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政)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淨重參點肆參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淨重參點肆參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0日戒治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 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4 日 上午8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用火燒烤, 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6年1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3 號4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檢驗前淨重3.439 公克,檢驗後淨重3.371 公克) 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 、吸食器1 組,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檢驗前淨重3.439 公克,檢驗 後淨重3.371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吸食器 1 組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96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尿液採驗體監管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 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 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檢驗前淨重3.439 公克, 檢驗後淨重3.371 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6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27日之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