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19號
KSDM,96,訴,141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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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2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吳天祥」、「柏正工程行」印章各壹顆及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吳天祥」署名貳枚、「吳天祥」印文伍枚、「柏正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吳天祥」、「柏正工程行」印章各壹顆及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吳天祥」署名貳枚、「吳天祥」印文伍枚、「柏正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95 年4 月間某日,因缺錢還債,復知 悉其先前僱主即三東建材行自94年間起即有意購買中古挖土 機,遂萌生竊取挖土機變賣予三東建材行之意思。惟為能順 利出售贓物,乃於同年5 月初某日,與乙○○2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議由丙○○竊取其前僱主即國振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EX200LC 型挖土機後,再 由乙○○出面佯稱其係該挖土機之所有人,而與買主議價之 分工方式,出售前揭挖土機朋分得利。丙○○乙○○謀議 後,即四處放出消息稱其老闆娘有意出售EX200LC 型挖土機 1 部。嗣於95年5 月初某日,丙○○在高雄市○○區○道一 號交流道處,塞車時看見司機林樺賞經過該處,遂撥打電話 告知林樺賞其老闆娘有1 部EX200LC 型中古挖土機欲出售他 人,林樺賞即將上開訊息告知三東建材行負責人陳東柏,陳 東柏乃再告知其妻丁○○○。丁○○○知悉上開訊息後,乃 詢問丙○○是否知悉該挖土機之性能及其老闆娘之聯絡電話 。丙○○遂告知丁○○○該挖土機係其老闆娘所有,因工程 已完工,需要較大台之挖土機,該挖土機剛修理過,性能不 錯等語,丁○○○因其曾僱用丙○○駕駛挖土機,且上開挖 土機亦合其需求,遂加強其購買之意願。丁○○○因丙○○ 之告知而得知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遂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丁○○○與乙○○議價購買上 開挖土機過程中,乙○○出價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丁○ ○○則出價45萬元,乙○○旋佯稱其還要徵詢老闆之意見, 最後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雙方約定以46萬元成交。丙○○



確認有人購買同型之挖土機後,即於95年6 月27日22時56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名義人乙○○ )聯 絡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林義凱,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駕 駛拖車,前往高雄市○○區○道一號楠梓交流道拓寬工程工 地南向處,將甲○○所有置於該處之挖土機1 部(HITACHI 廠牌,EX200LC 型,車身號碼000- 00000號),載運至高雄 縣鳳山市○○路旁,而竊盜得手。之後,丙○○將上開挖土 機駛至人行道處放置妥當,並於同年7 月1 日左右,再駕駛 上開挖土機進入三東建材行向他人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道旁之砂石場內,將上開挖土機交付丁○○○。嗣 乙○○於95年7 月1 日至7 月6 日之間某日,前往三東建材 行向丁○○○收取價款,惟因丁○○○要求交付該挖土機之 進口文件等來源證明資料,致乙○○未能取得46萬元價金, 然仍向丁○○○稱待其詢問老闆後再予答覆。事後,乙○○ 向丁○○○稱其購買前開挖土機時,即未取得來源證明文件 ,丁○○○即告知至少應出具讓渡書以擔保上開挖土機之來 源並無問題。丙○○乙○○2 人為順利取得價金,即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 年7 月6 日某時,利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吳天祥」、「柏正工程行」之印章各1 顆,並偽造讓 渡證書1 紙,於上開讓渡證書載明:「立讓渡書人吳天祥今 將自己所有之重機怪手EX 200賣給台端議價新台幣肆拾陸萬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 概由本人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 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及於前揭讓渡證書上偽簽「吳天祥 」之署名2 枚、蓋用「吳天祥」之印文5 枚及「柏正工程行 」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後即將之交付乙○○。並於同日某 時,與乙○○共同前往三東建材行,並由乙○○將前揭讓渡 證書1 紙交付丁○○○,足生損害於「吳天祥」及丁○○○ 。丁○○○取得上開讓渡證書後,即交付現金21萬元及面額 25萬元之支票予乙○○丙○○乙○○於取得46萬價金後 離去,事後丙○○分配取得21萬元,另25萬元支票則由乙○ ○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歸 乙○○所有。嗣於95年12月26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三東建 材行之上開砂石場處,查獲前開挖土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證人丁○○○、陳東柏林義凱林樺賞陳田圓等人、證人 (即被告)丙 ○○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 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書1 分,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驗紀錄書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虛偽作假之動 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開被害人及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驗紀錄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 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製 作複本交付被搜索扣押人,而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 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即 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宗第16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96年5 月22日 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丙○○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是證人丙○○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揭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自己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 等語。