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玄○○
即原告 甲A○○
甲辰○
甲子○
甲卯○
甲丑○
甲b○
甲a○
甲d○
甲黃○○
甲天○
U○○
T○○
(原名佘賜陸)
甲戌○○
甲申○
甲玄○
甲甲○
梁丹
甲未
癸○○
酉○○
D○○
辛○○
黃○○
巳○○
z○○
B○○○
甲戊○
子○○
P○○
N○○
L○○
甲J○
甲H○○
甲G○
甲U○○
甲C○○
甲E○
甲F○
f○○○
d○○
c○○
號
b○○
a○○
Z○○
寅○○
I○○
丙○○
甲宙○○
甲午○
宇○○
亥○○
甲I○○
甲B○
丁○○
o○○
q○○
p○○
Y○
X○○
V○○
弄6 號
W○○
兼前列二人 J○○
共同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甲○○
即原告
申○○
甲o○○
甲p○
甲q○
t○○○
甲r○
庚○○
丑○
宙○○
C○○
地○○○
S○
h○○
j○○
m○○
l○○
k○○
i○○
己○○
甲丁○○
甲亥○
辰○○
午○○
O○○
壬○○
K○○
乙○○
天○○
A○○
上列93人共 史乃文律師
同訴訟代理 何瓊芳律師
人 洪文佐律師
聲 請 人 R○○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11號
即原告 卯○○ 住同上
戌○○ 住同上
甲M○ 住高雄市○○區○○路5 號
甲Z○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3 號
甲i○ 住同上
甲Y○ 住高雄市○○區○○街31號
甲g○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3 號
甲h○ 住同上
甲辛○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11號
甲壬○ 住同上
甲癸○ 住高雄市○○區○○街28號
甲n○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38號
上列13人共 洪文佐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聲 請 人 Q○○ 住高雄市○○區○○街79號
即原告 甲l○ 住高雄市○○區○○路27巷15之3 號
y○○○ 住高雄市○○區○○路146號
甲m○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36號
甲k○ 住高雄市○○區○○路233巷9 號
甲j○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89之50號
u○○○ 住高雄市○○區○○街98號
甲宇○○ 住高雄市○○區○○街48號
甲W○ 住高雄市○○區○○路511號
e○○○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5號
甲L○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378巷28弄1號
甲S○ 住高雄市○○區○○路5 號
n○○○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78號
甲e○○ 住高雄市○鎮區○○街7 巷10號
甲K○○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89 巷19號
甲N○○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4巷31之2 號
甲V○ 住同上
甲P○ 住同上
甲O○ 住同上
甲Q○ 住同上
甲地○○ 住高雄市○○區○○街27巷14號
甲D○○ 住高雄市○鎮區○○路131號
甲R○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478巷28號
甲T○ 住基隆市信義區○○○街6 號
甲酉○ 住高雄市○○區○○路307巷32號
v○○ 住高雄市○○區○○路127號
甲巳○○ 住高雄市○○區○○路二六街179號
s○○○ 住臺南縣學甲鎮中洲207號之25
w○○ 住高雄市○○區○○路633巷1 之3號
甲X○○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86號
x○○ 住高雄市○○區○○街247號10樓
甲寅○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214號
甲丙○ 住嘉義市○區○○街116巷5號4樓
甲乙○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36號
甲庚○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6號6─1
梁黃盛 住高雄市○○區○○街102號
未○○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
M○○ 住高雄市○○區○○路80號
上列38人共 史乃文律師
同訴訟代理 何瓊芳律師
人
聲 請 人 甲己○ 住高雄市○○區○○里○○街102號
即原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F○○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H○○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戊○○ 住同上
E○○ 住同上
相對人即應 r○○○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1號
追加之原告 即林謝胯
g○○○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25巷6弄
5號
甲c○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05號
甲f○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93巷9弄12
訴訟代理人 G○○ 住高雄市○○區○○路9 巷3 號7 樓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r○○○(即林謝胯)、g○○○、甲c○、甲f○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八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空軍總司 令部於民國51年2 月17日就高雄市○○區○○段第281 、29 4 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年 每甲繳納淨谷3,500 台斤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現 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確 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相對 人r○○○(即林謝胯)、g○○○、甲c○、甲f○為原 承租人謝樹木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該承租權,而聲請人與相 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 ,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同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第3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 錄、空軍防砲警衛第913 指揮部86年5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 小港機場保留地現耕農戶名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自可認 定渠等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 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