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0號
KSDM,96,訴,260,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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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凌 晨2 時55分許,由乙○○頭戴深銀色無罩安全帽、面戴口罩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頭戴黑色無罩安全帽、面戴白底紅 點之口罩,一同至林聰傑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53 號 之「臺灣巨蛋超商」,先由乙○○脫下原先配戴之安 全帽並拉下口罩至口鼻處,向當時正在該超商門口抽菸之店 員丙○○○佯稱欲購買啤酒,丙○○○不疑有他,遂帶領乙 ○○進入該超商,乙○○進入該超商時,復戴上安全帽與口 罩,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亦快步跟 進超商內,並以西瓜刀抵住未及防備之丙○○○腰部,至使 不能抗拒,進而以左手搭住丙○○○肩膀脅令丙○○○進入 該超商之貯藏室內,予以反鎖在內,嗣乙○○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便一同至該超商櫃檯處,搜括櫃檯內財物,共計取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七星牌香煙10包、峰牌香煙 15包,2 人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3年12月24日,丙○○○ 報警處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楊玉清調閱當 時超商之監視錄影帶,遂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二、案經林聰傑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丙○○○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均核與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 ,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以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為心證形成之 證據即足,先此敘明。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 ,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 要非法所禁止。是上開書證仍得作為證人證詞以及被告供述 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 指明。
二、證人丙○○○、楊玉清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楊玉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言指稱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對於 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具體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 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且證人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 到庭,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 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測謊鑑定報告: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 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刑事訴訟法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由判斷;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 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如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等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 :①超商搶案不是伊去做的。②其未拿超商的錢和香菸。等 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 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卷第17-24 頁) 。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 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 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 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 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 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 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另卷附照片及被告伯父翁榮輝所提出之喜帖等,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否認為真正,且上開證據係以其本體之存在直接供 作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明,是皆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證物性質, 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其 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該監視錄 影器畫面上之犯嫌,並非伊,伊當時在伯父家,因伊伯父娶 媳婦讓伊伯父請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店員丙○○○於偵訊及96年 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記得在警 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是如何跟你作筆錄?)答:警察有讓我 指認照片。」「(問:是否是指認從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答:是。」「(問:(提示93年12月25日證人毆陽漢明之 警詢筆錄)你筆錄稱經照片指認(乙○○)他就是當時行搶 超商之歹徒其中一人,你所指認之照片是什麼?)答:警察 是拿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彩色生活照,讓我來 指認。」