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U.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1 月26日結婚 ,婚後居住台北縣萬華區○○路251 巷14號3 樓。原告任職 於南非貿易商,為求精進,而赴美求學,並將被告接至美國 共同生活。原告事後因投入台獨政治活動,80年間決定返台 居住,但被告不願同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1 、2 週後,即 行離台返美,被告參加宗教之秘密活動,對原告隱瞞在美國 住所,而原告返台後現定居於高雄市○○○路63之1 號,雙 方漸行漸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又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該 夫妻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的 ,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並不限於夫妻之共同 住所地,且民法並未強制夫妻住所必須同一,兩造又可協議 自訂住所,自不宜專以夫妻共同住地定其管轄權,而應以夫 或妻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彙編可查(179 頁至196 頁)。三、經查:
1、兩造於64年間結婚後,最初共同住在台北縣萬華區○○路25 1 巷14號3 樓(現門牌改編為14號),並設有戶籍。其後因 原告赴美就學,被告亦隨之遷居美國。惟原告於80年間返台 現定居高雄市,被告拒絕同行,仍住在美國等事實,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2、按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 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 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 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 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 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20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抗字第595 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離婚訴 訟,應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兩造 之共同住所,雖先設於台北縣萬華區○○路251 巷14號3 樓 ,但其後兩造遷居美國,在國內現無共同住所,被告在國內 亦未設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 項之結果,應以被告在國內最後住所地 (即台北縣萬華區○○路)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立論結果,將導致原告得以單方 遷移住所之方式,創設不同之管轄法院,有悖離婚訴訟應由 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委不足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