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24號
KSDV,93,重訴,124,200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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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戊○○
訴訟 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鴻杰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秀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205 號獨資經營「豐隆冷凍冷氣行」,原告係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日於每日下班之後,於 上開處所,幫忙訴外人李美秀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被告甲 ○○為被告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董事,於 民國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李美秀豐隆冷凍冷氣行(下稱 李美秀)向被告南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氣體,送交氧氣鋼 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竟未檢驗編號3802號氧氣 鋼瓶(下稱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 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 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以與氮氣鋼瓶相區別,亦未於 系爭鋼瓶瓶身黏貼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標籤 (下稱警示標籤),復未將未為警示標籤之系爭鋼瓶回收, 致送交之系爭鋼瓶與氮氣鋼瓶外觀類似,使原告於92年8 月 29 日 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 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致於捉漏完畢,使用 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原告受有 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百分 之16 體 表、右眼球破裂、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73 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一眼失明, 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 ,又原告係49年3 月17日出生, 於114 年3 月16日年滿65歲,年收入為483,998 元,自92年 8 月29 日 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前後21年7 月,經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失4,370,332 元。⑶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茲因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 或第三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計9,131,305 元。又因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以上開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且前揭行為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 6,131,305 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就被告南盛公司應負之責任,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13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南盛公司及甲○○均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明, 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證人李美秀制作之談話筆錄 、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及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 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 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原告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 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 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 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原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 氣。又原告與被告南盛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再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 時,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符合安全標準,且有黏貼警示 標籤,與氮氣鋼瓶外觀並不類似,本件事故,應係因原告個 人疏忽而發生,原告不應以事故發生後6 個月,非由被告南 興公司保管之鋼瓶現狀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另系爭鋼瓶之鋼 瓶本體係黑色,氮氣鋼瓶之鋼瓶本體則係黃色,且原告係以 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顏色,區分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系爭 鋼瓶開關閥、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之塗色,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縱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秀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05 號獨 資經營「豐隆冷凍冷氣行」,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日於每日下班之後,於上開處所,幫忙 訴外人李美秀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
㈡被告甲○○為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南盛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李美秀向被告南盛公 司購買,送交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其中編 號3802號之氧氣鋼瓶,即係系爭鋼瓶,惟送貨單將其編號誤 載為8802號。
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05 號維修冷氣 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 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百分之16體表、右眼球破裂、 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 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 ,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 ㈡原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 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 計9,131,305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 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9,131,305 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 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 ,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 ⒈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 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 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



氣機發生爆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不明,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證人李美 秀制作之談話筆錄、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及 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原告係將 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 ,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 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原 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云云。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消防分隊現場 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現場有檢視管線漏氣所用之肥皂 水、打火機及乙炔切割器,呈現以乙炔氣體修補冷氣機 壓縮機之情形,且修理用工具因爆炸而散落一地,現場 除冷氣機附近物品稍受彈開外,其餘各物品均保持原來 位置,並未有任何受爆炸影響之情形,此有卷附火災調 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 1 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20幀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 105 頁至第109 頁)。參以原告於92年8 月29日10時53 分前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亦向醫師主訴從事 冷氣維修時,不慎引起氣爆受傷,有國軍左營醫院93年 5 月21日醫和字第0930001322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 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使用氣體從事捉漏工作,捉漏完畢, 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
⑵再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 卷卷㈠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鋼瓶上有安裝減壓表,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鋼瓶正在使用之中。參以從事冷氣機壓縮機之捉漏,應 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捉漏,再將冷氣機壓 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排出,使用氧氣、乙炔氣體將漏氣 處燒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氮氣係非可燃性物質,若 發生爆炸應為物理性爆炸,管線中並無爆炸之虞,設備 管線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受其壓力或發生洩漏 或破裂,始有產生物理性爆炸之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 日( 93)工研環字第12107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 第299 頁)。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灌入冷氣 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過多,致冷氣機壓縮機爆炸,



