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 所;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並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 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旁某廟宇旁之草地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之大歐洲社區旁為警查獲,並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 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翌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則被告於95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 月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 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