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國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車輛貶值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747 元,嗣於
訴訟審理中,就此部分縮減為770, 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國邦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國邦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7 時
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U-233號大貨車執行被告國邦
公司之職務,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66 公里238 公尺北
向車道處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郭
義恩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751-JB 號自用小貨車,並再向前
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ZX-49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更因
而受有:㈠車輛貶損價值770,000 元,以及㈡車輛拖吊費用
9,600 元,合計779,600 元之損害。被告國邦工程有限公司
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邦公司則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就賠償金額部分主張應由公 正客觀之第三人進行鑑價,以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X-4930 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鑑價書、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買賣合約書及事故前後之車輛照片4 張為證;而被 告國邦公司亦到院自認被告丙○○確為國邦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亦係在執行國邦公司職務之事實。再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之結果,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 車禍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後陸續追撞訴外 人郭義恩及原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狀 況,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復為筆直道路,路面乾燥 而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於95年12月21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50407075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國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 車輛,顯係導因於其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未能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邦公司為 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770,000 元部分: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復經原告所同意,將系爭車輛並檢送相關資料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該會認 修復費用至少要1,500,000 元至1,900,000 元之間,而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市價約920,000 元,事故發生後僅剩 150,000 元左右之殘餘價值,修理費用大於殘餘價值,不 合乎修理原則,應用報廢方式處理較為合理,此有該公會 96年4 月10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37 號函、96年4 月 2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41 函附卷可稽,原告及被告 國邦公司亦對上開鑑定之結果並無異議,足見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顯然已逾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即以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時應有之價值扣除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770,000 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920,000 -事故發生後 之殘值150,000 =77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車輛拖吊費用9,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復為被告國邦公司所不爭執,客觀上 亦應屬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9,600 元(770,000+9,600=779,60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77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 月8 日始送達予被告丙○○)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