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棋,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 ○,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之認定,原則上應採表示說,即就起訴狀 為全體觀察,從客觀上判斷係何人對何人有私法上之紛爭, 請求確定其權利義務,如起訴之初,未能為明確之記載時, 即應酌採意思說及行動說,即原告之意思及以現實上有當事 人行動者,予以認定(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㈠,81年12月版,第11頁至第12頁)。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記載「甲○○○○○ ○○○○○○○○ ○○○○○○○○○ ○○○○ ○○○○ (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1 段15號1 樓」,法定代理人為「楊宗棋 住同上」,自起訴狀全體觀察,原告起訴之被告,應僅一人 ,且原告於94年9 月16日、94年10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從未表示本件訴訟尚有另一被告存在,甚於本件被告之複 代理人於94年10月19日辯稱原告所提出載貨證券右下角運送 人之英文名稱即與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記載相同之「 甲○○○○○ ○○○○○○○○ ○○○○○○○○○ ○○○○ ○○○○ 」,並非被告之英
文名稱時,亦僅主張請被告提出公司之英文名稱,而未表明 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所載英文名稱,乃另一被告之英 文名稱,益徵原告應係針對一名被告,而非針對二名被告起 訴。原告嗣後主張:原告係對於被告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 公司及訴外人甲○○○○○ ○○○○○○○○ ○○○○○○○○○ ○○○○ ○○○○ (下 稱OOCL公司)二人提起訴訟云云,自不足採。再觀之民事起 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記載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即係本件訴 訟繫屬時,被告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亦不否認本 件被告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且本件被告亦為 收受民事起訴狀後,應訴而現實上有當事人行動者,可知不 論依表示說、意思說及行動說,本件被告均係原告起訴之被 告無疑,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承運訴外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向原告投保、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所有 有,自日本橫濱進口之加強捲度慕絲1 批(載貨證券號碼: OO LU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㈠於93年 8 月31日到達高雄港,惟於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向被告提領 系爭貨物㈠時,發現系爭貨物㈠於被告運送、看守、堆存、 保管途中,遭受水損,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63,747 元 之損害。
㈡被告於93年8 月間承運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向原告投保、訴 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所有,自印尼泗水進口之白色及粉紅色麗 仕香皂(載貨證券號碼OOLU 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物㈡ ),系爭貨物㈡於93年9 月8 日到達高雄港,惟於訴外人聯 合利華公司向被告提領系爭貨物㈡時,發現系爭貨物於被告 運送、看守、堆存、保管途中,遭受水損,共計受有 866,898 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93年9 月間承運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向原告投保、訴 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所有,自日本印尼泗水進口之白色麗仕香 皂(載貨證券號碼OOLU0000 0000 號,下稱系爭貨物㈢), 系爭貨物㈢於93年10月7 日到達高雄港,惟於訴外人聯合利 華公司向被告提領系爭貨物㈢時,發現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 、看守、堆存、保管途中,遭受水損,共計受有424,727 元 之損害。
㈣茲因被告係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之運送人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 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641 號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之貨櫃場內 受損,且原告業已理賠予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原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第 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或第63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又因被告之司機、卸貨人員或貿聯公司貨櫃場之人員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之權利,且不知孰為 加害人,原告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 華公司依照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復因被告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OOCL公司之名 義,為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總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OOCL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45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外人OOCL公司,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 之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訴訟中亦未追加訴外人OOCL為 被告,故原告與訴外人OOC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 屬於本院,本院就原告請求訴外人OOCL公司與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5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 系爭貨物㈢之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與訴外人聯合利華公 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負責某一階段之運送或船 邊卸貨、倉儲安排,亦非相繼運送人,另船務代理,亦有代 收運費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收受運費之明細 ,不能窺見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原告依契約關係對於被告 請求並無理由。縱令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93年9 月 10 日 至同年月11日,降雨量高達361.5 毫米,系爭貨物㈠ 、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之受損,亦屬天災或不可抗力, 被告應可免責。另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到貨通知並非法律行為 ,且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外國法人有責任時,以其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原告未於 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訴外人OOCL公司請求,被告亦不應負責 ,原告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依 照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或第637 條,請求被
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 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 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 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或第637 條,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 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 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 責任均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責任,如當事人間並無運送 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 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連帶負責,民法第637 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稱相繼運 送,乃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 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參見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79年1 月12版,第 614 頁,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 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故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當 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利 華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或相繼運送契 約,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第634 條或第 661 條、第663 條,或民法第63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雖據其提出貨損通知、會同公證通知函、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8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聯合利華 公司員工乙○○,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 之載貨證券影本3 紙,其上記載之運送人,均為訴外人 OOCL公司,被告確非上開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 ⑵原告提出之貨損通知、會同公證通知函,均係訴外人聯 合利華公司所制作,且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因被告通知聯合利華公司前 往領貨,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因而針對被告通知等語( 參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 ),足見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並非因被告係契約之相對 人而通知被告,自不能以上開貨損通知、會同公證通知 函之記載,即認被告與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有契約關係 存在。