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2098、18568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參拾貳份簽帳單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之署押各貳枚(每份簽帳單有貳聯,每聯有壹枚),共計陸拾肆枚,偽刻「王仙慶」之印章壹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慶」之印文參枚、「王仙慶」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董秋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加盟吳秉彰之「 光明視界」,但其所開設之光明視界經營不善,戊○○、吳 秉彰(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乃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10月 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董秋登佯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機代其出清 存貨,董秋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於86年9 月2 日, 以其所經營之「光明視界」商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吳秉彰與戊○○,並由吳秉彰與不 知情之董秋登共同向大眾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使吳秉彰與戊 ○○日後持在光明視界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大眾銀行請款, 經該銀行撥款入光明視界上開帳戶後,得以電話語音轉帳之 方式,轉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款。吳秉彰與戊○○旋以取得 之光明視界之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在光明視界之 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持 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蔡福成」、「陳文忠」、「黃 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 」、「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之 署押共計44枚,而偽造其等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計22紙 (未據扣案),詳細偽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7萬6 千元,而由戊○○偽以「王
仙慶」之名義,於86年10月18日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辦 理開戶,並在該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偽簽「王仙慶」之署押一 枚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蓋於其上(三枚),完成該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二人則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交付予大眾銀行以請領款項,致使大眾銀行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如數撥款至光明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後,再以電話語音 轉帳之方式,將所請領之款項,悉數轉入戊○○上開偽以王 仙慶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內,再持提 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蔡福 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 、「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 蔡明達」、「潘純仁」及王仙慶等人。
二、戊○○、吳秉彰(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 得知位於高雄市○○○路286 號4 樓由丁○○實際經營(名 義上負責人為丙○○)之「大爺餐廳」有意盤讓他人,二人 即於民國86年11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秉彰向丁○○佯稱綽號「阿文」之戊 ○○有意頂讓,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餐廳向美 商美國銀行賓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之信 用卡刷卡機、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吳秉彰,吳秉彰並要求丁○○預先 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於上,俾使彼等日後持偽在「大爺 餐廳」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 入丙○○上開帳戶後,得持丙○○之上開存摺及已填妥金額 之取款憑條提款。戊○○與吳秉彰旋以詐得之大爺餐廳信用 卡刷卡機,利用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偽以授權號碼0000 000 號,連續在大爺餐廳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 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20枚,而偽造 其等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帳單計10紙(未據扣案),詳細偽 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金額總計為25萬7 千8 百元,並持以交付美國銀行請領款項,致使美國銀行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吳秉彰並 推由戊○○在上開丁○○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妥 金額,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美國銀行及「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三、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 美國銀行、大眾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丁○○、丙○○、美國銀行及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甲○○、 被害人董秋登指述綦詳,且有大眾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簽帳單22紙、「王仙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 美國銀行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帳單10紙等附 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及王仙慶在大眾銀行之開 戶資料,持以請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並持之向大眾銀行、美國銀行 申請款項,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美國銀行陷於錯誤不疑有 詐如數撥款,及向董秋登、丁○○詐取刷卡機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秉彰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附表二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 持卡人姓名,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與吳秉彰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後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修正,影響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之該款 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8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認被告與吳秉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盤讓餐廳為由,致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揭美國銀行刷卡機,復連續假借大爺餐廳名義,以 非持卡人之交易,偽造授權號碼0000000 號簽帳單向美國銀 行請款詐領,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則核 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以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機,偽造他人署押之消費 簽帳單,持之向銀行詐領款項,此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 融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故其所應受之刑事非難程度自較否認犯行 之同案被告吳秉彰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計32紙上之「楊旭華 」、「許連對」、「趙璞」、「蔡福成」、「陳文忠」、「 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 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 之署押共計64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簽一份簽帳單, 則有二聯簽帳單,每一聯簽帳單各有一枚署押,故有二枚署 押),及偽刻「王仙慶」之印章一枚、開戶印鑑卡上「王仙 慶」之印文3 枚、「王仙慶」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大眾銀行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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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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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97.11.05 │光明視界 │40000元 │陳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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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蔡福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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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97.11.08 │同右 │16000元 │蔡福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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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997.10.27 │同右 │15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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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997.10.25 │同右 │42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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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97.11.06 │同右 │34000元 │黃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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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997.10.26 │同右 │28000元 │陳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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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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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997.10.22 │同右 │45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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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997.11.03 │同右 │18000元 │陳仙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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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997.11.06 │同右 │26000元 │曾鈞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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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997.11.13 │同右 │34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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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997.11.08 │同右 │25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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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997.11.04 │同右 │22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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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997.10.26 │同右 │18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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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997.10.26 │同右 │32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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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997.11.08 │同右 │21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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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997.11.07 │同右 │28000元 │蔡明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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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997.11.07 │同右 │33000元 │林志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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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997.11.07 │同右 │18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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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997.10.23 │同右 │33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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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997.10.28 │同右 │12000元 │潘純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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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5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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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美國銀行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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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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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97.11.18 │大爺餐廳 │28200元 │楊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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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97.11.15 │同右 │12800元 │楊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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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97.11.18 │同右 │220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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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997.11.13 │同右 │185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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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997.11.11 │同右 │165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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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97.11.09 │同右 │25700元 │許連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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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997.11.17 │同右 │220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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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997.11.16 │同右 │376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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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997.11.12 │同右 │328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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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997.11.18 │同右 │41700元 │趙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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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2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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