理應於原告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內之際,即 使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因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 受其壓力而產生物理性爆炸,應無延至原告捉漏完畢, 將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排出,使用氧氣、乙炔 進行燒焊時,始發生爆炸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 揭時地,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 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 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亦堪信為 真實。
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 員對於證人李美秀制作談話筆錄時,證人李美秀雖未提 及原告有將系爭鋼瓶內之氧氣誤認為氮氣之情形,然證 人李美秀原非實際進行冷氣維修之人,其對於原告在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一舉一動,認知是否無誤,已待商榷, 況證人李美秀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發生冷氣機爆炸時,原告央請伊至屋內拿取修理工具, 伊先聽見爆炸聲,始發現原告雙眼一直流血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95頁),足見發生本件事故之瞬間,證人李 美秀並不在場,自不能以證人李美秀於上開談話筆錄中 證言,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從事捉漏工作時,所使用之 氣體,應係氮氣。再單純僅有氧氣,並無其可燃物參與 ,並不會產生火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 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 日(93)工研環字第 12107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8 頁),亦 不能以冷氣機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即認原告於 上揭時地從事捉漏工作時,使用之氣體應為氮氣。另如 原告於上揭時地,乃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 氣,而未使用氮氣鋼瓶,現場之氮氣鋼瓶自無因使用而 安裝減壓表之必要,自亦不能僅以現場之氮氣鋼瓶未安 裝減壓表,即推論原告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 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 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另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鋼瓶上安裝者確係減 壓表,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均可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189 頁),足 見並不能由系爭鋼瓶上安裝之減壓表,並非僅能供氧氣 鋼瓶使用,被告辯稱: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 原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云云,亦無足取 。
⑷另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起爆原因以



人員施工不慎引起冷氣機內壓縮機產生物理性爆炸可能 性較大。惟觀之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中起爆原因研判之記載,可 知上開報告書起爆原因所為之判斷,無非係本於現場有 氮氣輸入管線及乙炔切割器等物、證人李美秀證稱及冷 氣機以造近壓縮主體爆裂情形較為嚴重等情形,所為起 爆原因可能性之判斷,然自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從未 提及現場有氧氣鋼瓶、原告有無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之 氧氣從事捉漏等情,且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 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亦僅繪有氮氣鋼瓶及乙炔鋼瓶 ,而未繪有氧氣鋼瓶,可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自始即 未將現場尚有氧氣鋼瓶、原告可能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 之氧氧從事捉漏工作等情,列為據以研判起爆原因之基 礎事實。從而,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立論之基礎事實, 既有闕漏,則其所為之判斷,自有瑕疵,亦無足取。 ⑸綜上所陳,原告上開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 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 計9,131,30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 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如其目 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 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有關消費者之定 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 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認:所謂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 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 而言,該會92年5 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可資 參照。另邱聰智著,類型趨勢下的侵權法律適用-以商品 事故之侵權責任為中心,亦認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



