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7號
KSDM,96,訴,367,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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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個月內補正被告乙○○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 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 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原名甲○○)涉犯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 常業詐欺之犯意,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支票 帳戶並申領支票後,將領得之支票152 張交由林文東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出售牟利,嗣林寶財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支票,再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支票借您」 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人與其等聯繫,依客戶要求簽發支 票,售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並恃以為業,供有意於詐 騙犯行之客戶用以借款或購物之擔保,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或貨物,然並未具體指明取得被告上開支票之 「有意於詐騙犯行之客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 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交付多少款項或何種貨物等情,以 及認定該等事實之證據依憑,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 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三、綜上,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 個月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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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