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3號
TCDM,106,交簡,26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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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41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進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職務報告、106年3月21日和解書、公路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劉進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謝宗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 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 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



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 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 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謝宗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329號卷第5頁)附 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騎駛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 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 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 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 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 且被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即置告訴人受傷於 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 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見偵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依上述,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大,經 常造成傷亡車禍,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即已不宜宣告緩刑,況本件被告又有肇事 逃逸情形,再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並 量處最低度刑,亦不宜再宣告緩刑,以免犯罪情節與刑之宣 告失衡。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 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 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4號
被 告 劉進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盛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文 昌東一街「統一超商」店門口,飲用香檳酒000-000cc,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L-92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之公司,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 五權西路口時,因路況不熟竟於此處突然迴轉,適同向右側 有謝宗祐騎乘牌照號MEF-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劉 進盛之機車不慎碰撞謝宗祐之機車,致謝宗祐受有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謝宗祐撤回告訴,另不為不起訴處分),而劉進盛亦人 車倒地,詎劉進盛明知謝宗祐遭受撞擊後已受有傷害,惟擔 心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依現場目擊之路人提供劉進盛上揭機車之車 牌號碼,再於肇事地點附近之忠明南路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 查獲劉進盛,於同日20時50分許,當場對劉進盛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 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暨車損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按 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一文)。雖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而被告於106年3月19日20時許開始騎車上路,然員警係 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 0.21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0.833小時 (50/60=0.833)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騎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 公升0.2623MG/L(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 83HR=0.26MG/L)。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而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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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