「(問:警察93年12月24日提供監視錄影系統及被 告的生活照讓你指認,你是根據何種特徵而認定被告就是強 盜巨蛋超商歹徒之其中一人?)答:我根據照片之人的眼睛 來判斷,二人是同一人。」「(問:該人的眼睛有何特徵? )答:眼睛小小的,類似鳳眼。」「(問:(提示巨蛋超商 翻拍照片)你所稱的眼睛小小,類似鳳眼,就是如照片中人 所示?)答:是。」「(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歹徒沒有戴 口罩的面貌?)答:有,當時我在超商外面抽煙,有一人過 來像我詢問,當時該人雖然戴著口罩,但有稍微拉下口罩到 鼻孔左右的位置向我問話。」「(問:上開向你詢問的人, 與警卷第16頁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同一人? )答:是。」「(問:警察後來有無讓你指認被告本人?) 有。」「(問:當時在超商外面向你問話的人,你有無看清 楚他的長相?)答:大約看到,他膚色比較黑,身高跟我差 不多,約在165 公分左右,體型中等。」「(問:你在警局 稱有兩個歹徒?)答:我是事後看到錄影帶,才知道是有兩 個歹徒。」「(問:在冰箱櫃挾持你的人與向你問話的人, 是否同一人?)答:當時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事後看到錄 影帶後,才知道是不同一個人。」「(問:你當時如何確定 被告就是歹徒其中一人?)答:我是依眼神、膚色來判斷。 」「(問:歹徒是如何挾持你?)答:我背對著歹徒,感覺 腰部被扁扁的東西抵住,我有稍微往下看,該扁扁的東西類



似西瓜刀。」「(問:歹徒挾持你有無跟你說話?)答:有 ,內容我忘了。」「(問:當時感覺如何?)答:我很害怕 。」「(問:你被類似西瓜刀的東西抵住腰部時,是否可以 抵抗?)答:無法抵抗。」等語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警員 楊玉清於偵訊時及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 案子送來偵查隊你們是如何處理?)答:送來案件裡面有錄 影帶,我們看了錄影帶之後,大家互相討論,覺得錄影帶中 的人很像乙○○,因為乙○○曾經案件被偵查隊移送,我們 同事有人對被告很熟,一看就知道錄影帶中人是被告。我們 是用警局辦公室的電腦觀看的。」等語在卷相符,是證人丙 ○○○既親自近距離與被告交談,並看過被告拉下大半口罩 之面貌,其所為之指認,應無違誤。復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身高,「勘驗結果:一、毆陽漢明身高約166 公分。二 、被告乙○○身高約167 公分。」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丙○○○所述嫌犯身高跟伊差不多,約在165 公 分左右等語相符,衡諸常理,被告與證人並無怨仇,應無故 意誣陷之理,且本次庭訊時被告原先即端坐在位,證人與被 告並無直接站立面對,為此證述前,證人應無機會特意捏造 雙方身高近似之可能性;再者,依本院當庭直接審理結果, 亦認被告屬膚色較黑、體型中等,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觀諸 被告彩色生活照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兩者裸露出之眼部 、眉部與鼻部極似,是堪認被告確為本件強盜案件犯嫌之一 ,此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生活彩色照片在卷可稽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上開證人等因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人 戴有口罩及安全帽,未見歹徒全貌,認其等指認並非正確云 云,然查,若謂證人需見到歹徒全貌始可指認,則泰半犯罪 案件,嫌犯皆穿戴遮蔽面貌之物時,啟非即毫無指認嫌犯、 認定犯罪之可能性?是此說當非的論,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當時伊在伯父家,伯父娶媳婦,為伯父所請客云 云,然查,據被告之伯父所庭呈之喜帖上所載日期為「93年 12 月24 日」,顯然與本件犯案時間「93年12月22日」不符 ;再者,據被告伯父翁榮輝撰狀所寫「被告與其父親於93年 12 月19 日至93年12月24日間,協助伊辦理喜事,直到每晚 11點半左右,伊父子才回家,一切事實」等語,惟本件犯案 時間為凌晨2 時55分許,其伯父之陳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之父親翁英利雖於94年3 月22日偵訊時陳述 :伊不確定是93年12月21日或22日晚上,有去給伊哥哥請客 ,伊有帶被告一起去,應該有超過凌晨等語在卷,然亦為不 確定之陳述,均無法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次查,測謊鑑定之科學根據,業如上述,本件測謊鑑定之過



程及相關法定記載、程序等事項,亦均與法相合,堪信可採 ,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 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 ①超商搶案不是伊去做的。②其未拿超商的錢和香菸。等語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 告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卷第17-24 頁), 是益證被告確為本件強盜案犯嫌之一。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上之人並非伊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查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西瓜刀,係質硬、鋒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者,係 屬兇器無訛。被告與該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 該超商,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丙○○ ○腰部,脅令被害人進入該超商儲藏室予以反鎖在內,二人 便共同搜刮取得上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深夜凌晨之 際,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西瓜刀至超商強盜財物,造 成商店財物損害如上述,危及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 法益至鉅,手段絕非和平,穿戴安全帽與口罩以躲避刑事司 法權之追緝行使,惡性重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素行不佳,有搶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等並未造成人身重大損傷,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 之西瓜刀1 把,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所有,且亦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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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