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5年度,6號
KSDV,95,再微,6,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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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之民事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聲請 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 元,惟本 件(即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訴訟標的金額為11,2 59元,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仍將94年度 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簡易事件認定為小額事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等規定,認 定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聲請再審事由。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係於民國 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85年9 月9 日向高雄縣政府報備(詳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 825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內第79頁),然而: ①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於94年5 月23日庭呈之  公園新家管理規約(詳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內第41頁至第54頁),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程序,係其私自偽造之文件,自屬 非法無效。
②再審相對人於90年11月11日由呂世圳為法定代理人所召 集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詳本院另案 92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內第48頁 至第50頁),係由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呂世圳為召 集人,其決議係當然非法無效。
③再審相對人以鄭秀芬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本院94年度鳳 小字第825 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及提起本院94年度鳳



小上字第50號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事件,惟鄭秀芬並非 再審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訴訟為非法。 而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事件中 之94年6 月1 日即已提出經高雄縣政府確認合法有效之管 理規約,並於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聲請時,已 表明上開非法無效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理由,乃竟仍遭 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訴及再審之 聲請均駁回」確定,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
㈡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之民事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於94年5 月23日庭呈之管 理規約係非法無效。
⒉再審相對人於90年11月11日由呂世圳為法定代理人所召集 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非法無效。 ⒊再審相對人以鄭秀芬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本院92年 度鳳小字第825 號、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為非法。 ㈢綜上所陳,足見原再審裁定不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 審事由,且倘原再審裁定對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園 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等證物詳加斟酌, 肯定絕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更肯定再審聲請人絕對 可以受到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乃於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30 日不變期間內,對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之聲請,並聲明求為裁定:⒈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⒉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 確定裁定應予續行,等語。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公園新家大廈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係於 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 年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之管理規約,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 9 月22日府建字第0940207691號函可證,詎再審相對人請求 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受理時所提出之 管理規約,並非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本院鳳山簡易庭未傳 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庭作證,亦未斟酌 查證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斷之管理規約,輕率採認該 不合法管理規約,命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自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相 對人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法定代理人,嗣本院鳳山簡



易庭雖允許再審相對人改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惟呂世圳丙○○均非再審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難認 合法,惟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 及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仍維持本院鳳山簡易庭 (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之判決,其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 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呂世圳丙○○均非再審相對人之合 法法定代理人,再審相對人據以起訴為不合法為由,對本院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以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經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 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而為駁回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 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 定書在卷足憑。
㈡嗣再審聲請人再以:「⒈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 裁定,誤認再審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 簡易第一訴訟程序為小額事件,致認定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顯有錯誤;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於94年5 月23 日庭呈之管理規約係非法無效。⒊再審相對人於90年11月11 日由呂世圳為法定代理人所召集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會議紀錄係非法無效。⒋再審相對人以鄭秀芬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之訴訟(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94年度小上字 第50號)為非法。」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9元 ,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竟誤認為小額事件 等前情,惟所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之規定,係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十萬元以下為認定標準,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坦承再審 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 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9元,其金額為10萬元以 下,自屬民事小額事件,應無疑義。是再審聲請人執為再 審理由,顯係其本身誤解法律規定所致,故本院95年度小 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 裁定據以駁回其上訴及提起再審,於法自無違誤,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核先敘明。
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之前揭⒉、⒊、⒋項等再審事由,前均 經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予以合 法審酌後認定上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案,並由本院再以95年度 再微字第1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再審之訴認定再審為不合法 而為:「再審之訴駁回」裁定確定(詳本院卷第23頁至25 頁)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本屬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其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屬不合法。
四、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 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裁定聲請再審並準用 之。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呂世圳丙○○均非再審相對人之合 法法定代理人,再審相對人據以起訴為不合法為由,對本院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上訴理由, 係執其於原審法院(即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民事易第 一審簡易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 任意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究係 違背何等法則或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等情而 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書( 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嗣經再審聲請人對上 開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微字



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仍係就本院鳳山簡易 庭之判決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列事由為指摘,自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業已具 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對系爭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自 為不合法為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確定等情,亦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再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95年度再微 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書(詳本院卷在卷第23頁至第25頁) 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前揭⒈、⒉、⒊、⒋項等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既經本院以95年度 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其所主張者,仍係就本 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列事由為指摘,自無從認為再審 聲請人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 對系爭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及「再審聲 請人雖另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建字第0940207691 號函文,惟該函文係檢送再審相對人成立報備時所檢附之管 理規約及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予再審相對人,而前開管理規約業經再審相對人於本院鳳山 簡易庭審理期間提出,並一再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再審相 對人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故再審聲請人自無從以相同之管 理規約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 情,而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確定裁定在案。茲再審聲請 人再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1:「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 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本屬不得提起 再審之聲請,是其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再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1、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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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