽
到,當時我們妹妹在場,有杜碧蓉、杜碧麗。第二次在高醫
又說一次,也是我們三人在場。」「在我弟弟死後二日,我
拿白包,在他家簾後有告知他 (指有無向甲○○○轉述3/4
土地為原告所有), 當時杜碧蓉、杜碧麗在場,他回我他不
會這樣做,表示不會將地賣掉。他早就知道只有1/4 權利。
」 (同上偵查卷94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 而上開3 證人均
為原告之妻妹、且為被告甲○○○之夫杜碧林之姊妹,衡情
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所述可信
為真實,則依3 人所述,已足認原告主張與杜碧林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出資3/4 ,杜碧林出資1/4 ,及其後
登記為甲○○○名義所有之事實為真。
②另證人即曾在原告擔任董事長、杜碧林擔任副總經理之國達
公司會計丁○○亦到庭證稱「因為我跟總經理乙○○、副總
經理杜碧林三個人同辦公室,所以曾經他們二人提起,共同
合買台南的土地,但不知道買了幾筆,他們為何合買土地我
不清楚。」「有聽到 (指合資購買土地之比例), 好像是原
告四分之三杜碧林四分之一。」「好像是茄萣 (指是否確定
購買之土地在台南」,我不太確定,我只知道是在路邊的土
地。」「我可以非常肯定原證十、十一、十三的筆跡是杜碧
林寫的,因我跟他同一辦公室三十年,我可以確定他的筆跡
是這樣沒錯。」「因為乙○○他們是台南灣裡人,而且我的
認知裡茄萣、興達港、灣裡都是台南,所以他們當時講的地
名,我直覺就認為是台南,他們雖然有講地名,但我忘了,
所以我直覺認為應該是講台南。」,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
親誼關係,亦無任意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所證應為真
實,至證人雖證稱原告與杜碧林合資購買之土地位在台南,
然衡情證人並非合資購買之當事人,就土地確實位在何處記
憶有所出入應屬常情,尚難因而即認為證人所述並非真實,
是依證人所證,原證10既由杜碧林記載「該批土地所有權人
乙○○佔3/4 、杜碧林佔1/4,合計約0.55公頃」、原證11則
記載關於87年9 月25日匯款明細合計138,500 元,亦以乙○
○75% 、杜碧林25% 之方式記載,且確實於87年9 月25日匯
款138,500 元予戊○○,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
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確因代杜碧林整理土地支出費用而受
領上開款項 (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原告所述
確為真實。
③再者,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土地68、72、74田賦代金繳納資料
、及83、84、87、8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情原告如非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無持有繳納
相關稅捐資料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確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杜碧林共同出資購買既如上開所述,
而甲○○○確依其夫杜碧林之指示而以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亦為甲○○○所不否認,足認甲○○○確基於與原
告、杜碧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而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無積極管理或處分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與甲○○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有理由,堪予採信。
㈢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
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下,乃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
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登記契
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關於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因原告與杜碧
林均無自耕能力,因而依其夫杜碧林指示而登記成為系爭土
地名義所有權人,與原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疑義,
且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甲○○○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與甲○○○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已生合法終止2 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可取得請求
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惟因甲
○○○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王老得並已移轉登記完畢
,因而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出
賣所得之價金共為22,0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因系
爭土地已出賣而無法回復原狀以致給付不能之損害即按原告
出資比例3/4 計算價金16,000,000元,應認為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㈣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本非委任,受借名登記人並無積極
處理事務之權能,僅消極的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性質上
與委任有所差異,為並非委任之所有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或為
適用,其中關於契約關係的消滅或終止等規定,因未涉及契
約約定內容等規範,自得類推適用;然其中民法第54 1條、
第542 條、第544 條、第539 條等關於受任人處理事務內容
等規範,因為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有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認
為當然不能適用或類推使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
○、丙○○○應給付原告按其出資比例3/4 計算價金
16,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其中民法第539 條
係指受任人處理事務本約定由受任人處理部分,之後再轉由
第3 人處理,而認委任人得請求第3 人履行契約之契約上請
求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不符,自難認為得予以類推適
用;是原告依民法539 條請求丙○○○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
第541 條請求丙○○○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甲○○○並由原
告代為領受部分,亦無理由。
㈤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已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
償部本院即毋庸再為論述;而丙○○○係依甲○○○之指示
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再依甲○○○指示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第3 人王老得之事實,為丙○○○、甲○○○2 人所陳明
,則丙○○○基於與甲○○○間債權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第3 人,難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
言;而原告對於主張被告丙○○○所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
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
16,500,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因回復原狀已經不能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對於甲○○○之請求部分,本院自
毋庸再為審酌。
㈡再者,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
立。本件丙○○○係基於甲○○○之請求,亦基於與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其後再依甲○○○指示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均經被告2 人
陳明,且原告亦未為爭執,則丙○○○自始均係基於與甲○
○○間契約約定之意而為義務之履行,均係管理自己或甲○
○○事務之意,並無未受委任而為事務管理之意,亦無誤認
之可能,是本件丙○○○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因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因系
爭土地已出賣而無法回復原狀以致給付不能之損害即按原告
出資比例3/4 計算價金16,000,000元及自96年1 月16日民事
準備㈢狀送達翌日之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依
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6,000,000元及自
96 年1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之96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則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面積 (平方│ 附註 │
│ │ │ │公尺) │ │
├──┼───────┼─────┼─────┼─────┤
│ 1 │高雄縣湖內鄉圍│ 3985 │ 1160 │ │
│ │子內段 │ │ │ │
├──┼───────┼─────┼─────┼─────┤
│ 2 │高雄縣湖內鄉圍│ 3991 │ 1400 │ │
│ │子內段 │ │ │ │
├──┼───────┼─────┼─────┼─────┤
│ 3 │高雄縣湖內鄉圍│ 3992 │ 1400 │ │
│ │子內段 │ │ │ │
├──┼───────┼─────┼─────┼─────┤
│ 2 │高雄縣湖內鄉圍│ 3993 │ 1540 │ │
│ │子內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