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於 99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 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地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陳吉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 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 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 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 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見偵卷第13頁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79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於民國92年判處 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9日 1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社口國小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C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豐樂一街交
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吉祥身上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 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2年、99年、100、104年間共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 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