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胡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胡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而於 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前行」補充更正為「而以時速約60至70 公里(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超速駛入該路 口」、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6行「蔡玉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顳葉和右顳葉延遲性出血、 左側顱骨缺損、水腦、迄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補充更正為 「蔡玉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額、顳葉和右顳葉延遲性出血 、左側顱骨缺損、水腦,殘留永久性神經障礙、嚴重意識障 礙、長期臥床、四肢癱瘓、鼻胃管灌食、無法言語,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1頁正、背面、第63頁)」、「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31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46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5929號卷(下稱他卷)第 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前揭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且 均認被告係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54頁、第66頁),使被害人
蔡玉雲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等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鉅大負擔,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 過失行為尚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且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蔡玉雲(業經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無駕照騎車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本件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且均認蔡玉雲係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54頁、第 66頁),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 中即向警直承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至70公里(見他卷第29頁 背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 經調解結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 訴人方面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方 面表示經濟困難,只能賠償100萬元左右,且以每月支付5千 元方式分期付款,而為告訴人方面所不接受),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本人部分尚未為任何賠償, 包含醫藥費等均未曾給付過,強制險部分已拿到約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迄未曾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採取,附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被告蔡玉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00號
被 告 許胡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玉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 口街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許胡笙於同一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前行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蔡玉雲及許胡笙雙雙人車倒 地,蔡玉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 額、顳葉和右顳葉延遲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水腦、迄仍 昏迷不醒之重傷害;許胡笙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許胡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獻超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玉雲之子丁長權委由陳鎮律師、邱子芸律 師;許胡笙委由蕭宗民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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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胡笙警詢暨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代行告訴人丁長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
│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
│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 │ │
├──┼───────────┼────────────┤
│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蔡玉雲因本件車禍│
│ │ 書 │ 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胡笙因本件車禍│
│ │ │ 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機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
│ │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中 │故之發生,被告蔡玉雲為肇│
│ │市車鑑字第1050010417號│事主因,被告許胡笙為肇事│
│ │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次因。 │
│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 │
│ │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6日│ │
│ │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 │
│ │91號函 │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畫│被告蔡玉雲無駕駛執照之事│
│ │面 │實。 │
└──┴───────────┴────────────┘
二、核被告蔡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核被告許胡笙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被告蔡玉雲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許胡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