經查: (一)證 人丁○○○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 述:「 (警方查扣之挖土機)係 我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有人之不詳姓名女子 (自稱老闆娘)接 洽後,於95年7 月 6 日該女子派拖車將怪手運至我建材行所屬之砂石場後,即 拿讓渡書給我。」、「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女子 聯絡。」、「我與該女子議價期間,丙○○有至我建材行說 :該部怪手是她老闆娘的,那部怪手是他在開的,性能還不 錯,而且剛在保養廠大修理過。且說他老闆娘因為在南投標 到工程,說要換較大台300 型之怪手,要在南部將這台200 型怪手就地賣掉,不要運到南投。我想丙○○是我以前的員 工,在這裡工作也很認真,所以經由人他告訴我後,我就不 假思索,決定向他那位老闆娘購買。」、「從頭到尾都是乙 ○○本人以電話與我接洽 (議價)無 訛。」、「我於當日 (95 年6 月27日)幾 天前就跟他 (丙○○)所 謂的老闆娘乙 ○○完成議價。」、「她 (乙○○)跟 我說當時她買的時候 對方也沒有開發票,怪手來源證明不見了,讓渡書她可以給 我。」等語 (見95年12月26日、96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 於本院95年5 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 (去年)是 有買怪 手,但我不知道是贓物。是後來警察跟我說才知道是贓物。 」、「我們想要買怪手,那時候我們已經找很久,這台是、 丙○○之前是我的司機,他跟我們另一位司機有聯絡,他跟 我們那個司機說,他老闆有台怪手要賣,這是事後我才知道 。我們也是都有持續在看其他怪手,後來有聽說這台怪手要 賣,丙○○有跟我說這台怪手很好開,價錢也還可以,因為 怪手我也不內行,修理師傅還有丙○○說都不錯,所以就相 信。」、「 (當初在議價過程,是他(手指乙○○)跟我接 觸。我跟她出價,她說要回去問老闆看價錢可不可以。她本



來開50萬,我殺到45萬,後來乙○○說不要那麼低。她說要 問老闆,又用電話聯絡好幾次。後來我跟她要發票,她又說 要問老闆。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當初買的時候沒有 發票,所以她也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議價的過程都 是被告乙○○跟我聯絡,因為她自稱是怪手的老闆娘,我當 然是跟她聯絡。」、「乙○○有說她是怪手老闆娘,當初丙 ○○有沒有跟我說她是怪手老闆娘,我不記得。我有把乙○ ○的電話抄起來,註明是怪手老闆娘。」、「我有問乙○○ 怪手有無來源證明,她說因為放太久所以不見。因為她都沒 有那些證明,所以我請她簽讓渡書。讓渡書不是當場簽,是 乙○○拿來給我。乙○○說 (吳天祥)說 是她老闆(頭家) 。」、「我跟她 (乙○○)議 價,但誰先跟我聯絡,我不記 得。」、「在乙○○拿讓渡書給我之前,我跟他面對面接觸 應該2 次,有次她要來跟我收錢,但是沒有拿讓渡書,我叫 她拿讓渡書來,她第二次就拿讓渡書來,並且收錢。」明確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與被告丙○○、乙○ ○並無怨仇,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且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申請使用,為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查 詢1 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是其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丁○○○確係與被告乙○○議價購買上開挖土機,而 被告乙○○向證人丁○○○表明上開挖土機並無來源證明文 件,並持讓渡證明書交付丁○○○而向其收受買賣挖土機之 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 人即三東建材行僱用之司機 林樺賞於95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偶爾會與他 (丙○ ○)聯 絡,曾於閒聊中有向他提過 (三東建材行老闆目前正 在找怪手的事)。 」、「後來他有一次在國道一路楠梓交流 道工作,我正好在該交流道經過,塞車,他見到我開貨車經 過,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現在正使用之怪手是200 型的 ,他老闆不想再運回中部,所以於工程結束後要賣掉,請我 轉達我老闆,並撥時間到楠梓交流道看怪手。」、「 (我在 楠梓交流道偶遇丙○○的)確 實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我老 闆買到該怪手前一個月許,因為他 (丙○○)曾 向我提及交 流道工程還有40至50天才會結束。」等語 (見95年12月28日 警詢筆錄)。 被告丙○○於96年2 月16日警詢時亦供稱:「 我在95年5 月份之時已經有事先向三東建材行老闆和老闆娘 確認要買一部怪手,而且也跟三東建材行老闆娘議價完成, 所以我才於95年6 月27日去偷竊這部怪手,偷竊後隔天我主 動跟三東建材行老闆娘聯繫。」、「大約4 天後,我直接開



三東建材行砂石場內。」等語 (見96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 )。 核證人林樺賞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內容,足認被 告丙○○於95年5 月初某日,即開始與證人丁○○○協議出 售上開挖土機之價格,亦堪認定。 (三)被 告丙○○於96年 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乙○○係認識4 、5 年之男女 朋友,被告乙○○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其與被告丙○○係認 識4 、5 年之男女朋友,知悉被告丙○○名下並無挖土機, 被告丙○○找伊一同去三東建材行是為了取信老闆娘等語 ( 見當日偵訊筆錄)。 則衡諸常情,被告乙○○既已知悉丙○ ○名下並無挖土機,又明知被告丙○○找伊一同去三東建材 行賣挖土機是為了取信老闆娘,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早已 知悉上開挖土機並非來源合法之物,否則,其何需配合丙○ ○之說詞以資取信三東建材行老闆娘?況且,被告乙○○持 上開讓渡證明書予證人丁○○○,並取得46萬之價金,其中 21萬元現金由被告丙○○取得,另25萬元支票由乙○○存入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 乙○○所不爭,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220161 號函附之資料1 紙在卷可 按。