,須基於消費關係所發生之商品事故,始有適用,如涉有 營業行為,即難認係消費,其因而所生法律關係,即非消 費關係,收錄於法學叢刊雜誌社發行,跨世紀法學新思維 ,95年1 月初版第1 刷,第282 頁)。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揆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之立法目的,自應指於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因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之第三人 (邱聰智著,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亦 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以消費者使 用或消費商品,而受有損害之第三人為限,收錄於當代法 學名家論文集,85年1 月出版,第221 頁,可資參照)。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者,自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如非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
⒉查原告使用系爭鋼瓶之目的,在於幫忙訴外人李美秀從事 冷氣維修業務,顯係供營業之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 用,且原告係於其個人使用系爭鋼瓶時受傷,亦非於消費 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鋼瓶時,因系爭鋼瓶而受有損 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 費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準 此,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 者或第三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自無理由。又原告 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依上開說明,其本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3,000,000 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 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雖不以作為為限,惟 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作 為義務不以法律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限,即依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所謂公共秩序,係指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 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並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 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 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於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 O2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參見本院卷卷㈠ 第15 頁 、第16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97 頁至第 204 頁),及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參見本院 卷卷㈠第205 頁至第215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系爭 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符合安全標準,且有黏貼警示標籤云 云。經查:
⑴系爭鋼瓶,可分為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 接續部,及鋼瓶本體,此參諸標準檢驗局95年4 月11日 經標一字第09500030740 號函所附照片影本上之註記自 明,而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 )對於鋼瓶之頸環部及開關閥,並未規定漆成何種顏色 ,對於鋼瓶之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無塗色之規定 ,有標準檢驗局95年4 月11日經標一字第095000 30740 號、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函在卷可 按,自難認系爭鋼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 體接續部,亦即原告所稱之瓶頭之塗色,有何與標準檢 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不符之情。
⑵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其拍攝 時間不明,另外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則與 編號亦為3802號之系爭鋼瓶之外觀無涉,均不足以證明 本件事故時,系爭鋼瓶之瓶身即鋼瓶本體之塗色、標示 及是否貼有警示標籤。又原告雖主張由其所提出上開系 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 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痕跡,故其所提出系爭鋼 瓶之照片所拍攝系爭鋼瓶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且若 原告曾將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塗抹或所貼 警示標籤撕毀,則被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上所攝之



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之「O2 」,並貼有警示標籤 ,應係被告因心虛而貼上,可見被告應未於系爭鋼瓶上 以白漆標示「O2 」,並黏貼警示標籤云云。然從原告 提出之照片,並無從判斷其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中所 拍攝系爭鋼瓶有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痕跡,原告 主張自其提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 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 痕跡,故原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 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令系爭鋼 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及所貼標籤,已經原告塗抹 或撕毀,若被告南盛公司平日送交客戶之鋼瓶即有以白 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被告南盛公司之員工 於客戶將鋼瓶送回後,亦有檢查系爭鋼瓶之外觀,並於 發現系爭鋼瓶未以白漆標示「O2 」或黏貼警示標籤時 ,重新標示及黏貼之慣例,則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後,再行拍攝之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自 有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之可能,尚不能 以被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上有以 白漆標示「O2 」,並貼有警示標籤,即認被告必因心 虛而於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 ,並進而推論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陳美 秀時,系爭鋼瓶上應無以白漆標示「O2 」,亦未黏貼 警示標籤,原告此部分之推論,自嫌速斷。
⑶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及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所檢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照片2 幀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頁上方及中間之照片),雖均 未拍得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 籤之畫面,然查,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原未規 定肩部壁厚部分係於瓶身何處或應距離頸環多少公分處 ,有標準檢驗局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函在卷可按,而上開照片,或係由系爭鋼瓶左前側自 上方拍攝,或係由系爭鋼瓶上方拍攝,均僅拍得系爭鋼 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氮氣鋼瓶本體接續部之部 分及鋼瓶本體之一小部分,至於鋼瓶本體之大部分,則 不在照片所拍攝之畫面中,自難僅由上開照片窺見系爭 鋼瓶之鋼瓶本體全貌,並據以判斷上開照片並未拍攝之 鋼瓶本體上有無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 此參之本院法官前於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9 日先後 前往系爭鋼瓶置放處勘驗系爭鋼瓶結果,發現系爭鋼瓶