另被告雖通知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前往領貨,並 曾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委任之律師,原告就系爭貨物㈠ 、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受損而請求賠償之事件,業 已送至上海辦公室,然因船舶航行於世界各地,運送人 於世界各港口未必均有分公司之設立,因此多於當地指 定船務代理行或關係企業處理相關事宜,例如通知領貨 或申請船舶出港事宜等,是以,通知提領貨物之人或代 為聯絡相關事宜者,非必一定為運送人,亦不能以被告 通知原告領取貨物或以上開函文回覆原告委任之律師為 由,推論被告與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有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契約或相繼運送契約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上開函文中並未否認系爭船舶、運送及文件之真正,被 告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應負運送 人之責任,原取決於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與被告間有無 運送契約存在,而與系爭船舶、運送及文件是否真正無 必然之關係,自不能以被告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否認系爭 船舶、運送及文件之真正,推論被告與訴外人聯合利華 公司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訴外人聯合利 華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約,聯合利華公司如與臺灣地區之 公司簽約,即有書面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8 頁),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 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 益徵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與被告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 ⑷至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聯合利華 公司之亞洲總公司與被告之亞洲總公司OOCL公司有簽約 ,因雙方之亞洲總公司有簽約,且對於雙方之亞洲分公 司有拘束力,聯合利華公司始未與被告簽約云云(參見
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9 頁), 惟查,被告本身即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而非其他 公司之分公司,有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證人乙○○證稱: OOCL公司係被告之亞洲總公司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 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如何確認訴外人OOCL公司係被告 之總公司,證人乙○○結證稱:並非伊能認定,伊不知 OOCL公司是否為被告之總公司,僅因被告之英文名稱為 OOCL(TAIWAN),故認為被告與OOCL公司應有關係等語 (參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9 頁、第242 頁),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之亞洲總 公司為訴外人OOCL公司等情,無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尚難採憑。
⑸再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 ㈢運至高雄港後,係由被告負責船邊卸貨作業,並由被 告負責以拖車將之運至訴外人貿聯公司之貨櫃場等待海 關查驗,且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陸運及其他費用,被 告應為陸運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或相繼運送人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 運至高雄港後,係由被告負責船邊卸貨作業,並由被告 負責以拖車將之運至訴外人貿聯公司之貨櫃場等待海關 查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負責某一階段 之運送或船邊卸貨、倉儲安排等語,且證人乙○○亦證 稱:不知自高雄港船邊卸貨,至訴外人負聯公司之貨櫃 場間之運送係由何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且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 原不以實際執行運送為必要,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運 送契約、運送承攬契約或相繼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可約 定運費由運送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或向第三人為清 償,自不能僅以實際執行運送或受領運費之事實,即認 實際執行運送或受領運費之人應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或相繼運送契約之相繼運送 人。原告主張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運 至高雄港後,係由被告負責船邊卸貨作業,並由被告負 責以拖車將之運至訴外人貿聯公司之貨櫃場等待海關查 驗,且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陸運及其他費用,據以推 論被告應為陸運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或相繼運送人云 云,亦無足取。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 利華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或相繼運 送契約存在,均不足採。從而,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與 被告間,既無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或相繼運送契約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規定或第637 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第 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或第637 條,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 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共同危險行為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3 份為證,然查, 上開公證報告3 份,僅記載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㈠、系爭 貨物㈡及系爭貨物㈢受損之意見,分別為「該物之損害係 由貨櫃水濕即貨櫃淹水所造成」、「該物之損害係由貨櫃 水濕即貨櫃淹水所造成」、「該貨物之損害係因水滲入貨 櫃內,貨櫃進水的原因為阻塞貨櫃門與貨櫃本身的橡皮老 化而導致防水功能喪失,以至於水嚴重滲水貨櫃內」等語 ,至於是否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 不法行為」所致,尚無從據以論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之何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不法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受僱人與他人均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規定,與 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 公司,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 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
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訴 外人聯合利華公司為法律行為,雖據其提出貨損通知、會 同公證通知函及到貨通知影本3 紙(即原告提出之證物10 、附件11、附件12)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到貨 通知並非法律行為,且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外國 法人有責任時,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始 有連帶責任,原告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訴外人OOCL公 司請求,被告亦不應負責,原告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貨損 通知、會同公證通知函,均係由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所發 出,並非被告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提出之到貨通知 影本3 紙,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其性質應為準法律行為, 而非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被告縱令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 國法人之名義,發出上開到貨通知,核與「以該外國法人 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亦屬有間,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 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3 條、第 637 條規定;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 聯合利華公司,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 合利華公司依照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5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聯合利華公司任澤民、證人即貿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蔭剛,用以證明系爭貨物㈠、系 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係由何人負責船邊卸貨、陸運、安排 進艙之事實,惟查,系爭貨物㈠、系爭貨物㈡、系爭貨物㈢ 是否由被告負責船邊卸貨、陸運、安排進艙,原與訴外人聯 合利華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責,並無必然 之關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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