則苟被告乙○○主觀上真相信被告丙○○之說詞,而認 為被告丙○○係受其老闆委託出售該挖土機,其取得上開挖 土機之買賣價金後,何以不將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老闆之帳 戶,反而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具有社 會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亦與常人無異,其既知悉出售上開 挖土機之全部價款,均由被告丙○○取得,並指示其將支票 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其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丙○○出售予證 人丁○○○之挖土機,絕非被告丙○○之老闆委託其出售者 。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現金我先拿去還債,支票 部分因為我工作繁忙,才拜託乙○○代為兌現,然後再領現 金還我。支票部分,我向她稱因怪手老闆欠我三個月薪資, 等兌現後,我再扣除三個月薪資後,餘額再還給老闆。」等 語,惟苟被告丙○○之老闆積欠伊三個月薪資,為何被告丙 ○○不從上開21萬元中扣除積欠之薪資,而不具任何理由收 受上開21萬元後,再從25萬元支票部分扣抵薪資?是以,本 院認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實為迴護被告乙○○之詞, 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依 前揭 (一)、 (二)所 述,被告丙○○乙○○2 人係於95年5 月初某日 ,即開始與證人丁○○○協議出售上開挖土機之價格,而被 告乙○○持上開讓渡證書予證人丁○○○後,被告丙○○取 得21萬元,另25 萬 元支票則由乙○○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詳述如前 (三)。 則本



院審酌被告乙○○於被告丙○○尚未竊得上開挖土機之前, 明知被告丙○○名下並無挖土機,又知悉被告丙○○要其配 合向證人丁○○○佯稱係該挖土機之所有人,並積極與丁○ ○○商議買賣之價金,及將讓渡證書交付丁○○○,以資取 信,事後,復將價金所得之25萬元支票部分,存入自己之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足認被告乙○○於被告丙○○行竊挖土機 之前,即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空言否認犯行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 於,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96年5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乙○○是最後一次拿 讓渡書才見過丁○○○。」、「當時我為了取信丁○○○, 所以帶乙○○去 (三東建材行)。 我在電話中跟她 (丁○○ ○)說, 我會帶老闆娘過去跟她說,所以才帶乙○○去取信 丁○○○。在拿讓渡書時,丁○○○有問我『那是老闆娘嗎 』,我說是,乙○○都不說話。」、「我跟乙○○去收款之 前,跟顏春暖協調價格的人是我,我是假藉著老闆的名義跟 她協調,我有一次跟丁○○○說乙○○的電話,因為要取信 丁○○○,所以才跟丁○○○說乙○○的電話。但是她 (丁 ○○○)從 頭到尾也沒有打電話給乙○○。我有告訴乙○○ ,說我有告訴丁○○○她的電話,我跟乙○○說,如果老闆 娘打電話給你,她問你怪手要賣,你就跟他說是,我騙乙○ ○說,我的老闆這邊工作要停了,要回中部去,怪手交給我 處理。」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即被告丙○ ○既稱渠要求被告乙○○配合其說詞,又將被告乙○○之聯 絡電話告訴丁○○○,其目的即在取信證人丁○○○,衡諸 常情,證人丁○○○苟真要購買上開挖土機,必然是與真正 有權決定價格之人議價,怎可能與並無決定價格之被告丙○ ○議價?是證人即被告丙○○證述「跟顏春暖協調價格的人 是我。」、「乙○○是最後一次拿讓渡書才見過丁○○○。 」乙語,除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之外,亦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即被 告丙○○不可能隨時隨地與被告乙○○相處在一起,惟其竟 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但是她 (丁○○○)從 頭到 尾也沒有打電話給乙○○。」等語,其迴護被告乙○○之情 ,昭然可見,足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丙○○於審理中雖提出其與證 人陳東柏間之談話內容錄音帶乙捲,欲證明被告乙○○並未 參與本案等語。惟查,被告丙○○於上開談話過程中一再詢 問陳東柏「 (議價過程)從 頭到尾都是我跟你聯絡的,對不 對?」乙事,陳東柏最後稱:「我不知道啦,這種事情這麼 久了,對不對!」乙語,此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



書1 份在卷可按。故上開談話內容錄音帶亦不足以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此 外,上揭事實復經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陳田圓林義凱陳東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陳義勝提出 之進口報單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證人丁○○○ 提出之讓渡證書影本1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人 丙○○)之 通聯紀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人 乙○○)之 用戶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證,被告丙○○、乙○ ○2 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 (指上開竊盜行為,下同)時 ,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 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 人。