上「南盛」與「O2 」相距約6.5 公分,然無法判斷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照片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 O2 」是否為其他鋼瓶或管線所遮蓋,有勘驗筆錄2 份 、照片6 幀在卷足據,亦可明瞭,自難以上開照片,據 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是否確未 以白漆標示「O2 」,且未貼有警示標籤。再證人即本 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勘查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員警 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前往現場時,並未注 意系爭鋼瓶上是否貼有標籤,亦不確定系爭鋼瓶上有無 以白漆標示「O2 」等語(參見本院93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261 頁),亦不足據以認定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外觀。另證人即於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第二次前往現場勘查時,在場之乙○○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雖結證:消防局人員前往勘查時,伊在 現場,當時有查看鋼瓶,然無所獲,且未見到鋼瓶之標 示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 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 方照片),訊問證人乙○○照片上拍攝之鋼瓶,是否為 其當時查看之鋼瓶,證人乙○○證稱:無法辨識等語( 參見本院94 年 度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卷 ㈡第45頁),亦難僅憑證人乙○○前揭無法確認其所證 稱查看之鋼瓶是否確為系爭鋼瓶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鋼瓶之 塗色及標示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 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 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且系爭鋼瓶 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之事實,自難採憑。
⒊且縱令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確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 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被告南盛公司亦未 將系爭鋼瓶回收。然查:
⑴按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於首次運出廠場或輸入前 ,須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 檢驗合格,始得進入國內市場,即該國家標準依商品檢 驗法執行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檢驗而言,係強制性實 施。至於輸入或運出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或符合檢驗 程序後裝填內容物於市場銷售者,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 應施檢驗商品,亦即該等裝填內容物之鋼瓶,非屬經濟



部公告實施強制性商品檢驗範圍,無須向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檢驗,此有標準檢驗結95年7 月25日經標三字 第09500049080 號、96年1 月29日經標三字第09500147 450 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南盛公司送交豐隆冷凍冷 氣行之系爭鋼瓶,乃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而非空鋼瓶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之適 用。原告自不因上開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而負 有檢驗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 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之義務。 ⑵再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原告使用系爭 鋼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甲○○ 代表被告南盛公司與訴外人李美秀為交易行為時,亦不 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負有於系爭鋼瓶 上黏貼警示標籤之義務。
⑶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第7 款雖規定:高壓氣 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 槽。而臺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17日(96 )臺氣體工字第002 號函亦記載:現行對於鋼瓶之標示 及圖示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 規則」之規定辦理。惟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危 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分別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及第7 條之規定訂定之,此參諸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1 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範之對象,均為勞 工之雇主,規範之內容則係國家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予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必 須符合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及行政機關依上開各該 規定之授權制訂之行政規則之義務。準此,可知高壓氣 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均 係對於勞工之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所為之規 範。本件被告南盛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高壓氣體 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適用 ,亦不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 物通識規則之規定,而負有任何法律之義務。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檢驗系爭鋼瓶是否符 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2242,及於系爭鋼瓶 黏貼警示標籤之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且被告南盛公司 、甲○○未依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 S12242檢驗系爭鋼瓶,或未黏貼警示標籤,尚難認有何 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等情,亦難謂被



告南盛公司、甲○○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何檢驗 系爭鋼瓶瓶身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 2242或黏貼警示標籤之作為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甲 ○○有何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 在。
⒋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 職務而以上開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縱或屬實,因 系爭鋼瓶經人以白漆標示「南盛38 02 」處之鋼瓶本體, 塗色為黑色,與其附近之氮氣鋼瓶經人以白漆標示南盛及 編號處之鋼瓶本體非黃色,明顯有所不同,有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參見本院卷卷 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 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鋼瓶之照片2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 第105 頁上方及中間之系爭鋼瓶之照片)在卷可按,一般 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辨別,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甲○○前揭不作為,依經驗法則,亦難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相同之結果,從而,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 前揭不作為,與原告因誤認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而受 有損失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 ○○有何因執行職務而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 在,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 ,以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 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亦非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非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所欲保護之人,其 所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防止者,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甲○○自無違反他人法律之情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9,131,30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亦非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消費者,已如前述, 被告南盛公司於與訴外人李美秀為交易,並提供系爭鋼瓶 予訴外人李美秀,自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因此,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違反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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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