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307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9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8行所載「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門路59巷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應補充 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設○○○ ○○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第10至11行所載「沿南門路59 巷往南門路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 及,遭陳惠瑜所駕駛……」,應更正為「從忠明南路1240巷 往南門路59巷行駛,遇綠燈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陳惠瑜 之前揭過失,致林宜帆閃避不及,而遭陳惠瑜所駕駛……」 ,暨應補充「被告陳惠瑜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宜帆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6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宜帆、吳○豐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 忽,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又告訴人林宜帆、被害人吳○豐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陳惠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瑜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J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門路59巷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 燈光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林宜帆騎乘牌照號 碼597-GZ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豐(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門路59巷往南門路方向行駛,依綠 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陳惠瑜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宜帆受有右側簡單性 恥骨支骨折之傷害;吳○豐則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頭皮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宜帆、吳○豐委由陳盈壽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惠瑜於偵查中│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宜帆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拍照片4張、現場暨 │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 │車損照片31張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 │
│ │ │條3項之規定,被告因而肇事, │
│ │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 │
│ │ │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 │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
│ │ │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林宜帆因本案車禍受有右│
│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側簡單性恥骨支骨折之傷害;吳│
│ │書2份 │○豐則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 │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 │ │、右側足部擦傷及頭皮擦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宜帆、吳○豐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