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 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 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 (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 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 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 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 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 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 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 第1項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 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2 人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 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 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 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 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 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 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 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 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 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 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 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被告2 人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而言,被告2 人既已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並非僅止於「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 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28條、第33條第 5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㈤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5年07月0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2 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犯竊 盜罪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林義凱竊 取甲○○所有之前揭挖土機1 部,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吳天祥」、「柏正工程行」之印章各1 枚,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2 人於前揭讓渡證書上偽簽「吳天祥」之署名 2 枚、蓋用「吳天祥」之印文5 枚及「柏正工程行」之印文 1 枚,偽造讓渡證書1 紙完成後交付丁○○○,持之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上開「讓渡 證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讓渡證書」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2 人所犯上開二罪,



方法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爰審酌被 告丙○○乙○○2 人僅為解決私人之資金困境,即事先謀 議竊取被害人甲○○之重要工作機具,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實 屬非輕;且被告丙○○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一 再迴護被告乙○○,而被告乙○○於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仍 矢口否認犯行,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屬不佳;另被告丙○ ○雖屬本件犯罪起意之人,惟被告乙○○亦自始配合被告丙 ○○遂行其犯罪計畫,其2 人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無分 軒輊,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又偽造之「吳天祥」 、「柏正工程行」印章各1 顆,雖據被告丙○○於本院96年 5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吳天祥」署名2 枚、「吳天祥」印文 5 枚、「柏正工程行」印文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偽造之「讓渡證書 」1 紙,業據被告2 人交付證人丁○○○,已為證人丁○○ ○所有之物,業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2 人於上開時、地出售 上開挖土機予丁○○○,詐騙丁○○○46萬元得手,因認被 告2 人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2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挖土機1 部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被告丙○○乙○○2 人確有交付買賣之標的予 證人丁○○○,此為檢察官及證人丁○○○所自認,足見被 告丙○○乙○○2 人確有出售並交付前揭挖土機1 部予證 人丁○○○之意思,即難認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至於 ,證人丁○○○是否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上開挖土機1 部之 所有權,或其是否得向被告丙○○乙○○2 人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證人丁○○○與被告2 人間之民 事糾葛,要難執此而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意圖。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丙 ○○、乙○○2 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乙○ ○2 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丙○○乙○○2 人有利之 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2 人犯有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含修正前及修正後)、 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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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